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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佶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自訴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被 告 簡薛文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李冠璋律師周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薛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薛文於民國104年8月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6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明知無分管專用經貿王朝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將經貿王朝大廈地下二層建物編號B2-2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霖公司),每月向鋒霖公司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查車籍後發見被告竊佔系爭車位,而排除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是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經貿王朝大廈82年管理章則、107年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權狀、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致鋒霖公司函、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致被告及律師事務所之律師函、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鋒霖公司之租賃契約暨車位停車權證書以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於104年8月24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二層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6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三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三層建物),地下二層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停車空間使用,經詢問代書表示可能為停車位,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依持分比例將系爭車位交予被告之母親簡清美使用,簡清美及被告經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出租系爭車位,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甚且協助被告出租系爭車位,被告另向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購買遙控器交予系爭車位之承租人,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亦有向系爭車位承租人鋒霖公司收取清潔費,被告並非竊佔系爭車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經貿王朝大廈於77年取得建造執照、於78年開始興建,係於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頒布前請領建造執照之建物,其停車空間可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領有獨立之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成為獨立建物,而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並自由移轉,無須登記為經貿王朝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二樓確係依法令領有獨立之所有權狀,並領有門牌而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經貿王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係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係被告之母親簡清美於88年間以法拍取得應有部分,於95年11月間徵得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分配系爭車位予簡清美使用,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簡清美,簡清美嗣於98年間徵詢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意見後,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大廈1樓大廳張貼出租公告,而於98年4月出租系爭車位予鋒霖公司,並向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購買停車場出入口防拷貝晶片遙控器予承租人使用;又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平面圖,可見系爭車位於系爭地下二層建物興建完工時已存在,由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列冊管理,並非被告自行劃設,被告昔日係信賴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權管理地下室停車位,乃於徵得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出租予第三人,自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簡清美即被告之母親於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地下二層建物(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6(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同段23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下三層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建物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清美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鋒霖公司,並收取租金;被告復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車位出租予鋒霖公司,並收取租金;鋒霖公司嗣於109年10月28日與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經貿王朝B2車位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商業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49至159頁、第333頁、第421頁、第603至604頁、第517至5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㈢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3、4、12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㈠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同條例第4條、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⒈經貿王朝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前於77年11月11日領得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9永建字第1862號建造執照,並於81年3月20日領得81永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嗣於81年4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81年北中地登㈠字第756號案辦竣登記,系爭地下二層建物為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即請領建築執照建築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案附改制前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市戶政事務所81年3月31日所核發之北縣永戶址證字第5461號防空避難設備所在地址證明書所載:「查本市○○里○00鄰○○路0巷0號房屋地下二、三層,經核臺北縣工務局77年11月11日核發79永建字第1862號建築執照、81年3月20日核發81永使字第324號使用執照,其用途係該號門牌之防空避難設備,特此證明」,故系爭地下二層建物、系爭地下三層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依上開規定檢具戶政機關核發附有門牌號之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以專有部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地下二、三層建物既已登記為主建物,亦非屬同段2253建號之共有部分,自不受與同段2253建號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之限制;被告所有81永使字324號使用執照之數個專有部分【同段2253、2352(系爭地下二層)、2353(系爭地下三層)建號】,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3項修正施行前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被告於辦理該等建號全部移轉時,其同段942、944號地號基地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倘僅辦理部分建物移轉時,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移轉該等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3157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據此,被告所有系爭地下二層建物既係以專有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非屬同段2253建號之共有部分,二者得分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即非經貿王朝大廈共用部分,堪以認定。

⒉又經貿王朝大廈管理章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共同

持有28個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不含停車場管理費用(租期1年為主)」、107年3月9日修訂之經貿王朝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則約定:「㈣共同持有部分28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不含管理清潔費)每次租期為1年」(見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然依自訴人提出之經貿王朝大廈B2F車位使用狀況清冊(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系爭地下二層車位編號共計53號,扣除地主使用車位16個,尚餘37個車位,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數量顯與上開章則、規約所定之28個車位未合,則上開管理章則及管理規約所謂屬經貿王朝大廈共有部分之28個車位,是否包括系爭車位,即非無疑,自難據此認位於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系爭車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約定為共用部分,既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約定為共用部分,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下二層建物為其專有部分,其非無權占有位於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之系爭車位,即非無據。

㈢自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並非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列冊管

理,系爭車位係被告自行覓得系爭地下二層空間所額外增加之停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參照被告提出之地下二層竣工平面圖與現況車位對照圖說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146186號函所附地下二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79頁、第541至543頁),可見經貿王朝大廈起造時已劃有系爭停車位,自訴人指稱被告自行覓得地下二層空間額外增加系爭車位,顯不可採。

㈣另經貿王朝大廈於95年11月10日同意依持分比例將系爭車位

分配予大樓地下室持分所有權人簡清美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經貿王朝商業大樓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佐以簡清美與被告於98年至108年間,分別出租系爭車位予鋒霖公司,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開期間,按月向鋒霖公司收取清潔費600元乙情,有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度、108年度車位清潔費繳交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9至71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經詢問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獲得分配系爭車位,始對外出租系爭車位,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經詢問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後,得知其所有系爭地下二層建物專有部分係對應系爭車位,認其有權將系爭車位出租予鋒霖公司,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㈤自訴人雖另主張經貿王朝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1月起將系爭車

位出租予鋒霖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系爭地下二樓建物,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顯見被告確有竊佔系爭車位之主觀犯意,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至589頁),然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8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入系爭地下二層建物,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系爭車位,衡酌被告停放車位時間短暫,其僅係因一時之便,以短暫性、易排除之方式利用系爭車位,自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

㈥自訴人固復聲請傳喚鋒霖公司負責人謝明勳到庭作證,以證

明鋒霖公司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並依被告之指示,將租金匯至被告帳戶,被告配偶柯冠瑜於109年9月間要求證人謝明勳簽立續租系爭車位之文件,然因證人謝明勳已得知系爭車位管理權人為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故拒絕簽署續租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547頁),然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對外以所有人之名義出租系爭車位並收取租金,致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駁回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服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足認經貿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就系爭車位間之私權關係,確有爭論,尚不得徒以被告主觀上認其有權出租系爭車位,進而與鋒霖公司洽談續租事宜,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是以,自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動搖本院前述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