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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海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46 號、第15746 號、第17964 號、第19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海星:㈠與綽號「阿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24日4 時15分許,由被告持足堪為凶器使用之鐵剪

1 把,剪斷後門所裝設之鐵條後,侵入告訴人詹文瑞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小和尚書店內,竊取告訴人詹文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被害人柯世明等人暫留於該書店內之證件1 批(關於證件種類、被害人姓名、是否經變造均詳如附表一),得手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自己相片於該證件相片欄上之方式,變造告訴人周純凱、吳昌樺之身分證;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證件、存摺等,分係被害人蔡念容、莫弘如、王祥利於94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等處所,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打破車窗所竊取(關於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贓物種類均詳如附表二),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94年8 月間某日,自綽號「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受寄前揭證件、存摺;㈢與同案被告曹馨云(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董鴻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利長紹(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張宏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無罪確定)、羅小棠(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 號、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牟家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第3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利長紹、張宏海、羅小棠、牟家祥均未曾在雲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負責人係謝雲皆)、宏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任職,因圖謀藉被告及同案被告利長紹、張宏海、羅小棠、牟家祥名義向告訴人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後,再以預借現金方式獲得利益,即自94年年初起,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以刻用印章為業之人盜刻雲泰公司印章2枚及雲泰公司負責人謝雲皆、張宗德、鍾啟村、告訴人周淳凱、李興偉、郭志袁、徐世南之印章各1 枚,另以剪貼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住址變造而成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復蓋用偽刻之雲泰公司、瓊美小吃店之印章於薪俸袋9 只,再以代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為由,招攬同案被告利長紹、張宏海、羅小棠、牟家祥等為申請名義人,並由被告填寫該申請名義人均係曾於雲泰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連同被告使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之雲泰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後,由被告交由同案被告董鴻祥,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曹馨云及蔡秀卿、青光威,而由同案被告曹馨云及不知情之蔡秀卿、青光威分向告訴人渣打銀行等金融機關申辦現金卡(關於申請名義人、申辦卡片、貸款種類、被害銀行及申請資料、銀行業務承辦人、偽造資力證明均詳如附表三),並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得手後,再由被告、同案被告董鴻祥、曹馨云及利長紹、張宏海、羅小棠、牟家祥等申請名義人朋分以該信用卡(現金卡)刷卡及預借現金所得之金錢,嗣於94年8 月

9 日20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篤行路3 段86號1 樓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證件1 批、影印身分證件1 批、傳真機1 台、吹風機1 台、護貝機1 台、事務機1 台、護背膠膜2 盒、銀行帳戶存摺23本、信用卡30張、SOGO百貨公司100 元禮券8 張(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雲泰公司薪俸袋10個(1 張空白)、印章10顆(其中張宏海2 枚、楊海星

1 枚部分非偽刻)、信用卡申請單14件、螺絲起子、開鎖工具5 支;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同案被告曹馨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查獲,並扣得貸款申請書1 批,因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嫌,就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門

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並將該條項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訴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後該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並將上開規定之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訴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行為時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之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2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法刪除,被告犯罪行為時均

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

1 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下總稱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另刑法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

1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該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該條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於

108 年12月31日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時效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修改為「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再度使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期間往後延展。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於108 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末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94年8 月23日開始偵查(因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經警方查證後,於94年8 月23日始函送檢察官併案偵辦),並於95年1 月10日提起公訴,於95年3 月15日繫屬於本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781 號),嗣本院於97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8 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431535000 號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誠94偵13646 字第21125 號函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各1 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646 號、第15746 號、第17964 號、第19039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7年9 月26日97年板院輔刑晨科緝字第1111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13646 號卷一第245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 號卷一第1 至10頁、卷二第294 至295 頁)。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4年

7 月24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4年8 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 年1 月4 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0 年2 月28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4年8 月間,無從特定詳細日期,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之法理,應認其最後犯罪行為成立日為94年8 月15日。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6 日開始偵查(因被告此部分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經警方查證後,於94年9 月6 日始函送檢察官併案偵辦)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4年9 月6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4316458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13646 卷一第311 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97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8 月15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4年9 月6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 年20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至110 年3 月5 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各為5 年、

7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另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涉偽造公文書犯行成立日為94年年初,無從特定具體日期,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犯罪成立之日為94年1 月1 日。再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偽造公文書犯行數罪併罰等語,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犯行應為連續犯,而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且被告係於94年8 月9 日始遭員警查獲而未能繼續其犯行,則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認定為遭員警查獲之94年8 月9日。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9日開始偵查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上檢察官審查結果欄之檢察官印文1 枚在卷可查(見警聲搜字卷2273第1 頁之後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本院於97年9 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分別自94年1 月

1 日、94年8 月9 日起算,各自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4年8 月9 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7年

9 月2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 年1 月18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分別至109年8 月19日、110 年3 月27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 證件種類 │是否經變造│ 說 明 │├──┼────┼──────┼─────┼──────┤│ 1 │周淳凱 │身分證1張、 │是 │身分證遭換貼││ │ │健保IC卡1張 │ │相片 │├──┼────┼──────┼─────┼──────┤│ 2 │傅靖閔 │機車駕照1張 │否 │ │├──┼────┼──────┼─────┼──────┤│ 3 │盧方傑 │學生證1張 │否 │ │├──┼────┼──────┼─────┼──────┤│ 4 │唐宇萱 │學生證1張 │否 │ │├──┼────┼──────┼─────┼──────┤│ 5 │余清煒 │機車駕照1張 │否 │ │├──┼────┼──────┼─────┼──────┤│ 6 │歐雅玲 │學生證1張 │否 │ │├──┼────┼──────┼─────┼──────┤│ 7 │陳淑君 │機車駕照1張 │否 │ │├──┼────┼──────┼─────┼──────┤│ 8 │王佑哲 │機車駕照1張 │否 │ │├──┼────┼──────┼─────┼──────┤│ 9 │楊舒斐 │學生證1張 │否 │ │├──┼────┼──────┼─────┼──────┤│ 10 │阮哲偉 │學生證1張 │否 │ │├──┼────┼──────┼─────┼──────┤│ 11 │張金芳 │汽車駕照1張 │否 │ │├──┼────┼──────┼─────┼──────┤│ 12 │胡聖軍 │機車駕照1張 │否 │ │├──┼────┼──────┼─────┼──────┤│ 13 │楊瑋珊 │學生證1張 │否 │ │├──┼────┼──────┼─────┼──────┤│ 14 │盧詩盈 │汽車駕照1張 │否 │ │├──┼────┼──────┼─────┼──────┤│ 15 │柯世明 │機車駕照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16 │張健智 │機車駕照1張 │否 │ │├──┼────┼──────┼─────┼──────┤│ 17 │陳曉雯 │汽車駕照1張 │否 │ │├──┼────┼──────┼─────┼──────┤│ 18 │梁竹倩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19 │吳柏諭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20 │胡健傑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21 │彭鴻燿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22 │羅婉慈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23 │吳依玲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24 │陳家偉 │身分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25 │林倩如 │駕照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26 │陳春蘭 │駕照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27 │曾敏芳 │技術士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28 │謝志鋒 │技術士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29 │鄭弓尉 │技術士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30 │蔡貴嵐 │學生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31 │張菀玲 │學生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32 │張于菁 │學生證1張 │否 │被害人未到案│├──┼────┼──────┼─────┼──────┤│ 33 │許恒愷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何時遺失不詳│├──┼────┼──────┼─────┼──────┤│ 34 │吳昌樺 │機車駕照1張 │是 │遭換貼相片,││ │ │ │ │且何時遺失不││ │ │ │ │詳 │├──┼────┼──────┼─────┼──────┤│ 35 │洪渝超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36 │黃清偉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37 │涂智雄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38 │彭鴻壬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39 │徐煒喨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40 │邱聖龍 │身分證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 41 │柯世明 │機車駕照1張 │否 │相片遭撕毀,││ │ │ │ │被害人未到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贓 物 種 類 │├──┼───┼─────┼──────┼───────┤│ 1 │蔡念容│94年8月中 │桃園縣○○鄉│車號00-0000號 ││ │ │旬 │○○街附近停│汽車行照1張、 ││ │ │ │車場 │汽車明台保險卡││ │ │ │ │1張 │├──┼───┼─────┼──────┼───────┤│ 2 │莫弘如│94年7月26 │桃園縣○○鄉│車號00-0000號 ││ │ │日 │○○西路0巷 │汽車行照1張、 ││ │ │ │00弄0號前 │保險證1張 │├──┼───┼─────┼──────┼───────┤│ 3 │王祥利│94年7月間 │桃園縣○○鄉│玉山銀行存摺1 ││ │ │ │○○路 │本 │└──┴───┴─────┴──────┴───────┘【附表三】

┌─┬───┬────┬────┬───┬───────┐│編│申請名│申辦卡片│被害銀行│銀行業│偽造之資力證明││號│義人 │、貸款種│及申請資│務承辦│ ││ │ │類 │料 │人 │ │├─┼───┼────┼────┼───┼───────┤│1 │張宏海│無 │無(未及│曹馨云│臺北縣政府稅捐││ │ │ │辦理即遭│ │稽徵處總處92年││ │ │ │查獲) │ │地價稅稅額繳款││ │ │ │ │ │書1紙、雲泰公 ││ │ │ │ │ │司93年度各類所││ │ │ │ │ │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憑單2紙、94年 ││ │ │ │ │ │4至6月薪資單6 ││ │ │ │ │ │紙 │├─┼───┼────┼────┼───┼───────┤│2 │楊海星│信用卡 │荷蘭銀行│曹馨云│雲泰公司各類所││ │ │ │(有信用│ │得扣繳暨免扣繳││ │ │ │卡申請表│ │憑單1紙 ││ │ │ │格) │ │ │├─┼───┼────┼────┼───┼───────┤│3 │楊海星│小額信用│臺東區中│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貸款 │小企業銀│ │寫於雲泰公司任││ │ │ │行(有授│ │職) ││ │ │ │信申請書│ │ ││ │ │ │暨個人資│ │ ││ │ │ │料表) │ │ │├─┼───┼────┼────┼───┼───────┤│4 │楊海星│小額信用│板信商業│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貸款 │銀行(有│ │寫於雲泰公司任││ │ │ │消費性信│ │職) ││ │ │ │用貸款申│ │ ││ │ │ │請書) │ │ │├─┼───┼────┼────┼───┼───────┤│5 │楊海星│小額信用│慶豐銀行│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貸款 │(有貸款│ │寫於雲泰公司任││ │ │ │申請書)│ │職) │├─┼───┼────┼────┼───┼───────┤│6 │楊海星│無 │無 │無 │雲泰公司94年5 ││ │ │ │ │ │月薪資單1紙 │├─┼───┼────┼────┼───┼───────┤│7 │利長紹│無 │無 │曹馨云│雲泰公司93年度││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免扣繳憑單1紙 │├─┼───┼────┼────┼───┼───────┤│8 │楊海星│小額信用│渣打銀行│蔡秀卿│無(於申請書填││ │ │貸款 │(有餘額│ │寫於雲泰公司任││ │ │ │代償/現 │ │職) ││ │ │ │金貸款申│ │ ││ │ │ │請書) │ │ │├─┼───┼────┼────┼───┼───────┤│9 │羅小棠│小額信用│渣打銀行│青光威│宏勝公司93年度││ │ │貸款 │(有信用│ │各類所得扣繳暨││ │ │ │貸款申請│ │免扣繳憑單1紙 ││ │ │ │書) │ │ │├─┼───┼────┼────┼───┼───────┤│10│楊海星│現金卡、│中國信託│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信用卡各│商業銀行│ │載於雲泰公司任││ │ │1張 │(有現金│ │職) ││ │ │ │卡申請書│ │ ││ │ │ │、現金卡│ │ ││ │ │ │申請書)│ │ │├─┼───┼────┼────┼───┼───────┤│11│楊海星│信用卡1 │國泰世華│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張 │銀行(有│ │載於雲泰公司任││ │ │ │信用卡申│ │職) ││ │ │ │請書) │ │ │├─┼───┼────┼────┼───┼───────┤│12│楊海星│信用卡2 │聯邦商業│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張 │銀行(有│ │載於雲泰公司任││ │ │ │信用卡申│ │職) ││ │ │ │請書) │ │ │├─┼───┼────┼────┼───┼───────┤│13│楊海星│信用卡2 │臺北富邦│不詳 │無(於申請書填││ │ │張 │商業銀行│ │寫於雲泰公司任││ │ │ │(有信用│ │職) ││ │ │ │卡申請書│ │ ││ │ │ │2紙) │ │ │├─┼───┼────┼────┼───┼───────┤│14│羅小棠│信用卡1 │中國信託│不詳 │雲泰公司94年4 ││ │ │張 │商業銀行│ │、5、6月份薪資││ │ │ │(有信用│ │單影本各1紙 ││ │ │ │卡申請書│ │ ││ │ │ │1紙) │ │ │├─┼───┼────┼────┼───┼───────┤│15│牟家祥│信用卡1 │中國信託│不詳 │雲泰公司93年度││ │ │張 │商業銀行│ │各類所得扣繳暨││ │ │ │(有信用│ │免扣繳憑單、在││ │ │ │卡申請書│ │職證明書影本各││ │ │ │1紙) │ │1紙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