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政彥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28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刑事抗告補充理由㈡、㈢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係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移審訊問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處分,不服該處分而具狀抗告,核諸被告該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依上揭規定,如有不服應係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本件羈押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89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除附表編號15以外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吳敏綺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至109 年11月間止,僅3 年餘之時間,即騙得新臺幣(下同)360 萬餘元,犯罪所得非低,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被告前於10

8 年9 月15日業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承犯罪所得為其唯一經濟來源,無其他正當工作,若予交保,將陪同父親工作,顯然給予交保亦無獨立之經濟來源,且面臨鉅額賠償,被告非無興起相同之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再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慾,屢屢利用一般人不熟悉司法實務運作,恣意行騙,對社會、司法造成重大侵害,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被告不會為求籌措交保金或賠償金,而再次為詐欺犯行;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情況,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於110 年3 月12

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除附表編號15以外之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敏綺、林聖祐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黃鳳如、黃宇竣、周詩吟、朱珮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菁琪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玟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律師法第127 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均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06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106 年11月間至107 年1 月3 日,因違反律師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7 號、第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某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止即涉犯10餘起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係其唯一經濟來源,並無其他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被告雖聲稱其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另有從事販賣鹿角蕨等景觀植物,約3 個月期間收益共70萬2,567 元,且其父親已為其覓得1 份運送工作等語,並提出抗證1-1 至1-7 、抗證2 以佐其說,惟自被告所提抗證1-1 至1-7 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匯入該不詳帳戶內之款項確屬被告販賣鹿角蕨等植物之收入,且縱令被告在該段期間另有正當工作,被告仍於109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律師法等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每月已有30萬元之合法收入,即放棄繼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至抗證2 僅係1 張貨車照片,本院無法據以判斷被告父親是否確已為被告覓得其所稱送貨工作。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尚未消滅。

㈢另審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未遂、違反律師法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至被告固主張其在羈押期間經看守所內之醫師不斷開立精神科藥物服用,藥量復逐漸加重,故其身心狀況已不適宜羈押等語,然被告縱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始能認有應停止羈押之事由,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於偵查羈押中未曾因此有向監所反應請求就醫或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保外就醫,已難認其有上揭規定事由之情,況其於羈押期間身體、心理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故被告即使患有其所述上開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故尚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另被告有無坦承犯行、與家庭成員間之聯繫是否強烈、與被害人已否達成和解等節,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被告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