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浩權上列受刑人因脫逃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浩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浩權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裁判合計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57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