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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吳原順自訴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郭明松律師被 告 陳永昌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昌前於民國95年間,經嘉慶公司負責人黃家訓聘僱為「四季紐約工地」之監工,因嘉慶公司負責之「四季紐約工地」土石方清運業務車輛及工地,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當時實任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之自訴人吳原順開立罰單罰緩、記點或車輛違規紀錄,致被告不滿,適逢該工程爆發公務員索賄之貪務案件而遭檢調機關偵辦時,被告遂於96年1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指自訴人曾至工地暗示索賄、其後並有索賄之情事,致法務部調查局將自訴人列為該案被告,檢察官不察,亦將自訴人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95年4月1日勤務分配表、派出所取締交通管理事件被告移送表、工作紀錄簿各1件;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6年1月30日被告之調查筆錄、被告指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1月30日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㈢自訴人身分證、體檢紀錄、中和分局員警疑涉嫌不法之相關通訊檢查作業報告表、自訴人親筆書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調派令、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2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82398861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960129495號函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雖對96年1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下稱調詢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訊筆錄(下稱偵訊筆錄)所為之內容其不爭執,然其並無誣告之情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並未在調查局或新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被告係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偵訊時,據實陳述己身所親件親聞之事實,係屬「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而非屬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與誣告罪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係親件親聞之事實,並非虛構,亦非明知無此事時而故意捏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30日至調查局及新北地檢署為調詢、偵訊,並

經作成前開調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自訴人另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5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有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73、261至285、287至384頁),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且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又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經新北地檢署黃智勇檢察

官於96年1月30日傳喚並發交調查局詢問,被告於該日11時50分到場接受詢問,其後於同日21時14分復至新北地檢署接受複訊等情,有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61、65至73頁),足認被告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傳喚到案後甫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自非係以積極主動方式前往調查局或新北地檢署而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等情甚明;被告雖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有指證當時員山派出所管區員警至工地索賄,並描述該員警為雲林人、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體型瘦及年紀輕等特徵,然此亦係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認識該管區員警、被告有無打點過該管區派出所員警等內容後被告所為之陳述,是被告當時實係因調查員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始為前開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難認被告當時有何積極申告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自訴人固提出上開事證並於本院傳喚證人即時任員山派出所

之員警張家修、張志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37至457頁),然上開事證僅足認定自訴人於95年4月1日出勤狀況及勤務情形等事實,要與被告嗣於96年1月30日在調查局或新北地檢署有無誣告之事實無涉,自難依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