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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偉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14號、105年度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偉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利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葉俊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而與王聖隆有債務糾紛,並認王聖隆刻意躲避不出面,以致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與李晋安、許志遠(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張銘偉及其他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晋安以電話與王聖隆聯絡,向王聖隆佯稱:伊身上有很多毒品,因車子壞掉,要求王聖隆駕車搭載等語,以此為由誘出王聖隆,與之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民生路口之土地銀行見面,致使王聖隆不疑有他,旋即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謝欣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赴約,此間又應李晋安要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中港西路上之「山水園汽車旅館」,惟其甫進入該汽車旅館308號房,隨即遭已事先到場等候之葉俊利、張銘偉及許志遠等人共同限制行動自由,先由葉俊利質問王聖隆所積欠之毒品債務何時要清償,同時持外觀為手槍形狀之硬物(未扣案,不能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支)指向王聖隆頭部,喝令其不准擅動,再由一旁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束線帶綑綁王聖隆,並由葉俊利、許志遠等人共同毆打王聖隆之身體,李晋安則在一旁觀看、等待王聖隆如何處理債務,以便葉俊利獲王聖隆清償債務後,亦得由葉俊利清償對其所積欠之毒品交易債務(李晋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經起訴),此間其等因見王聖隆無意清償全部債務,葉俊利竟又持折疊刀(未扣案)1支刺向王聖隆背部,造成王聖隆之身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開放性傷口、背部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王聖隆之行動自由,並進一步恫嚇王聖隆交付現金以償還債務,或將A車持往當鋪質押借款,以償還債務,甚或要求王聖隆電召其女友謝欣如前來,然均經王聖隆加以拒絕,葉俊利等人乃又繼續先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銘偉將王聖隆所駕駛之A車鑰匙取走,隨後將王聖隆帶離上開汽車旅館,由張銘偉駕駛A車,搭載葉俊利、李晋安及王聖隆上路,並使王聖隆坐於後座中間,以防止王聖隆趁隙逃跑,許志遠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TOYOTA WISH休旅車及不詳車號之紅色FORD FOCUS掀背車,2部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共同將王聖隆帶至新北市三芝區某偏僻地點,繼續毆打王聖隆以逼迫其償還債務,之後於同日上午約11時54分至56分許,其等再將王聖隆帶至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大嘉好加油站」旁停車場,利用王聖隆遭剝奪行動自由,且一再遭毆打及刀刺而受傷,已陷於傷痛及體力不支之情形下,逼迫王聖隆進一步簽立委託書及汽車轉讓合約書(均未扣案),此間並將王聖隆帶至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許志遠下車影印王聖隆之身分證件交予葉俊利後,葉俊利並要王聖隆於一周內還款,否則即將A車變賣,並即扣留A車,由李晋安駕駛A車將王聖隆載往紅樹林捷運站加以釋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193至194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127、188頁、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3號卷第269至270頁,訴字卷二第204至23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3至55頁,訴字卷二第182至203頁、第151至181頁),復有被害人受傷照片9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嘉好加油站現場暨監視器、停車場照片3張、監視器拍攝畫面7張、金芝統一超商監視器拍攝畫面4張及金芝統一超商消費明細1張附卷可參(見偵323號卷第13至18頁、第28頁、第175至179頁、第42至43頁、第181頁),足證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共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等人

,在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有共同毆打傷害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即共犯許志遠於警詢時雖證稱:現場大家講話開始大聲並爭吵,過沒多久阿利(即葉俊利)就先毆打阿牛(即王聖隆),我看見後我也對阿牛出手,然而「阿瑋」也靠過來,幫忙一起毆打阿牛等語(見偵字323號第86頁);然而其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場面混亂,我記得王聖隆與葉俊利有扭打,講的過程中有好幾波衝突,張銘偉有無打王聖隆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9至160頁);又證人王聖隆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被好幾個人圍毆,我知道在場有兩個阿偉,一個是張銘偉,一個是李家瑋,張銘偉搶我汽車鑰匙,李家瑋打我,拿我鑰匙的張銘偉沒有打我,其他人都有打我等語(見偵字第323號卷第269至270頁)。是依上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有毆打被害人之「阿瑋」,是否確實是指被告,並不明確,又被害人明確證述其並未遭被告毆打,復參以其他共犯葉俊利、李晋安均無指證被告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共犯許志遠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自由期間有毆打被害人。況共犯葉俊利等人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清償債務及提供債務擔保,共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等人毆打被害人係屬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本院雖無從認定被告有下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仍與其他共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礙被告構成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等人以傷害被害人作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並與被告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交出A車,其整體行為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清償債務及提供債務擔保,依前揭說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認共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於上述時、地除由

被告葉俊利持槍指向被害人,喝令其不准動,使用束線帶加以綑綁,持續毆打,及持折疊刀刺傷被害人外,並與被告共同將被害人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偏僻處談判期間,由共犯葉俊利持手槍對空鳴槍,對被害人恫嚇稱:不拿錢、不將車留下就吃子彈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簽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進而強盜取得A車得手。因認被告係與共犯葉俊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證人王聖隆於審理時證稱:離開山水園汽車旅館後,我們三

台車開到三芝一個很偏僻的地方,他們就在那邊繼續打我,我記得有一個人開槍,我不知道是誰,還在那邊嗆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就開槍,後來葉俊利就拿槍一直指著我,他坐在我左邊,就把槍放在他右邊口袋一直頂著我,我就不能亂動,其他人就會過來嘲諷二句、罵二句、打個二拳,在三芝那邊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是剛才提到的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6至217頁);但其先前於警詢時則指稱:開到三芝的山上後,葉俊利問我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說,我說要還錢啊,我女友要先匯2萬,你們沒給帳號我怎麼匯,後來又叫綽號黑仔男子進來跟我說,此時「葉俊利就往車外開槍」,接著把彈殼往草叢丟,大聲嗆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字第323號卷第3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他們還拿槍恐嚇我,不拿錢出來,不將車留下來就吃子彈,後來「他們」就在一旁開槍等語(見偵23714號卷第8頁)。足見證人王聖隆指述有人「開槍」情節,先後陳述不一,先明確指證開槍之人為共犯葉俊利,再轉為語焉不詳,稱「他們」在一旁開槍;後於審理時則改稱開槍的人不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而是其他人。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隆就此所為單一之指述,即遽認共犯葉俊利等人有「持搶擊發」之恫嚇或脅迫行為。

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是以當事人契約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即可不受其拘束,亦即雙方均不得請求履行。然該等債務相類於自然債務,即便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債務人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若債務人依約給付,就該償還部分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亦即債權人受領自然債務之清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查共犯葉俊利因先前毒品買賣交易而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被害人尚積欠共犯葉俊利部分購毒款項迄未給付一情,已據共犯葉俊利、許志遠各自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王聖隆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之犯罪行為,則以甲基安非他命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該買賣契約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買賣雙方均無透過法律程序請求他方依約履行之權利,然共犯葉俊利與被害人並非全無債權債務存在,是共犯葉俊利與被告等人就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致使被害人不得已而簽立委託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由共犯葉俊利將其所駕駛之A車加以扣留,作為償還債務之擔保,之後再取交共犯李晋安占有使用之犯行,其意既在索討債務,甚或藉此督促被害人限期履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葉俊利與被告等人於主觀上即難謂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尚不能逕論以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共犯葉俊利等人強迫被告清償毒品交易債務欠缺適法權源,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理由。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隆先前於警詢時雖指稱:我今年10月的

時候在三重區有跟葉俊利與黑仔男子買過安非他命約2兩,但只給他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還欠他們3萬8,000元,後來他們要求我就在一星期內要還8萬元,不然就要把我女友的車賣掉等語(見偵323號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要匯款2萬元給他們,他們硬要凹8萬元,但我沒跟他們差那麼多云云(見偵23714號卷第8頁);於審理時則證稱:該次交易我拿2兩安非他命,我有先給葉俊利1萬5,000元,當時2兩安非他命市價3萬6,000元,所以還欠葉俊利2萬1,000元;我警詢時說還欠3萬8,000元,是因為東加西加,是他們說3萬8,000元,我跟葉俊利說我欠2萬元,但葉俊利就說「我們這些兄弟都不用吃飯喔?開房間都不用錢?找你都不用時間喔?」,然後加一加就變成3萬8,000元;後來葉俊利說我拿4萬元來車就還我,因為他後來有拿2,000元給我坐車,所以我自己有算在裡面,但隔天我打給他說我有錢了,他就說沒有8萬不用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07、21

1、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32至233頁),依上開證述,被害人本身對於其積欠共犯葉俊利債務之數額究係多少,不僅說詞反覆,且就共犯葉俊利等人究係何時提出以「超過」原債務數額之「8萬元」作為被害人清償債務後取回A車之條件,其先後說明亦有明顯差異。從而,僅憑證人即被害人王聖隆前後矛盾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共犯葉俊利等人於案發時向被害人索取債務之數額,確係「超過」被害人原應清償之數額,進而逕予認定共犯葉俊利等人於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構成刑法強盜罪或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是檢察官主張共犯葉俊利等人要求被害人償還8萬元,超過其所積欠之3萬8,000元,而認共犯葉俊利與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理由。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於共犯葉俊利本案犯行中,亦認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同此認定。

⒋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與共犯葉俊利等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緝字卷第12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與共犯葉俊利、李晋安、許志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協助共犯葉俊利催討債務,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在本案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之前在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訴緝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共犯葉俊利等人以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被害人簽具委託書及汽車轉讓合約書,並扣留A車,惟委託書及汽車轉讓合約書並非由被告取得,A車業經被害人取回,業據其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3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共犯葉俊利等人持以犯罪之外觀為手槍形狀之硬物、束線

帶及折疊刀等物,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卷內無事證可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