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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鄭立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緝字第29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緝字第2948號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件異議人前於103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1 月執行完畢,已屬3 年後再犯,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故請求鈞院將該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給予異議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

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7 月3 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緝字第2948號(後換發為110 年度觀執更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判決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係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之問題,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18條、第24條及第33條之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此次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

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應自109 年7 月15日始生效施行。又「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生效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另予觀察、勒戒之適用餘地。從而,受刑人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上開確定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重新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