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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金榮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補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榮麟前聲請刑事補償事件,經鈞院109 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因另案實有聲請閱覽前揭全案卷宗必要,故具狀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是否有上述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前因聲請刑事補償事件,然因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然因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同年4 月24日決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刑補字第15號裁定、刑事補償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復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亦未敘明其本件聲請檢閱卷證之具體理由及釋明資料,實難認其就該案尚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