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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智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更緝字第4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執行異議狀所載。

二、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

2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 項)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 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智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101 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101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受刑人於101 年3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0月13日)、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2月13日)、丙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1

0 年2 月13日),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10月、11月間犯施用毒品罪(共3 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

449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9 年6 月1 日確定。另法務部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由,於108 年10月15日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47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1 年8 月27日,受刑人於109 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475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務部108 年10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08908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稿)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準此,法務部於108 年10月15日撤銷受刑人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施行,是本案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本件受刑人遲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 年3 月2 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5 日遞轉本院收受,此有執行異議狀上所蓋前述臺北看守所戒護科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是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無審判權,從而,受刑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再者,觀諸前揭法務部函文內容,係以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為由,予以撤銷其假釋,此與受刑人指摘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罪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而應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一節,係屬二事。是以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徒執如附件之執行異議狀所載理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