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燕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燕平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2至6「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尹燕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某男於民國86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尹燕平所交付之照片,換貼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不知情之曾大千(曾於86年10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但無證據證明該人與尹燕平及某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BMW,下稱本案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車輛原產地證明文件(與前揭國民身分證合稱為本案證明文件),再將本案證明文件交予尹燕平,尹燕平即分別為下列犯行【其中有關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⑴於86年6月27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帶同本案證明文件,前
往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球當鋪」,向「環球當鋪」負責人謝立民之兄謝立中,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典當本案車輛云云,並將本案證明文件交予謝立中,用以表示係曾大千本人欲典當本案車輛而行使,致使謝立中誤信本案車輛確為尹燕平所假冒之「曾大千」所有,先行交付20萬元予尹燕平收取,尹燕平復要求謝立中駕車載其前往土城某處,趁謝立中入屋穿鞋而疏未防備之際,趁機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竊取得手。
⑵於86年7月4日1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帶同本案證明文件,前
往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當鋪」,向負責人廖建翔佯稱欲以15萬元典當本案車輛云云,並將本案證明文件交予廖建翔,用以表示係曾大千本人欲典當本案車輛而行使,致使廖建翔誤信本案車輛確為尹燕平所假冒之「曾大千」所有,交付15萬元予尹燕平收取,尹燕平再於翌(5)日某時許,向廖建翔佯稱因其母生病送醫急救,需商借本案車輛使用1天云云,致使廖建翔誤信為真,而將本案車輛交予尹燕平,並要求尹燕平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尹燕平即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填載票面金額為15萬元、到期日為86年7月13日等事項,並偽造「曾大千」之簽名1枚及指印4枚,而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張交予廖建翔,用以表示係曾大千本人開立本票供作擔保而行使,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⑶於86年7月5日自「中國當鋪」離開後之當日某時許,駕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信昇車行」,與該車行實際負責人洪坤禹洽談後達成合意,即以66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予洪坤禹,並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合約書,偽造「曾大千」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洪坤禹,用以表示係「曾大千」本人出售本案車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大千、謝立民、廖建翔、洪坤禹、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坤禹於86年7月8日將本案車輛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啓東【洪坤禹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謝立民則於同年月11日與洪坤禹核對各自所持之文件,經雙方友人魏成泉鑑定認洪坤禹所持均為正式文件,謝立民所持之本案證明文件均屬偽造,洪坤禹遂同意支付10萬元予謝立民而達成和解,之後於同年月24日凌晨5時許,張啓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遭竊,廖建翔、張啓東即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翔、張啓東訴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尹燕平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成立日即86年7月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1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月15日之期間(共11月23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87年6月22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7年8月4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月12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2年5月16日始行完成,然被告係於110年8月11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95、17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建翔、張啓東、證人即被害人謝立民、洪坤禹、證人謝立中、曾國賓、吳重慶、魏成泉各自於警詢、偵查、前案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86年7月11日協議契結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86年7月5日、同年月8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影本、告訴人張啓東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原產地證明文件影本、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9日局紋字第565號鑑定書暨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昇汽車商行)、臺北市監理處87年10月2日北市監北字第8769035400號函暨過戶資料、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87年10月12日北縣五戶字第4043號函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曾大千」相關證件、87年10月26日和解書、前案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9、26至34、54至58、63、64頁;本院訴1465卷第60至66、74至77頁、第92頁正反面、第97至100頁)附卷可稽,以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扣案之本案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本案既係與某男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⒉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刑法第201條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1條、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規定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及部分標點符號,與被告此部分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上述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即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曾大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此部分另犯之詐欺取財罪(即騙取典當金15萬元及本案車輛部分),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罪關係】。另被告與某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載共同正犯部分,仍得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然案發迄今已20餘年,期間被告並無再犯其他刑案之紀錄,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攜帶大額現金到庭(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係因告訴人廖建翔表示:沒有和解及追究之意願,刑度也沒有意見等語,始未能達成調(和)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23頁),可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4月24日施行前之88年1月15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0年8月11日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
授權,竟恣意冒用「曾大千」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騙取使用本案車輛之擔保,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確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
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用。惟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及第788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類推適用之餘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法院以86年度易緝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7年度執字第1888號案件執行後,因被告拒不到案,該署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95年9月27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以95年度執緝字第2634號予以結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簿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203、205頁),揆諸上揭說明,該案之宣告刑既未執行完畢,亦未經赦免,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亦無從類推適用。
㈥沒收之說明:按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觀諸本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偽造之「曾大千」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等語,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聲請沒收(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可認檢察官已書面及口頭提出沒收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下列說明,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件:
①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曾大千國民身分證」,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之公印文,自係指由蓋用公印所產生之印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倘若如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屬偽造,則具公印文之性質,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應論以刑法第218條之罪(此涉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大千身分證上面的照片是我交給錢莊的人,然後貼在曾大千的身分證上,曾大千的身分證是真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3、184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非屬偽造,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內政部印」印文係偽造之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行使該身分證之行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件:
①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即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通部汽車執照之章」、「台北市
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戳,因在機關全銜之下另綴有「汽車執照之章」、「行車執照之章」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其性質應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之私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
①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準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具有就本案車輛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偽造之私文書。
②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曾大千」、「陳州良」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按縱以印章「形式」為之,然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仍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台北區監理所82.6.23收費章」、「台北區監理所(6)86.6.23審核合格」印戳,係由各該機關刻製後,交由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惟上開印戳分別代表經該機關收費及審核合格用意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文,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
①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
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是該登記書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用以代表汽車業經檢驗及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牌照之義,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文泰水電材料行」、「盧啓文」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路局台北監理所81.8.31檢驗
合格章(甲)」、「台北區監理所81.8.31審核合格」印戳,原係由該機關刻製後,交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亦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惟上開印戳分別代表本案車輛經檢驗、審核合格,並經監理機關依法發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文,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
①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
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制作,但其上印有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所屬稅務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81.8.26、張愛金、0
864」、「廖篤中」印文,其中前者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且二者均未表示「張愛金」、「廖篤中」之職稱,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其性質應非屬公印文,而為普通之私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按汽車進口前,均應通過各項環保、能源效能等檢驗,經檢
驗合格並與蓋章證明後,方得通關放行,是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1.8.28、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印戳,分別表示本案車輛已通過政府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有關排氣、噪音及耗能檢測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而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文,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
①車輛產地證明係車輛製造商所出示,作為車輛之製造日期、
車身號碼、型號、生產型號及製造地之證明,屬於關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車輛原產地證明」,應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②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Ame Sherly」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1張,雖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然告訴人廖建翔表示:如果找不到人,本票也有期限,依當鋪處理方式,應該會作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69頁),堪認應已滅失,是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其上偽造之「曾大千」簽名1枚、指印4枚等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⒏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之「甲方(賣主)」欄,偽造之「曾大千」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明願意出售本案車輛之意,該合約書應屬偽造之私文書,而上開偽造之「曾大千」簽名及指印,既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為署押之性質,然該合約書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20餘年,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堪認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其上偽造之「曾大千」簽名、指印各1枚,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⒐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環球當鋪、中國當鋪所取得之20萬元、15萬元,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縱使如被告所述於取得後隨即全數交予某男,然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交予他人而受影響,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故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依證人魏成泉所述,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持真
正文件出售本案車輛,縱有偽造「曾大千」之名義簽署合約書,亦不影響證人洪坤禹因此而合法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因出售本案車輛所取得之66萬元,應非犯罪所得,且其如事實欄一、⑴所為雖有竊取本案車輛之行為,然本案車輛僅為其典當取得20萬元之擔保,日後仍可供贖回,環球當鋪負責人之實際損失即為20萬元,如仍諭知沒收、追徵本案車輛,顯有重複沒收之虞,對被告亦屬過苛,自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到環球當鋪典當車子,當
天又把車開走,但相關文件沒有拿走,因為錢莊的人同時給我好幾份文件,之後到中國當鋪才又有相關偽造文件可以給廖建翔,但身分證有從環球當鋪處拿走,又拿給中國當鋪的廖建翔看,就是扣案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4、185頁),可知被告交予環球當鋪謝立中收執之相關偽造文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另交予中國當鋪廖建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件及文件,因被告並未贖回本案車輛,而為廖建翔所有之物,之後雖分別經扣案及廖建翔寄交本院作為證物(見本院訴緝卷第1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然仍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各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案發迄今已20餘年,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堪認此批偽造之印章,以及被告交予謝立中之相關偽造文件(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已滅失,上揭證件、文件及印章亦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⑴至⑶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外,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重本刑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定「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因被告所為此部分罪嫌,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先後成立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是應以重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基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1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月15日之期間(共11月23日),以及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87年6月22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7年8月4日)期間(共1月12日),則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先後於99年11月8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6日完成,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件、文件名稱 證件、文件或其上印戳之性質 沒收欄 1 扣案之「曾大千」國民身分證 變造之特種文書。 無 2 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 ①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②「交通部汽車執照之章」、「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戳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交通部汽車執照之章」、「台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 3 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屬偽造之私文書。 ②「曾大千」、「陳州良」印文及簽名各1枚,各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③「台北區監理所82.6.23收費章」、「台北區監理所(6)86.6.23審核合格」印戳各1枚,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曾大千」、「陳州良」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扣案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屬偽造之公文書。 ②「文泰水電材料行」、「盧啓文」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③「公路局台北監理所81.8.3檢驗合格章(甲)」、「台北區監理所81.8.31審核合格」印戳各1枚,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文泰水電材料行」、「盧啓文」印文各1枚。 5 扣案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屬偽造之公文書。 ②「基隆關稅局、81.8.26、張愛金、0864」、「廖篤中」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81.8.28、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印戳各1枚,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基隆關稅局、81.8.26、張愛金0864」、「廖篤中」印文各1枚。 6 扣案之車輛原產地證明 ①車輛原產地證明,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②「Ame Sherly」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 「Ame Sherly」簽名1枚。 7 未扣案之票號TH210534號工商本票 ①票號TH210534號工商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②「曾大千」簽名1枚、指印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無。 8 未扣案之86年7月5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 ①86年7月5日汽車買賣訂購合約書,屬偽造之私文書。 ②「曾大千」簽名、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