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110年度自字第 23號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敏自訴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被 告 鄭智銘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銘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智銘原係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任期至民國109年12月17日止),為受永和膠業廠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而其雖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永和膠業廠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營業狀況尚屬穩定,在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使永和膠業廠無法繼續經營,而違背董事長之任務,致永和膠業廠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利益,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乙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詎其明知上開停業違法之情,仍拒不為復業,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之下,分別於108年7月24日(自訴狀誤載為108年7月30日)、109年7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兩度申請展延停業各一年,迄至永和膠業廠董事長變更為陳淑敏後,始於110年3月1日復業,致永和膠業廠喪失上開期間能出售產品之可期待營業利益或損害於永和膠業廠之財產。

貳、案經永和膠業廠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智銘固坦承擔任自訴人即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且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自訴人於前揭時地二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上開展延停業之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永和膠業廠於107年停業,除因物價上漲、訂單減少而連連虧損外,復有因該公司污水處理設備並未符環保局規範而遭接連裁罰,是上開問題均尚未解決,另有該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是否尚可運作、該公司先前生產之產品是否受市場青睞或已遭市場淘汰等問題未明確,該公司亦未經過半數決議同意復業,被告自不敢冒然擅自復業;被告所為之申請展延停業行為,僅係依加值型非加值型所得稅法與稅籍登記規則所為之「申報核備」行為,並非使該公司「再次」停業,該公司停業之狀態,係因被告因另案刑事判決涉犯背信罪後犯罪狀態之繼續,則被告將自訴人至今仍繼續停業之客觀事實告知主管機關,並依法為申報核備行為,自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為展延停業申請之行為,並無損害自訴人的任何利益,因被告為展延停業申請之行為僅係將繼續停業之犯罪狀態告知行政機關並依法申報核備,而並無任何「再次」讓自訴人停業之行為,自無「再次」損害自訴人所謂未來可期待之利益;縱認另案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包含自訴人未來全部可期待之利益,而僅包含107年間自訴人可期待之利益,則自訴人自應舉證自訴人尚有訂單以佐證自訴人於108年、109年間仍有所謂未來可期待之利益,而非持數年前之營運狀況來論斷自訴人公司未來108年、109年間必然有所謂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另被告向國稅局為展延停業申請之行為,係依法為申報核備行為,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方能為之,且被告主觀上僅係認為應依法辦理所有自訴人公司相關事務,以避免自訴人因違法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命令解散或其他不利益處分,而無任何損害自訴人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另縱認本案被告為展延停業申請之行為確有涉犯背信罪嫌,惟該行為應屬已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背信罪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銘係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其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永和膠業廠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營業狀況尚屬穩定,在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使永和膠業廠無法繼續經營,而違背董事長之任務,致永和膠業廠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利益,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25至38頁)。再被告在未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下,分別於108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委託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兩度申請展延停業一年之情,此為被告鄭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24頁;110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77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年7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305383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53748號函及檢附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107及108年申請停業及展延停業之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65349號函及檢附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及110年2月8日申請展延停業及復業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7至23、149至155頁;110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61至7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鄭智銘於107年1月5日代表永和膠業廠對外發佈停業聲明,且於同年7月24日向國稅局申請暫時停業之行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判處背信有罪確定,是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所申請之停業登記,理應於108年7月29日屆至,而被告於斯時既知上開違法停業之舉措已遭判刑,且此舉係因其未善盡忠實誠信執行職務之義務而造成自訴人公司喪失未來出售產品可期待之利益,或致自訴人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情,是其於108年7月29日停業期滿前,自有申請復業藉以除去上開不法狀態之義務,而此復業之行為自無需再經過自訴人公司召開董事会經過半數董事同意始得為之。

⑵、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所為申請展延停業之行為,僅係依加

值型非加值型所得稅法與稅籍登記規則所為之「申報核備」行為,並非使該公司「再次」停業行為云云。惟按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登記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商業申請停業之登記係以一年為其停業期間之上限,故若停業期限要超過一年者,仍須有正當理由,且經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為之,是主管機關就此部分係有「核准」權限;再者,參以本件108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2紙(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154頁;110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65頁),其上有一欄位「准駁函領件方式」,可見從該申請書之形式觀察,亦難認申請展延停業之行為僅係單純之「申報核備」行為,況質以該申請書上之「展延停業日期」欄位,申請人尚需明確記載該申請人欲停業期間之起、迄之日期,且最多不得超過一年之期間,是倘若展延停業之行為僅係「申報核備」之行為,則該申請書何需多此一舉限制展延停業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是由此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兩度申請展延停業一年之行為,並非單純之「申報核備」行為,而係屬二度違背其需替自訴人公司復業之忠實義務,是被告鄭智銘於前揭時地二度申請停業展延一年之行為均有背信之犯意無訛。

⑶、至辯護人復辯稱: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利益應包含自訴人

未來全部可期待之利益,或應由自訴人舉證自訴人尚有訂單以佐證自訴人於108年、109年間仍有所謂未來可期待之利益,而非持數年前之營運狀況來論斷自訴人未來108年、109年間必然有所謂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另被告展延停業之申請,係前一停業行為之延續,且所侵害者核與前開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為未來可期待之利益,並未加深前一停業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法益之侵害,故應評價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惟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參。是自訴人於103至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稅後損益金額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營業淨利率均為正值,且106年間仍有廠商向自訴人購買產品,營業收入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營業狀況尚屬穩定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62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自訴人倘於108年、109年間有復業而繼續經營該公司業務時,衡情殊難想像該公司會沒有任何一筆訂單之可能,是被告上揭二度申請停業延展及所對應期間之兩年度實際停業之行為,均致上訴人失去接受訂單之機會,自有妨害其交易利益之增加,喪失期待利益之結果,至為灼然。況且,衡以自訴人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卷第86、100頁),可見該公司於106年認列「折舊」費用及「各項耗竭及攤提」費用分別列計523,818元、69,607元;107年認列「折舊」費用及「各項耗竭及攤提」費用分別列計1,995,389元、53,497元,是因永和膠業廠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仍有需要提列「折舊」費用之固定資產及「各項耗竭及攤提」費用之其他資產存在,故自訴人公司於108年、109年間若沒有實際營業接受訂單,藉以增加任何營收時,自訴人公司仍會因有上開固定資產及其他資產須提列「費用」,而造成自訴人公司會持續發生上開費用,此不僅在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需認列減損上開資產之價值,且因該公司長期不使用上開設備資產而會實際造成額外維修費用之發生,是被告上開兩度申請展延停業及於相對應之期間內不實際營業之行為,對自訴人公司資產因而所造成之損害,即難認係上開高院判決背信罪之「不罰後行為」甚明。

⑷、至被告再辯稱:被告向國稅局為展延停業申請之行為,係依

法為申報核備行為,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方能為之云云。惟按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公司法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事務,應係指為公司目的事業之經常性事務,而本件的停業延展行為是再度將原停業申請已屆至之期間繼續向未來延展之行為,此顯非公司反覆實施或日常頻繁發生之通常事務甚明,是本件自難認展延停業申請行為係公司之通常事務,故自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需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後方能為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3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身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理應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竟為一己私利並損害自訴人公司利益,未忠實履行自訴人公司所託任務,損害自訴人公司財產上利益,所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