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銘車業)購置機車,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被告為求分期付款申請可審核通過,未經告訴人伍金鳳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伍金鳳」之簽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另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伍金鳳」之簽名1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透過長銘車業交付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因而得以貸款購置價值新臺幣(下同)93,58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長銘車業負責人林宏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在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伍金鳳」之署名,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伍金鳳」之署名,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透過長銘車業交付仲信公司行使,因而得以貸款購置機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伍金鳳同意,才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上簽署「伍金鳳」之簽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並非無權簽發的偽造行為,雖告訴人一再強調,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亦不知保證人之意,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其同意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且仲信公司與告訴人對保時,問她是否擔任被告機車分期保證人,其表示「對」,仲信公司訊問資料是否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也表示「對」,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其實是同意擔任被告購買機車分期付款的保證人,其事後否認,主要是因為被告無法依照分期付款條件履行,其可能遭到仲信公司催討繳付相關貸款金額。是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才在相關資料上簽寫告訴人姓名,所為並非無權偽造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
銘車業購買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其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長銘車業,於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伍金鳳」之署名,在該申請表下附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伍金鳳」之署名,再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透過長銘車業交付仲信公司行使,因而貸款購買機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林宏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9頁、第90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仲信公司之進件作業-查詢1份可查(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按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為必要,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簽署
告訴人姓名乙節(見偵卷第12頁、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訴緝卷第52頁、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雖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76頁、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67頁)。然告訴人同意為被告擔保乙情,業經證人伍金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購車當保證人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擔保什麼,我有答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又證人伍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行的人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擔任擔保人,我不知道是擔保什麼,我就答應,說「好」等語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10頁)。且告訴人與對保人員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對保人:請問您是不是有當許俊傑機車分期保證人?伍金鳳:對對對對。
對保人:我們是對保人員,跟您核對一下吼。
伍金鳳:好 。
對保人:總共18期月付的話金額5,100 。
伍金鳳:好 。
對保人:資料的話您親自簽名的嗎?伍金鳳:對啊,對。
對保人:您親自有簽,好 。……」、「對保人:這邊是有一位許峻傑先生他有買一台摩托車辦分期。
伍金鳳:對對,我知道。
對保人:那妳是他保證人,這邊的話因為車行有跟你們說每
一期的部分有加99元嗎?伍金鳳:蛤 ?對保人:有車行跟妳說每一期的給付款有加99元這部分嗎?伍金鳳:有、有、有。
對保人:好了解,那妳有同意齣?伍金鳳: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59頁、第160頁)。足見對保人員與告訴人對保時,已經確認告訴人同意擔任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且相關資料為告訴人本人親簽,告訴人亦配合被告,向對保人員訛稱相關資料為其所親簽。從而,告訴人應知悉其擔任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且須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其既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且於對保人員與其對保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被告訛稱相關文件為其所親簽,則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簽署告訴人署名一節,應非虛構。
⒉被告既已徵求告訴人同意,擔任其分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
且已與告訴人事先溝通相關資料之簽署,是被告主觀認其經告訴人同意而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簽署告訴人姓名,尚欠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執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證人伍金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簽署其姓名,亦不知被告所謂擔保之意云云。然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諸節之證述,前
後顯然不一⑴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
證人伍金鳳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是以前我在北埔的同事云云(見偵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我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認識,被告會幫我介紹工作,與被告沒有當過同事云云(見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年多,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他以前對我不錯,他會幫忙我,因為我不認識字,我叫他幫忙做什麼,他就會幫忙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第106頁)。
⑵就告訴人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被告之緣由
證人伍金鳳於警詢時先稱: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以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傳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他,當時他沒有告訴我要照片是做何用途,我當下沒有多想,便將照片傳給他云云(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用手機翻拍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傳資料過去給他,我也不懂什麼意思,他就說要幫忙我什麼,我就說好,他說要介紹我工作什麼的,我當時需要工作,我說好,他會幫忙,我就把資料傳給他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第108頁)。
⑶就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
證人伍金鳳於警詢時先稱:我收到繳款通知書後,致電仲信公司,才知道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長銘車業購買機車云云(見偵卷第1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被告有跟我說要做購車當保證人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擔保什麼,我有答應,但我沒有真的簽名云云(見偵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說要請我擔任他買車的保證人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第107頁);復改稱:那時候他叫我擔保什麼,我說好,我都不知道擔保什麼意思,我就答應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再改稱:被告說是工作的擔保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旋改稱:他怎麼講我忘記了,反正他跟我說是要去擔保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13頁);又證稱:被告叫我要幫忙講這個話,可以擔保他要買摩托車,說銀行的人會打電話給我,叫我要說「好好好」,當時我就知道被告請我當他機車分期的保證人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61頁、第162頁)。
⑷就為何要向對保人員謊稱相關資料為其親簽
證人伍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銀行的人跟我講要講這樣子說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經提示錄音內容,又改稱:被告叫我講這樣子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63);復改稱:忘記是誰叫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64頁)。
⑸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證人伍金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長銘車業購車,是收到催繳通知後致電詢問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於108年8月間,有收到車行打電話來,跟我聯絡做保證人的事情,我問說擔保什麼東西,但對方沒有說什麼東西,我只回答說「好」云云(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人員沒有跟我說他們是什麼公司,因何人要買何物來跟我核對資料,也沒有跟我確認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上的簽名是否我本人所為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就其於經仲信公司催繳分期款項前,是否知悉為被告購車擔保一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對保人員與告訴人對保過程,已向告訴人確認其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且相關資料為告訴人所親簽,並與告訴人確認分期付款之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對保人員並未說明,亦未確認相關簽名為其親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之證述不合常理⑴告訴人證稱其係因誤認被告要為其介紹工作,始傳送身分證
及健保卡之照片給被告云云。然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表徵,一般人均妥為保管,避免個人相關資料流露於外而遭他人非法使用。告訴人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薪資等節全然不知,僅因認為被告要為其介紹工作,即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傳送與被告,顯與常情未合。且一般應徵工作,需審酌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及專業技術,告訴人未就其履歷等相關資料詳加說明,僅傳送其雙證件照片給被告,即認被告係為其介紹工作,亦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108年8月間在台積電七廠擔任餐廳外包人員,此經證人伍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第115頁),則告訴人斯時既有工作,何須於未知工作內容之情況下,逕將其雙證件照片傳送被告,益見告訴人所辯情節之真實性難謂無疑。
⑵告訴人稱其為印尼人,不知擔保之意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
7頁、第112頁)。然查,告訴人來台已經28年,已取得本國國籍,且有台積電等工作經驗,此經證人伍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8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伍金鳳聽得懂中文,平常的溝通都沒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訴緝卷第174頁、第17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通曉中文,全程無須通譯翻譯,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告訴人與對保人員通話期間,告訴人對答如流,就對保人員之訊問均能適題回應,未見告訴人就對保人員所述表示疑問抑或遲疑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復衡諸現今金融交易過程,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其他私人貸款,貸與人因顧慮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信用條件等,而要求借款人提供物品為質押,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以進行是否貸與款項之風險評估或藉以決定貸放額度,而確保債權獲償之週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所應知悉事項。告訴人既來台多年,雖未必確切知悉擔保或連帶保證之法律文意及效果,然其經被告徵詢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復經對保人員確認其擔任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保證人,且就每期需繳付金額等事項一再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可知悉有為被告擔保債務之責,是其辯稱不知擔保之意,自非可採。
⑶又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填載告訴人當時任
職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事項,有該申請表可參(見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當時確係任職於台積電七廠,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係屬個人隱私,倘非告訴人告知,被告應無從知悉。告訴人既告知被告上開事項,益徵其確係同意擔任被告購車之保證人甚明。
⑷況縱告訴人不知擔保或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其既已同意擔保被
告之債務,並就相關資料之填寫授權被告填寫,被告因而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簽署告訴人之姓名,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其未授權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
票簽署其姓名云云。然告訴人之指訴確有上開前後不一且與事實、常理不符之情形,其證述既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