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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葉正謙自訴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被 告 張世玪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裁定駁回,復經自訴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葉正謙為新北市立碧華國中之教師,負責教授該校數理資優班理化、健康教育等課程,被告張世玪(係該校輔導主任)與自訴人向來不睦,在校內屢對自訴人教學方式進行異議。詎自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教授該校9 年級學生理化課時,因小考提早結束而讓學生提早下課,並無在課堂上睡覺之行為,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即於108 年12月23日,在由碧華國中家長與其他教職人員加入之「106 碧中數理資優班」LINE群組稱:「請葉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 的問題(即資優班上課時間,為什麼沒有老師上課?),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謝謝」等語,在該群組之碧華國中家長與其他教職人員面前詆毀自訴人之名譽,使不知情之家長和其他教職人員產生對自訴人身為教師,卻行為不檢,在校上課期間睡覺怠惰公然瀆職之印象,造成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其後自訴人於108 年12月19日並無於上課睡覺一節,亦經碧華國中調查屬實,足證被告所言係捏造不實,目的係在報復私怨,打擊自訴人教學名譽,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誹謗內容截圖、新北市立碧華國中109 年4 月6 日新北碧中人第0000000000號函、108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3次、第5 次會議紀錄、108 學年度第2 學期教師教學情形訪談報告、被訪談人甲師訪談紀錄等證據為憑。

二、按自訴人認被告張世玪涉有上揭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誹謗內容截圖、新北市立碧華國中109 年4 月6 日新北碧中人第0000000000號函、108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第3 次、第5 次會議紀錄、10

8 學年度第2 學期教師教學情形訪談報告、被訪談人甲師訪談紀錄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世玪堅決否認有上揭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自108 年到校任職代理老師,擔任該校數理資優班科任老師,而伊係兼任該校輔導室主任,該校資優班屬輔導室特殊教育辦理業務,伊負有督導責任,自訴人係全職代理老師,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上課並應依學校課表準時上下課,然自訴人任教後,因經常有學生、家長或其他老師向伊反映自訴人上課有遲到、睡覺、吃便當等情,且上課進度未依課本章節,甚至因學生有補習即略過不教,伊曾與自訴人約談瞭解並促其注意,但自訴人並未改進,經伊向校長報告後,校長請伊入班觀課協助自訴人,伊並提醒巡堂老師留意自訴人上課情形;其後伊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第2 節上課時間開始後之9 時35分許(該校上午第1 節上課時間8 時25分至9 時10分,第2節9 時20分至10時5 分,每節45分鐘),執行巡堂任務時,經過自訴人上課之資優班9 年級教室,自窗外見自訴人在趴睡,另學生有3 人不見蹤影,便推門進入瞭解,因當時他們有用椅子擋住門,伊推門時發出聲響,自訴人聞聲驚醒睡眼惺忪坐起,3 位學生則躲在講台旁一哄而散回座,伊遂詢問自訴人為何上課時睡覺,並詢問學生是否使用手機,當下無人回話說明,最後自訴人說下課再把學生手機交給伊處理,便開始上課,伊則留在教室觀課至10時5 分許該節下課後始離去,當日午休時伊即請由特教組長詢問該班學生,亦經多名學生指稱自訴人於當日該2 節上課期間,確有睡覺、滑手機等情;之後因自訴人於上開上課時間睡覺,處於無老師管理狀態,使學生有機會拿出手機使用,而違反校規遭處分,遂有該班學生家長於同年月23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就上開事件提出問題(⒈資優班上課時間,為什麼沒有老師上課?⒉當學生有行為不當時,直接送校規處理,而校規處理就是記警告,這個做法有告知過資優班的家長嗎?順便請問其他的家長是否有被告知過?⒊如果被記警告,要下學期才能消,我記得升高中的計分,有一部分是在校1 至

5 學期的成績,本學期為第5 學期,請問會不會影響升學成績?)詢問該班導師,由於學生因上課使用手機被記警告是在自訴人上課時,家長並請任課老師及導師都要說明,當下該班導師有進行說明,但自訴人完全沒有回應,伊基於身為該資優班主管之輔導室主任職責,且因學生使用手機時,是任課老師之自訴人於上課時間經伊巡堂發現在睡覺,沒有在上課,導致學生於無老師管理之際有機會使用手機而違反校規遭處分,有因果關係,所以才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該群組發言稱「請葉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 的問題(即資優班上課時間,為什麼沒有老師上課?),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謝謝」等語,提醒任課老師之自訴人也應要對家長說明,但自訴人仍未對此詢問回應,經伊再予提醒請其說明,自訴人卻稱他沒有看到學生在上課睡覺,與上開提問完全無關,後來自訴人又稱這是一場誤會,伊即再於該群組對自訴人回稱「考70分鐘,8 :30~9:40,老師你被巡堂發現睡教室9 :35,且有其他老師看到你9 :10~20 之間已在趴睡」「這部分我先說明到這裡,學校後續會有處理」等語,說明即便自訴人自稱他有調整上課時間為70分鐘,自8 時30分開始考,70分鐘應至9 時40分,而自訴人被伊巡堂發現趴睡時間是於9 時35分,仍在他自認的上課時間內,況在教學上即使學生提早結束考試,老師也應該要針對試題進行說明或其他課務,而非自行提早下課;後經本校調查小組調查後,多名學生及其他老師皆有看到自訴人上課睡覺之情,甚至滑手機,認定自訴人上課睡覺屬實,經學校成績考核小組召開會議,就自訴人上開上課情況,選擇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中最接近自訴人情況之「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條文規定,予以申誡1 次,並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是伊於上開群組發言請自訴人說明上課睡覺原因,係有上開事實之前因後果,並非無據為不實發言,而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自訴人上開在上課時間睡覺,是明顯之事實,自訴人對伊提出之加重誹謗指訴應不成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須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具體事件內容之行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屬個人主觀價值展現,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就個別事實為客觀之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推其對於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因欠缺犯罪故意,而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該條各項之罪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及第1 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其餘規定並未修正,該條各項之罪僅係調整罰金數額換算後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所涉該條加重誹謗罪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於108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開群組發

言稱「請葉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 的問題(即資優班上課時間,為什麼沒有老師上課?),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謝謝」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被告提出之該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可稽,固堪認屬實。但查,依自訴人於本案事件經該校教務處主任、組長調查訪談時自陳:(請問老師12/19 ㈣第二節上課時間是否在教室睡覺?)有的,因為那堂課是考試,調整考試時間為70分鐘,考試時間結束為9 :30,大概9 :35輔導主任進入教室質問我在睡覺,以及讓學生玩手機;(學生全部考完後才能統一交卷嗎?)有告知學生考試時間08:25~ 09:40,發考卷後30分鐘可提早交卷,但不可離開教室,那天08:30開始考,大概09:30就全部考完了,所以09:30~ 09:40為休息時間,不過我不知道這樣調整時間,是需要事先報備的,大約09:35被輔導主任叫醒,發現身邊有學生在使用手機;(請問老師於當時趴睡時,學生是否全部交卷?)是的,是考試時間結束我才開始趴下去睡的,大約09:10有一位學生提早交卷;(當最後一位學生交卷時,是否明確告知學生從幾點幾分到幾點幾分是休息時間?)沒有告知學生明確下課休息時間,09:30之後學生陸續去裝水或是休息等語。其次,該班學生A 、B 、C 生於上開教務處主任、組長調查訪談時亦分別指稱:(以下A 生:有關12/19 ㈣第1 、2 節葉正謙老師的上課情形,現在進行調查訪談,請問你那時有看到葉正謙老師上課睡覺?)是的;(老師睡覺的時間點?)大概09:00看到他在睡覺;(老師什麼時候醒來?)輔導主任進教室時,老師聽到聲音就醒來了;(你寫完考卷時,老師有批改嗎?)沒有;(幾點幾分看到老師在睡覺?)大概09:00看到老師睡覺,我

09:15寫完考卷;(老師至少睡了半小時?)是的;(這件事之後,葉老師有找你們談話嗎?)有的,他問我們當他睡覺時,我們在做什麼;(以下B 生:請問你那時有看到葉正謙老師上課睡覺?睡覺時間?)老師發考卷後,開始滑手機,我則是專心寫考卷,所以沒注意時間點;(你寫考卷時,老師已經睡覺了?)寫考卷到後半段時我有看到老師睡覺. . . . ;(你交卷時老師在睡覺嗎?)我寫完考卷後,看到老師在睡覺;以前考試時,老師發卷後會開始滑手機,然後睡覺,大概最後剩20分鐘再醒來,那天輔導主任進入教室時,我已經醒來了,但老師還沒醒來;(輔導主任進入教室時,同學在做什麼?)2 位同學坐在位子上,其他3 位同學在講台旁邊;(以往如果寫模擬試卷的時間是2 節課,老師至少睡1 節課的時間?)是的;(以下C 生:請問你那時有看到葉正謙老師上課睡覺?)有的;(老師幾點幾分開始睡覺的?)我不清楚,老師發考卷後有說明一下,然後滑手機;(你何時看到老師在睡覺?)我是第2 節中間. . . . ,但沒印象是幾點幾分;(輔導主任何時走進教室?老師那時的狀態?)輔導主任走進來時,老師在睡覺等語;再該校甲師於上開教務主任、組長調查訪談時亦指稱:當天第1 節下課時間(9 :10~9:20 ),我在資優C 教室外洗手台洗手時,往資優A 教室看,看見葉老師趴在講桌上,因為是考試,其他學生則是坐著,不過因為他上課時會把門窗都關著,而且想說是下課時間,老師可能會休息一下,所以沒有看那麼仔細等語,上開等訪談陳述,有該校108 年度第2 學期教師教學情形訪談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訪談陳述所示,自訴人已自承有於被告巡堂時在教室趴睡之情,復經該班上開等學生、他班老師陳述目擊自訴人有於當日上課睡覺等情屬實,亦核與被告108 年12月19日之教學巡堂紀錄表所載「⒈

9 :35至資優九巡視,發現任課教師葉正謙趴睡,3 位學生躲在講桌旁,巡堂老師入班後,葉師驚醒,學生一哄而散。⒉3 位學生應有使用手機,巡堂教師入班觀課至第2節下課」等內容相符,此亦有卷附該巡堂紀錄表可按。是徵諸上開等訪談紀錄及巡堂紀錄表,相互印證,且衡諸該班上開等學生、他班老師與自訴人間並無怨隙,無故意構陷之理,足見自訴人確有被告指述於108 年12月19日上午

9 時35分許該校原第2 節上課時間睡覺,而為被告巡堂時親眼目擊等情屬實無誤。從而,被告於上開群組發言請自訴人說明原因之「上課睡覺」之事既為真實,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發言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即與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況被告係據其巡堂親眼目擊,且當時該現實時間確為該校原訂第2 節上課時間,再者被告復於當日午休委由該輔導室特教組老師詢問該班學生當時上課情形,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談話紀錄在卷可參,亦見被告上開群組發言請求自訴人說明「上課睡覺」之事,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惡意或重大輕率指摘自訴人不實之事,依上說明,益見被告上開發言陳述內容,與誹謗罪要件有違。

㈢其次,觀諸自訴人、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擷

圖所示,被告係見該班學生家長因該次事件違反校規使用手機遭處分,而於該群組質問該班導師及當時任課老師說明事發緣由,自訴人遲未回應說明,因認該次事件學生使用手機遭處分,係因自訴人當時上課睡覺,無人管理學生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聯,因而除請自訴人就該家長質問之為何當時沒有老師上課,並說明事件起因之自訴人上課睡覺一事,核其該發言內容,按其上開對該次事件之親身經歷及認識,其主觀上顯非有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其係請自訴人自行說明,顯係給予自訴人自行澄清說明之機會,並無捏造不實具體事實指摘、傳述,是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僅陳述請自訴人一併回應陳述說明「上課睡覺」原因,並無其他具體不實指摘、傳述,亦難認其陳述有何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況上開事件,其後經該校指派教務處主任、組長調查訪談後,據上開自訴人、學生、老師等訪談紀錄、被告巡堂紀錄表、自訴人巡堂報告書等資料綜合彙整結論,亦認自訴人自行調整課堂時間,並未告知相關業務單位;自訴人自行調整課堂時間,以考試時間為70分鐘,巡堂教室發現該師於課堂趴睡之時間,仍為該師自述之上課時間,不應有在課堂上睡覺之情事發生;依受訪學生所述,顯示自訴人並非於自述的下課時間才有睡覺之行為,因此無論自訴人是否調整課堂時間,皆有睡覺之事實發生,嗣經提案由該校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表決後,亦認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6 目「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之狀況較符之要件,予以自訴人申誡1 次,亦有該校108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5 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亦經確認自訴人有上課睡覺之事實,而以上揭狀況較符之規定要件懲處申誡,益徵被告上開發言所指自訴人「上課睡覺」一事,非屬無據不實之惡意誹謗。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等語尚非無據,應堪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端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及不法散布之意圖,衡其內容亦難認為係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誹謗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