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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瀚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368 、1038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瀚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3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13樓之8 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日17時為警查獲前之若干小時許,在上開地點,收受林雪珍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1 包而無故持有之(起訴書原載之取得時間、地點及來源均應更正,理由詳如後述)。嗣於同日17時許,因警前往上址調查通緝犯,當場在王瀚民所有包包內之指甲刀工具組中扣得上開大麻1 包,及在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特定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應優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相關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原規定,於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已將該特定期間改為「3 年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本案被告王瀚民被訴於108 年

4 月3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現既經本院審理中,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另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273 、274 、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又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法條適用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是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合法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至第

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0368 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5 頁、第137 頁、第281 頁、108年度偵字第10381 號卷第267 頁),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等照片(見偵卷第97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第195 頁至第212 頁、第225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尚得憑採。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業),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下,自應以被告更正後之陳述為準,故起訴書原載之時間、地點及來源部分,均應更正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王瀚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送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見警惕,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並無故持有大麻,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本案其施用毒品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危害,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不高,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專肄業,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食品加工,有基本收入,原與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5 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自應連同其包裝併同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顆

,縱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業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3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毒品,被告亦否認為其所

持有,且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屬被告持有或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王瀚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某間車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後,而無故持有之,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毒品及其持有之大麻香菸1 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34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自白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5 包、大麻1 包及大麻香菸1 支為其所有,並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大麻1 包係其於108 年4 月1 日在三重永福街一帶之某間車行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天」之成年男子,以3 萬6,000 元購買來的等情(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否認上情,改稱:此部分毒品都不是我的,如附表編號2 、4 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是當時被警察查獲時同樣在場之人林雪珍的。我之前會說是我的,是因為在被查獲幾天前,林雪珍有跟我提到她要去跟「大天」拿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她有跟我說我需要的話,可以去跟她拿。又口氣很兇地說這批毒品若出事的話,由我承擔,會幫我找律師。她當時沒有說到大麻,是警方查獲時,我看到警察在林雪珍的小書包內找到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1 包,後來警察問時,我就承認這些毒品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大麻香菸是我的。偵訊時,因為想說出去後還會遇到林雪珍,所以我也不敢跟檢察官說這些毒品是她的。但後來她並沒有幫我善後,我想想不值得,所以現在才說出實情。大麻香菸是在場何人所有我不曉得,但不是我的等語(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01 頁至第

103 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大相逕庭,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遽信,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方可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本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13樓之

8 處所之現場查獲時,尚有陳義暐、陳芷姍及林雪珍等3 人在場,且依證人陳義暐、陳芷姍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林雪珍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陳芷姍原現居地無法居住,固其與陳義暐透過綽號「妹妹」之友人改搬至上開查獲地點居住,10

8 年4 月3 日為其等入住之第2 天,被告也是與其等一同剛搬入。該處平常會有其他人出入,如「妹妹」的朋友。陳義暐與陳芷姍本來打算在當天退租,但陳義暐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被告要拿盥洗用品給陳芷姍,便在該處等候被告到來。林雪珍則是要過來找陳義暐的,後來便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上開查獲地點並非被告個人獨自居住之處所,平常會有多人出入,進出混雜,且本案查獲時,含被告即共有4 人在場,是如扣案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即不能完全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遺留或放置於現場之物,尚難以單該處所為被告案發時之居所,即遽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毒品與被告有關甚或為被告持有。

⒊另參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見偵卷第42頁)及現場查獲及扣

案物等照片(見偵卷第198 頁至第202 頁)可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大麻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係在現場地上一墨綠色之小書包內找到,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大麻香菸亦係在地上,再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2頁)及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等照片(見偵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被告亦僅供稱現場內裝有指甲刀工具組之另一包包(外表有拉鍊外觀)為其所有,皆未曾承認該墨綠色小書包為其個人所有,另其他在場之人陳義暐、陳芷姍及林雪珍於警詢或偵查中亦皆未指證該墨綠色之小書包或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255 頁至第269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是亦無從由查獲該等扣案物品之所在或包裝,以及其他在場人士之陳述,佐證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持有。

⒋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扣得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蒐證照片、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事證,亦僅足證有於現場扣到該等物品及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尚無從佐證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 年5 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3988號回函表示,因承辦警員交接時未交接蒐證畫面,復未留存搜索、扣押過程之影像畫面,故未能提供相關影像檔案可供本院調查,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現亦無從由勘驗本案搜索扣押過程之影像以確認當時扣得該等扣案物品之狀況或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之反應,以佐證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持有該等扣案物品之原因多端,

諸如不知輕重誤判情勢,或係利益交換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以其曾經自白犯罪而認定犯罪事實。又依上開事證,本案顯然無足夠事證足以補強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解是否可採,其先前所為之自白既乏證據可資補強,即難以此作為認定其有罪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被告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外,依其他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報告及鑑定結果 │├──┼─────────┼──────────────┤│1 │大麻1 包(搜索扣押│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時秤得毛重0.36公克│以108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 │) │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10││2 │大麻1 包(搜索扣押│8 年度偵字第10368 號卷第281 ││ │時秤得毛重12.57 公│頁)。 ││ │克) │ │├──┼─────────┼──────────────┤│3 │大麻香菸1支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8 年5 月││ │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品成分鑑定書鑑定結果,含第二││ │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見同上││ │ │偵卷第233頁)。 │├──┼─────────┼──────────────┤│4 │甲基安非他命5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 │ │8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3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含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 │純質淨重約154.41公克(見同上││ │ │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5 │吸食器2組 │無 │├──┼─────────┼──────────────┤│6 │玻璃球1顆 │無 │└──┴─────────┴──────────────┘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