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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林展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林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 萬元保證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予以釋放(刑字第00000000號),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經檢察官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及通知,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告知如逃匿將沒收保證金之旨;嗣被告於民國10

9 年11月24日自行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其所請,併予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 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新台幣1 萬1 仟元,餘款應於每月24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新台幣3 萬元,第五期5 萬元,不另傳喚,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被告於當日即109 年11月24日繳納第1 期分期之易科罰金1 萬1 仟元等節,有新北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暨送達傳票各

1 份、109 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新北檢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未依期繳納第2 、

3 期款,檢察官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有新北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可參。惟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毒抗字第100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0 年3 月1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具保之被告雖曾經逃匿,然現已因另案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被告顯非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