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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愛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愛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 實

一、劉愛桂為創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 樓之15,下稱【創元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與李坪韋(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黃世貴(移請檢察官偵辦)、劉嘉琪(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坪韋於不詳時間,將劉愛桂申設之創元公司籌備處劉愛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與劉嘉琪,由劉嘉琪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劉愛桂出資,並製作創元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創元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與不知情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創元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後,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創元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創元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106 年8 月16日將創元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劉嘉琪旋於

106 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17日),自創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轉出、提領現金共計200 萬1,000 元,並由黃世貴於不詳時間,將李坪韋所給付報酬1 萬元轉交與劉嘉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愛桂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00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同案被告劉嘉琪於調詢、偵查與審理時供述(偵卷第11頁至

第26頁、第609 頁至第616 頁;訴257 卷第123 頁);㈡同案被告李坪韋於偵查證述(偵卷第583頁至第587頁);㈢證人林釔辰於偵查證述(偵卷第563 頁至第565 頁);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7 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70016659號函與所附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303 頁至第340 頁);㈤創元公司之相關資料(如附件)。

二、根據上述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最先要交代清楚的事情:

(一)同案被告劉嘉琪並不是商業會計法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5 款設有明文規定,而目前除了會計師以外,僅有記帳士可以依記帳士法合法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查同案被告劉嘉琪並非會計師也非記帳士,只是本身具有會計的專業與能力,同案被告劉嘉琪於本案受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不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同案被告劉嘉琪的身分與一般人無異,不是該條的規範主體,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二、論罪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 年5 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三)末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

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競合後應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一)查被告係創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嘉琪、李坪韋、黃世貴分工合作,為公司開設而製作虛假金流,製作不實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規定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成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予更正。)、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與同案被告劉嘉琪、李坪韋、黃世貴共同實行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了美化會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製作假金流的方式辦理設立登記,使公司的會計資料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也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值得加以譴責,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創元公司事後未進行營業,並沒有對於社會交易對象造成實際危害,因而影響交易秩序,本院予以從輕量刑。

(二)另衡酌被告僅有賭博前科,並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朋友一同居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創元公司虛設資本的數額為200 萬元,以及同案被告劉嘉琪、李坪韋才是虛設公司資本的主導者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叁、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出名成立公司,並配合辦理設立手續,惡性不算重大,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取一定程度的教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然而,被告所造成的社會成本仍應納入考量,以及為了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4 萬5,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