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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惠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迄於93年

6 月間止,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向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1年間,因負責向保戶甲○○○收取保險費,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各種機會,接近甲○○○,並取得甲○○○之信任,並以媽媽稱呼甲○○○,而利用甲○○○年事已高,知識程度不高,對許多事務欠缺判斷之能力,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0年3 月1 日,私自以要保人為陳汶定,被保險人為陳汶

定之子范原睿之名義(范原睿之母實為陳汶華),於新光人壽公司新契約編號LAO-03-A08兒童投保補充告知書及保單號碼YBF05470要保書上,偽簽范原睿之簽名4 枚及陳汶定之簽名2 枚,並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范原睿、陳汶定印章,蓋印於上開契約及要保單各4 枚及2 枚後,而偽造成陳汶定及范原睿同意投保前開人壽保險之私文書,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千禧金寶貝」保險而行使後。乙○○又於同年3 月9 日,將依新光人壽公司規定應交與范原睿法定代理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復偽簽范原睿之簽名及偽蓋印文各1 枚,使新光人壽公司誤認范原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收受前開保險單,迄至90年4 月11日,乙○○發現其偽造之保單申請書內容中誤將范原睿之法定代理人寫成陳汶定,遂再次偽造范原睿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及陳汶華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偽造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則由乙○○向甲○○○收取,均足生損害予范原睿、陳汶定、陳汶華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①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甲○○○台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平安街30號2 樓之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由,先後向甲○○○佯稱需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91 萬9,700元款項借予乙○○。

②於94年7 月11日,向甲○○○佯稱臺北縣○○市○○街○○號2 樓之法拍屋(下稱係爭法拍屋)將出售,需先以64萬元向臺灣銀行轉換本票才可參加法拍屋競標,使甲○○○不疑有他,將64萬元款項交與乙○○參與競標。乙○○在取得64萬元後,並未替甲○○○標取係爭法拍屋。又於同年7 月24日、8 月初某日、8 月29日、9 月29日及10月17日,陸續向甲○○○誆稱已標得系爭法拍屋,需再支付頭期款24萬元,辦理係爭法拍屋過戶手續費用15萬元,第二期、第三期分期款項各100 萬元,及尾款32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交與乙○○代為繳交過戶手續費及各分期款。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9日,向甲○○○佯稱因系爭法拍屋屋主不願搬家,需再支付40萬元處理,甲○○○遂再交付40萬元予乙○○,乙○○以購買法拍屋為由總計向甲○○○詐得375 萬元。

③乙○○明知甲○○○未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任何保險費,竟於95年3 月10日,向甲○○○詐稱尚有一筆30萬元之保險費未繳,願代甲○○○繳交該保費,使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將30萬元交與乙○○代為繳交,而藉此詐得30萬元。

㈢乙○○以「保險存錢」為由,遊說甲○○○為其女陳汶華投

保新光人壽公司「金滿意」保險,並於92年3 月3 日,甲○○○為陳汶華投保後,乙○○向甲○○○稱:若由伊代為繳交陳汶華之保險費,每月可減少500 元的費用,使甲○○○遂按月將陳汶華交付予其之3,000 元保險費轉由乙○○代繳。詎乙○○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93年6 月起迄於95年3 月止,將陳汶華所有總計6 萬6,000 元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繳交新光人壽公司,致使上開保險遭新光人壽公司以自動墊繳方式繼續扣款,致生損害於陳汶華、甲○○○及新光人壽公司。

㈣①乙○○得知甲○○○憂心其夫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產權糾

紛將波及其名下之財產,即趁機向甲○○○佯稱將錢存入新光人壽公司比較安全云云,並遊說甲○○○將其所有之349萬元款項做為其子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投保之保險費,甲○○○遂同意以其子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作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期間20年或30年,保險費則自前開349 萬元內逐年扣款,並委託乙○○規劃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辦理相關事項。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亦同意投保人壽保險,並依乙○○之指示至明安醫院為體檢,甲○○○、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並同意乙○○刻印其等之印章作為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用。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7 份空白保險契約書上簽名,至保險契約之內容則交由乙○○依與甲○○○之前開約定規劃處理。乙○○明知甲○○○、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渠等並無年繳

120 萬元保險金之能力,且前開349 萬元係要繳交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20至30年保險之保險費,竟為獲取新光人壽公司之高額傭金,於取得甲○○○所交付之349 萬元款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3日止,除未依與甲○○○之前開約定規劃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之保險外。復連續偽簽及偽造陳俊達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陳俊嘉之簽名及印文各6 枚、陳世傑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書私文書,並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而申辦保險,依該等保險契約,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每年之保費金額合計高達120 萬元。在新光人壽公司同意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後,新光人壽公司遂將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簽收回條交由乙○○轉交甲○○○或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依照規定,乙○○應將前開保單交付予實際之委託人甲○○○或名義上之要保人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並請要保人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在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後再將保單簽收回條繳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要保人自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有十日之猶豫期,即在保險單送達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保險公司撤銷契約。詎乙○○為避免甲○○○、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等發現保險契約之內容及其偽造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簽名及印文申辦保險之事實,竟在前開保單簽收回條上偽造要保人陳俊達之簽名及印文各3 次、陳俊嘉之簽名及印文各7 次、陳世傑之簽名及印文各5 次,而偽造成要保人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已收受前開保險單之私文書,並將該等保險單簽收回條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使甲○○○、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等人無從審視前開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發現乙○○未依約定代為申辦保險及偽造簽名申辦保險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傑、陳俊嘉、陳俊達及新光人壽公司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甲○○○表示要看一下保單,乙○○則以太重為由拒絕,或者僅拿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親自簽名之部分保單予甲○○○搪塞之,乙○○明知甲○○○僅有小學學歷,並無閱覽瞭解該等保險契約內容之能力,卻違反誠實解釋說明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並未向甲○○○解釋該等保險契約之內容。且為避免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及甲○○○之其他親人發現前開保險契約之內容,乙○○縱使將部分保單交給甲○○○,亦於一、二日後即將前開保單取回保管之,致使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及甲○○○之其他親人均無從發現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乙○○偽造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之名義申辦保險契約之事實。乙○○復避免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及甲○○○之其他親人發現前開保險契約年繳保費高達12

0 餘萬元之事實,竟向甲○○○誆稱:為方便收取保險費用及電腦作業,需將其子陳世傑、陳俊嘉、陳俊達所有之保單繳費地址變更至其位於臺北縣○○市○○○路○○巷○ 號之3之住所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同意後,即於91年10月

3 日,在新光人壽公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上,自行偽造陳俊達之簽名及印文各3 次、陳俊嘉之簽名及印文各7次、陳世傑之簽名及印文各5 次而偽造成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申請變更地址之私文書,再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更址而行使之,致使新光人壽公司相關之保險通知皆寄送至乙○○之前開住處,甲○○○、陳俊達等皆無從瞭解該等保險之任何訊息。乙○○再於92年1 月間,知悉甲○○○及陳世傑、陳俊嘉及陳俊達無力繳交前開保險之高額保費,為方便辦理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及減額繳清,遂以「老人老了要自己帳戶有錢,要保人變成妳,年金保險金才會匯到妳的帳戶內等語」告知甲○○○,並於92年1 月29日,在甲○○○已簽署之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陳俊達之簽名及印文各6 枚、陳俊嘉之簽名及印文各14枚、陳世傑之簽名及署押各6 枚而偽造成陳俊達、陳俊嘉及陳世傑申請變更要保人之私文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而將上開各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甲○○○。乙○○隨即在92年2 、

3 月間,向甲○○○稱辦理減額繳清5 年後再解約可以領一筆錢等語,帶同不瞭解保險相關規定之甲○○○至新光人壽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2 、4 、6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5 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終止保險契約)及將如附表二編號1 、

3 、5 及附表三編號4 、6 、7 、8 之保險契約辦理減額繳清。

②辦理前開保險契約解約後,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自92年

3 月5 日起至94年2 月間止,陸續匯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為取得更多之保險佣金,明知甲○○○並無持續繳交保險費之能力,且陳汶華、陳汶定並未同意投保,而以投保儲蓄性保險為由強力說服甲○○○再次購買保險,乙○○遂於92年4 月14日、22日及29日,經甲○○○同意後,自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分別領出12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未經陳汶華、陳汶定之同意,在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之空白要保單上,先交由甲○○○在要保人處簽名用印,並偽造被保險人陳汶華之簽名及印文各3 次、陳汶定之簽名及印文各1 次,而偽造成陳汶華及陳汶定同意投保該等人壽保險之私文書,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保險而行使之。迄至93年4 月8 日,乙○○為避免甲○○○之子女發現渠私自申辦附表四之保險及避免甲○○○發現每期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再以辦理相關事項為由,使甲○○○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且偽造陳汶華之簽名及印文各5 次,陳汶定之簽名及印文各3 次,偽造成陳汶華及陳汶定同意契約內容變更之私文書,而將繳費方式變更為不需業務員登門收取之月繳方式後,即未依期繳納各該保險費用,致上開保險單皆因自動墊繳保費不足而停效。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陳汶華、陳汶定及新光人壽公司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92年底間,甲○○○為替其子儲蓄結婚基金,乃交付18萬元

予乙○○,委託乙○○代其至銀行辦理定存,詎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使不知簽名用途及目的之甲○○○在空白要保書上簽名擔任要保人,再偽造陳俊嘉之簽名及印文各3 次而偽造成陳俊嘉同意成為人壽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持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附表五所示之保險後,再於93年12月15日,以辦理保險事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甲○○○簽署保險單借款借據,再由乙○○偽簽陳俊嘉之簽名及印文各2 次,而偽造成陳俊嘉同意借款之私文書,藉此向新光人壽公司取得上開保單之質借款項共9 萬3,

000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㈥就前開保險契約部分,乙○○共獲得新光人壽公司之佣金10

4 萬9,886 元,且因其前開侵權行為,導致新光人壽公司與甲○○○等達成和解,共賠償甲○○○32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附表詳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應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㈡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間,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㈣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多次所為之詐欺、侵占、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終了時間點為95年3 月10日),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

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以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則排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規定,並於刑法第83條將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加以延長,兩次修正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均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

㈥至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各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原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 月10日,本案檢察官於95

年4 月24日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報告而開始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逸,經板橋地檢署於95年

7 月2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5年11月30日緝獲;復檢察官於97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於97年8 月7 日繫屬於本院,起訴後被告又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 月16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板橋地檢署及本院分別發布通緝,致偵查及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月。

㈢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須加計檢察官於95年4 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5年7 月28日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3 月4 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98年1 月16日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1 月16日,上開2 段期間,合計2 年4 月20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㈣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97年7 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97年8 月7 日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院繫屬日前之期間22日。

㈤綜上,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

為完成時即95年3 月10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2年4 月20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22日,經此計算可知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10 年

1 月8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