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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秉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火字第4745號、108 年度執火字第17468 號、109 年度執助火字第3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所謂被告符合「3 年後(內)再犯)之情形者,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聲請書誤載為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秉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緩起訴(聲請書誤載為緩刑)並戒癮治療,定期前往醫院驗尿,從未處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若本案犯罪仍適用新法之規定,係屬「3 年後再犯」,則受刑人之108 年度執更火字第4745號、108 年度執火字第17468 號、109 年度執助火字第3706號等毒品案件皆適用觀察勒戒,不得判刑,應由檢察官重啟程序,尚符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綜上所述,因上開法律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重啟處遇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助火字第3706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查受刑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 年執助火字第370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判決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火字第4745號、108年度執火字第17468 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一)查受刑人(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3 號、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107 年度簡字第1073號、108 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更火字第47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火字第1746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雖以前述執行指揮書為標的聲明異議,然細譯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故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條文應自

109 年7 月15日始施行生效。從而,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是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