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 訴 人 晨軒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黃日宏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許家彰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係晨軒牙醫診所之醫師,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明義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所助理張慧盈之「慧」字,佯以各該病患係張慧盈接待,使張慧盈分別於106年4月溢領新臺幣(下同)419元、106年5月溢領3,464元之助理獎金,致生損害於晨軒牙醫診所。㈡復於110年12月2日,在病患劉芊杉向櫃臺人員繳交3萬4,000元醫療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要求劉芊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萬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芊杉收取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芊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張慧盈簽名之聲明書、張慧盈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張慧盈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慧盈自費獎金表、張慧盈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前開四名病患之繳費單、張慧盈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慧盈自費獎金表、張慧盈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吟樺等十幾位病患之繳費單、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黃柔瑄簽名之聲明書、劉妍伶簽名之聲明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及報備支援管理系統、病患劉芊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芊杉之診療記錄、與病患劉芊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病患劉芊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並不是簽名欄,只是在提示何人接洽,真正簽名是下面的助理簽名欄,當時我覺得張慧盈很認真負責,又沒有獎金的嘉獎,我才延續黃日宏的作法,只要有人跟他手術的診,他就發放這個獎金,正好也是有助理離職,所以我鼓勵張慧盈,我從頭到尾並沒有收到任何費用;患者預定治療費用是醫師的裁量權,劉芊杉的尾款我只是給予折扣,我記得我前一次跟他講,下次要拆矯正器,而且沒有費用,他可能誤解了,當我知道他有繳費,就請他跟櫃臺退費,我沒有另外向他收取這筆錢,我有拿走我110年12月的「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芊杉的「晨軒牙科繳費單」,因為沒有繳這筆錢,就不會有結清表,所以把它拿走,且劉芊杉先前繳費的部分已經結算薪資,對後續沒有影響,所以當時我認定它是已經結算完的東西,避免搞亂所以我收走,我會做這些動作是因為當時跟黃日宏有合夥糾紛,他常常對我的薪資亂算等語,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本件獎金最初是為獎勵助理成功介紹患者施行自費療程而設,後黃日宏自行改成助理跟診就發放,被告考量自費療程實際上多由醫師解說執行,本於維持獎勵助理之立意,視助理工作情形,於自身為醫師可合理運用之額度內給予,故與詐欺、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被告亦無持有自訴人之物,顯與業務侵占之要件不符,且繳費單上「慧」之註記,並不符合文書之特性。接待助理離職後,該部分獎金之發放是醫師裁量決定空間,並不以助理簽名請領為要式;被告係以身為醫師對於費用之裁量空間,決定不收取尾款回饋患者於治療期間積極配合,被告取走相關資料,係為防日後對帳有誤會,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更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等語。經查:

㈠上開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黃明義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

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該診所助理張慧盈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慧盈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慧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張慧盈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慧盈自費獎金表、張慧盈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前開四名病患之繳費單、張慧盈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慧盈自費獎金表、張慧盈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吟樺等十幾位病患之繳費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慧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柔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妍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等語(見同上卷第155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俐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由此可見其4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並未一致。又證人卓俐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同上卷第166頁),亦可見僅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獨有跟刀獎金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更改助理獎金發放之方式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證人張慧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是黃日宏醫師跟被告合夥開的,被告應該也算是副院長的職位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可見被告亦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事,當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已有明確之內部規定,即難謂被告此舉必然有何刑事之罪責。

⒊被告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有自行決定如何發放之

權限,業經說明如前,則其於上開「晨軒牙科繳費單」上之接待助理欄位填載「慧」字,使該獎金發放予張慧盈,客觀上難謂係詐術之施行,更難認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又此舉既為被告正當權限之行使,客觀上自難認係背信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具背信犯意。另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係由自訴人發放,顯與業務侵占罪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又「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係在該繳費單上方,且位於病患姓名、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之間,該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病患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等欄位,有前開「晨軒牙科繳費單」各1份附卷足參,可見該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位係與上開病患姓名等欄位並列,可見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尚難認符合私文書之要件,亦難認有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意。況證人張慧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求將助理獎金掛在我名下,我不敢直接拒絕,我沒有向被告表示,我表示沉默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是張慧盈既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本於其前述權限,於「晨軒牙科繳費單」上之接待助理欄位填載「慧」字,主觀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同非無疑。

㈡上開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芊杉向櫃臺人員繳交3萬4,000元

醫療費後,要求劉芊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萬4,000元,並自櫃臺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芊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芊杉、黃柔瑄、劉妍伶、卓俐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芊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芊杉之診療記錄、與病患劉芊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病患劉芊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⒉證人劉芊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確實有把錢拿

回去,是否正確?)是。(問:110年12月2日你將這筆錢拿回去之後,是否有再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或是請其他人轉交給被告?)我記得沒有。(問:後來你是否有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將這筆3萬4,000元繳交給被告?)沒有。(問:被告後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你看診時,是否有跟你索要這筆3萬4,000元?)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36至142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芊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萬4,000元,然並未有私下向劉芊杉收取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復為劉芊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芊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折扣優惠而要求劉芊杉取回已繳交之款項乙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被告就病患治療費用,有決定及折扣之權限,業經說明如前

,則其因劉芊杉於折扣優惠後已不必再繳費用,而要求劉芊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萬4,000元,客觀上自難認係背信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具背信犯意。

⒋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芊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乙節,有110年4月14日之民事起訴狀、110年5月5日之民事陳報二狀、110年12月17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乙節,並非毫無所據。從而,被告既係基此意圖而取走上開資料,顯無使自己在經濟上建立與原所有人或持有人同等支配、利益關係之意,主觀上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證人黃柔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芊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同上卷第41至42頁);證人劉妍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等語(見同上卷第154頁),可見黃柔瑄、劉妍伶均未當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另認被告取走上開資料亦屬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芊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尤以「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係1名醫師1個月1張乙節,業據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之情形,則被告取走其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至劉芊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依卷內其他「晨軒牙科繳費單」可見該繳費單主要記載患者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而依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醫診所病歷(劉芊杉)、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診療記錄(劉芊杉)、晨軒牙醫診所日報表(劉芊杉)、晨軒牙醫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病患劉芊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芊杉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芊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況被告既係因前述緣由而取走上開資料,主觀上亦難認具有背信之犯意,併此敘明。

㈢從而,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