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所犯案件均已到案執行,已保全案件完整性,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益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聲請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821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依聲請人住處合法傳喚、拘提,並發函通知聲請人如逃匿即會沒入保證金,聲請人均未到案執行,有逃匿之事實,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確定後,即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他字第1490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完畢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聲請書、本院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被告繳納保證金之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如逃匿即會沒入保證金之通知函文與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07年1月2日新北檢兆丑106執18216字第10069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1日北檢泰寬107執助12字第1079009281號函(回覆新北地檢署稱拘提未獲)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後被告雖因緝獲而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本院作成前開裁定之時,確屬逃匿中之情形,自無從以被告嗣後已到案執行完畢未再繼續逃匿,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其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聲請人即無從再聲請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