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俊霖被 告 薛雍韋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俊霖因被告薛雍韋強盜案件,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證金,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裁定以3 萬元具保,聲請人乃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出具該3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刑保工字第121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由本院核閱無誤。嗣被告上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68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因另案於109 年9 月29日入監服刑,然此究非所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本案尚未終結,該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釋放被告,本院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