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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霖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霖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賴世凱(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黃俊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而黃俊霖明知賴世凱託其向江乾元拿取物品之手段迂迴,目的是刻意製造斷點以躲避警方追查,因此可預見江乾元交與其的紙袋內可能存放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相關毒品,其依賴世凱的指示替賴世凱收取該紙袋並依賴世凱指示運送上開紙袋的行為,將生替賴世凱運送第一級毒品的結果,卻仍基於縱發生該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賴世凱共同基於運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21時許,由賴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俊霖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過圳街口之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卷行)附近後,由黃俊霖下車在該處附近招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等待,復由賴世凱於同日21時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住家內(下稱本案住家),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洽談取得海洛因之事宜後,賴世凱隨後步出本案住家,並交代黃俊霖稍後向江乾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毒品後自行搭乘本案計程車,將毒品運輸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處等待之事宜後,賴世凱即駕駛本案車輛暫停於本案彩卷行旁之騎樓內等待,江乾元隨後即於同日21時33、34分許,將裝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699.90公克、純質淨重:5

16.56公克,下合稱本案海洛因)之紅色紙袋(下稱本案紅色紙袋)自本案住家攜出,並在本案車輛前,將本案紅色紙袋交與在本案車輛前待命之黃俊霖,黃俊霖取得本案紅色紙袋後,即依指示坐上本案計程車離開該處,賴世凱亦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賴世凱其後復以行動電話與黃俊霖聯繫,二人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碰面後,由賴世凱駕駛本案車輛再度搭載黃俊霖,攜帶本案紅色紙袋一同返回賴世凱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居所(下稱賴世凱住處)。嗣二人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電梯口執行搜索,當場於黃俊霖身上扣得本案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俊霖(下逕稱其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2至1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訊據黃俊霖固不否認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由賴世凱以本案車輛搭載其至本案彩券行附近,並指示其於該處等待證人江乾元(下逕稱其名),嗣江乾元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其後,其即自行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該處,復與賴世凱再度相約於新屋交流道碰面,並由賴世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一同返回賴世凱住處樓下,後為警於賴世凱住處電梯口處查獲由黃俊霖持有之本案紅色紙袋內裝有本案海洛因的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持有海洛因,但是事情的經過,是當天賴世凱先載我到中和找朋友綽號「老虎」(下稱「老虎」)的人拿我的私人物品,「老虎」將他的物品裝在小提袋內,說要寄放在我這裡,我拿到小提袋上本案車輛後,就將小提袋放在本案車輛的後座,當下我不清楚小提袋裡面是裝什麼東西,後來賴世凱到過圳街的賭場找江乾元,叫我在該賭場外等待,之後江乾元就拿裝著現金的本案紅色紙袋給我,賴世凱拜託我先把錢帶回他的住處,所以我就自己搭乘計程車想要回賴世凱住處,但過程中我迷路,所以賴世凱叫我到桃園區新屋交流道跟他會合,我坐上賴世凱駕駛的本案車輛後,賴世凱就先清點紅色紙袋內的款項,清點完畢後,他問我衣服夠不夠穿,這時候我就打開小提袋看,發現裡面有用一個報紙包住的東西,我知道那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問賴世凱該怎麼辦,賴世凱本來叫我丟掉,但我沒有能力賠償,因此不方便丟掉,賴世凱就提議先回到他住處,想看看是不是要請「老虎」把毒品拿回去,所以我就把上開毒品放進賴世凱原本裝錢的本案紅色紙袋後,由我拿本案紅色紙袋,跟賴世凱一同回到賴世凱住處,後來才在賴世凱住處電梯口遭員警查獲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事發經過如黃俊霖所述,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詞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可以先行認定的事實:賴世凱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以本案車輛搭載黃俊霖至本案彩券行附近,於黃俊霖下車後,指示黃俊霖於該處等待,待黃俊霖向江乾元取得本案紅色紙袋後,再由黃俊霖持本案紅色紙袋自行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該處,二人復再度相約於新屋交流道碰面,並由賴世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俊霖一同返回賴世凱住處樓下,後為警於賴世凱住處電梯口查獲本案紅色紙袋內裝有本案海洛因等事實,黃俊霖並未否認,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69

9.9公克、純質淨重516.56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245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本院搜索票(見偵字卷第37頁)。

2、黃俊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91頁)。

3、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37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

5、扣案物照片共6 幀(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6、毒品包裝照片共3 幀(見偵字卷第221至225頁)。

7、新北地檢署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285至290頁)。

8、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偵字卷第293至298頁)。

9、本院勘驗筆錄2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71至277頁)。

(二)依上開得確定之事實基礎,對照黃俊霖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可歸納出本件主要的事實爭點為:1、江乾元交付黃俊霖的本案紅色紙袋內原先是否即裝有本案海洛因?2、黃俊霖對於所運送的本案紅色紙袋內存放有海洛因一事,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1、依照黃俊霖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的證述、蒐證光碟及本案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員警於本案紅色紙袋內當場查獲之本案海洛因等物證,堪認江乾元交付黃俊霖的本案紅色紙袋內原先即裝有本案海洛因:

(1)黃俊霖曾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略為:我在106 年12月12日從監獄出來後沒地方住,所以我請朋友幫我找居所及工作,我朋友就介紹我到賴世凱位在桃園市新屋區松勇街某民宅6 樓之賭場,我是在106 年12月13日約9 、10時到上開賭場找賴世凱,他叫我顧場子、打掃環境,約定一天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大概13、14時賭場結束後,賴世凱問我有無乾淨衣物可供替換,叫我跟他一起出門,後來賴世凱的友人就開車載我跟賴世凱回到賴世凱住處,之後賴世凱的友人就將自己所有之本案車輛借給賴世凱使用。賴世凱於當日約18、19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我先前往土城,接著又前往本案彩券行附近,賴世凱請我幫他顧車,因為他要去找朋友,我大概顧車約半小時至1小時後,賴世凱就叫我去攔計程車停在本案車輛前面,並叫我上計程車等待,說他朋友會拿一個袋子給我,他叫我把袋子拿走上計程車直接到新屋交流道與他會合,他會幫我付計程車費用,後來有一個人拿一個袋子給我,當時我不知道該人叫「老虎」,是我被抓到後,賴世凱跟我說交毒品給我的人叫「老虎」,之後我就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到新屋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後大約經過土城的時候,我看到本案車輛在計程車前方,就請計程車司機跟好,但後來還是跟丟,我坐計程車的期間,賴世凱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後來我下新屋交流道就看到他了,我就下車,他過來付計程車錢,我就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與賴世凱一起離開,我沒有看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跟賴世凱不熟,所以我也沒有問他袋子裡裝什麼東西,後來我們回到賴世凱住處的電梯後,就遭警察逮捕查獲等語(見偵字卷第278 頁)。

(2)再對照本案住家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略為:106 年12月13日21時3 分許,由證人即當日在本案住家之林福勇(下逕稱其名)接待賴世凱從本案住家社區大門進入本案住家,約於同日21時32分許,賴世凱從本案住家大門步出,過程中賴世凱與林福勇談話,談話結束後,賴世凱即步行離開本案住家之社區大門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2至273 頁),及警方蒐證影片之勘驗內容顯示略為:在監視器時間21時33分許,黃俊霖在本案彩卷行附近等候,約於畫面時間經過18秒時,可看見本案車輛停放於本案彩卷行前,約於21時34分許,可看見賴世凱出現與黃俊霖談話後,黃俊霖即往畫面左邊移動,並坐上畫面左方之本案計程車,其後可見本案車輛行駛至本案計程車後方後,倒車暫停於本案彩卷行旁之按摩店前方空地,此時黃俊霖下車朝本案車輛前方方向步行後,約於21時35分許,江乾元走向本案車輛前方,並將紅色紙袋交付與黃俊霖,過程中兩人並未交談,黃俊霖亦未將紅色紙袋打開確認內容物,隨即朝本案計程車方向跑去,本案計程車隨後駛離畫面左方,本案車輛亦於本案計程車駛離後,自畫面右方離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6 至277 頁),可知賴世凱於當日21時3 分許進入本案住家後,於21時32分許離開,約於本案住處待近30分鐘時間,而於賴世凱進入本案住家之過程中,黃俊霖是在本案彩卷行附近等待賴世凱,並可見本案彩卷行前停放本案車輛,而賴世凱自本案住家出來後,曾與黃俊霖有短暫談話,談話後,兩人即行分開,由黃俊霖先步行上本案計程車等待,數秒後黃俊霖復下車步行至本案車輛前方,並向江乾元拿取本案紅色紙袋後自行返回本案計程車後離去,此部分過程與黃俊霖上開證述略為賴世凱當時請其幫忙顧車,約半小時後,賴世凱就叫其去攔本案計程車,並叫其上本案計程車等待,說有個朋友會拿一個袋子給其,後來有一個人就拿一個袋子給其等事實相符;而本件員警確實是在黃俊霖持有的本案紅色紙袋內查獲本案海洛因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黃俊霖證述江乾元交付與其之本案紅色紙袋內是裝有本案海洛因之事實相符,則黃俊霖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有上開監視器影片、蒐證影片畫面可憑,復有員警當場於紅色紙袋內查獲之本案海洛因足佐,堪認黃俊霖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與客觀物證相符,可以採信。則依黃俊霖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可知黃俊霖是聽從賴世凱之指示,在本案車輛前方向江乾元取得本案紅色紙袋後,並再依賴世凱的指示,自行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現場,二人並相約於新屋交流道會合,後由賴世凱搭載黃俊霖離開一同返回賴世凱住處,過程中黃俊霖均未曾將本案紅色紙袋之內容物抽換,足認江乾元交付本案紅色紙袋與黃俊霖時,紙袋內確實裝有本案海洛因,已無疑問。

(3)黃俊霖雖曾辯稱:本案海洛因是由其朋友、綽號「老虎」的人在中和交付給他,希望他代為保管云云,且有賴世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黃俊霖相約新屋交流道碰面時,他有攜帶本案紅色紙袋上車,當時我要他數一下江乾元交給他的錢金額是否正確,後來黃俊霖就將錢拿出來放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空的本案紅色紙袋我就放在手剎車旁,後來黃俊霖就從他的行李拿出一包報紙包的東西,因為我曾經吸食過毒品,覺得東西怪怪的,所以我當場要求黃俊霖將報紙打開,一打開就發現是本案海洛因,我叫黃俊霖丟掉也不是,不丟掉也不是,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已經到我的住處地下室,被告下車時就順手把本案海洛因放到本案紅色紙袋內…黃俊霖在中永和拿到行李後,行李一直都是放在本案車輛的後座等語為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42、146頁)。然查:

A、賴世凱於警詢中先是供稱:當天黃俊霖說有衣物放在台北,請我載他去台北拿,所以我就載黃俊霖前往台北,我自己到中和找阿中,之後黃俊霖麻煩我載他到三重重新路附近,接著黃俊霖要我停在某個路邊,我就看到黃俊霖的朋友拿了一包紅色袋子給他,交給他之後我就開走了,我問黃俊霖那包是否裝衣服,黃俊霖說是朋友委託他保管的東西,我叫他打開來看,結果發現那包裡面裝的是海洛因,我問他為什麼沒有告訴我那包是海洛因,接著我就回我的住處,然後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偵卷第33頁),而其於106年12月16日偵訊中亦是陳稱:黃俊霖在三重的時候,陳振偉將本案紅色紙袋交給黃俊霖,到新屋交流道後我們會合,黃俊霖上本案車輛,打開本案紅色紙袋才發現裡面是本案海洛因云云(見偵字卷第233頁),依其上開2次供述,可知本案紅色紙袋是黃俊霖在三重時,由黃俊霖的友人交與黃俊霖保管,袋中本即放置有本案海洛因,而未提及在三重過圳街的時候,江乾元有將45萬元交付黃俊霖的情形;然其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期日,突然改稱略為:我搭載黃俊霖去台北拿衣服後,黃俊霖拜託我載他到中和,到了中和連城路附近,他就拿一包東西回來上我的車,我就過去三重過圳街賭場找江乾元,江乾元那天本來要拿45萬元給我,但我離開賭場時忘記拿,所以江乾元就出來把45萬元拿給我,我請黃俊霖代為拿取,並幫我把錢先拿回中壢…我後來又跟黃俊霖相約在新屋交流道,等黃俊霖上車後,我就跟他要江乾元給我的錢,並且問他在中和拿的東西是什麼,他說他也不知道,我就叫他把東西拿出來看一下,因為我有施用過毒品,所以我知道那是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反辯稱本案海洛因是黃俊霖「在中和的朋友」交付與黃俊霖,可見賴世凱針對黃俊霖取得本案海洛因的過程,前後所述已有兩種版本。

B、另觀察黃俊霖在偵查中就取得本案紅色紙袋及本案海洛因的說法,可知黃俊霖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中原是供稱:

本案海洛因是「老虎」將之裝在本案紅色紙袋內拿給我。當天是我友人陳振偉委託「老虎」將3,000元拿給我,所以我請賴世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三重區要向「老虎」拿3,000元,「老虎」將本案紅色紙袋拿給我的時候,我發現紙袋有重量,所以我問他本案紅色紙袋要做什麼用,「老虎」表示請我幫他保管,後來我跟賴世凱相約在新屋交流道,我上本案車輛後,賴世凱問我本案紅色紙袋內有什麼,我打開才發現裡面有3,000元及本案海洛因。那天是我與「老虎」第一次見面云云(見偵字卷第215頁),明白指稱「老虎」就是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與自己的人,而本案紅色紙袋內本即裝有本案海洛因及3,000元之事實,隻字未提本案紅色紙袋內裝有45萬元現金的情形;而黃俊霖於本院106年12月14日羈押訊問時,又表示略為:當天前往三重過圳街,就是為了向「老虎」拿3,000元,「老虎」當時是向我表示錢在本案紅色紙袋內,幫他保管一下,之後他就會來拿取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同樣指稱是在三重過圳街向「老虎」拿取本案紅色紙袋;再參以黃俊霖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證稱略以:在本案彩卷行前,有一個人拿一個袋子給我,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老虎」,是我被抓到後,賴世凱跟我說交毒品給我的人是「老虎」等語(見偵字卷第278頁),亦稱「老虎」即為拿本案紅色紙袋之人;則依照黃俊霖於偵查中的歷次供述,可知黃俊霖就「老虎」即為交付本案紅色紙袋與黃俊霖的人,且本案紅色紙袋由「老虎」交付黃俊霖時,袋中本即裝有本案海洛因等事實經過,前後均證述一致,從未提及其與賴世凱前往三重區過圳街前,曾另外前往中和向黃俊霖友人「老虎」拿取提袋,或本案紅色紙袋內實際裝有45萬元現金的事實。然黃俊霖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準備期日亦突然改變偵查中的說法,另外陳稱略為:我確實有去過圳街,但是我在過圳街拿到的紅色紙袋裡面裝的是錢,不是毒品,本案海洛因本來是裝在我在中和向朋友拿到的小提袋內,我是跟賴世凱在新屋交流道會合後,才在賴世凱車上把本案海洛因放入本來裝現金之紅色紙袋內…我在中和拿到小提袋後,一上車就把小提袋往後丟,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頁),而增加曾與賴世凱一同前往中和找友人,本案海洛因是從友人處取得的事實經過,並表示本案紅色紙袋內本來盛裝的物品是現金45萬元云云,與賴世凱於107年12月18日準備期日的供述相合,凸顯賴世凱與黃俊霖間存在串證的嫌疑。

C、再仔細比對黃俊霖與賴世凱在本院審理時的說法,依照黃俊霖於107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的供述,本案海洛因原先應該是放在小提袋內,且該小提袋自黃俊霖從中和上本案車輛的時候,就始終在本案車輛的後座,然賴世凱於109年4月20日審判程序中的說法,大致為:黃俊霖在中和拿到小提袋後,就一直隨身拿著小提袋,一直到黃俊霖又上本案車輛時,那包小提袋才又出現在本案車輛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9至330頁),雙方就黃俊霖在中和取得小提袋後,小提袋放置的位置說法有所出入,如果再參酌賴世凱於111年2月14日審判程序中到庭的證述略以:黃俊霖是從本案車輛的行李中拿出用報紙包的本案海洛因云云,又可以看到賴世凱這次的說法,完全沒有提到小提袋的部分,而是證稱黃俊霖直接從其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的行李中,拿出由報紙包覆的本案海洛因等情,可見賴世凱就發現本案海洛因的細節,在審判中的供述前後又有兩個版本。則從黃俊霖、賴世凱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的歷次供述,可以看出兩人對於本案海洛因究竟是從什麼地點取得一事,前後供述有兩種版本(在三重過圳街取得或中和某處取得),而就第二種版本即在中和取得本案海洛因的經過,賴世凱對於如何發現本案海洛因的細節,也有兩種版本,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讓人難以信實;且倘黃俊霖在三重過圳街取得的本案紅色紙袋內,本來僅裝有45萬元現金,此事實是屬於有利於賴世凱的事情,賴世凱亦自承與黃俊霖認識時間非常短暫(見偵卷第32頁),為了避免自己無端遭牽連,一般人均會在第一時間,即員警或檢察官訊問中即提及此事,然賴世凱竟遲於本院審理中才說明上開情形,顯與常情相違,雖賴世凱表示其是受黃俊霖要求不要揭露其中和友人之年籍,方隱瞞上開事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7頁),然賴世凱自承曾吸食海洛因,知悉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2頁),且其亦曾因販賣海洛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可見賴世凱就本案恐涉及重罪之刑事訴追有預見可能,則衡諸賴世凱與黃俊霖為當日方認識之友人,且賴世凱之經濟實力及社會經驗均顯然高於黃俊霖(詳如後述),難以想像賴世凱於偵查中會甘冒遭入重罪之風險,替素昧平生之黃俊霖友人掩飾罪行,而捨有利於己之證詞而不為;再量以賴世凱為同案被告,於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有足夠的動機為虛偽而維護自己的陳述,考量賴世凱供述前後不一及其本身虛偽陳述的動機,其上開有利於黃俊霖之證述,難以採信。

D、況黃俊霖於107年6月27日偵查筆錄中,曾明確證稱略為其之所以該次所述與先前在警、偵時之陳述不同,是因賴世凱於市刑大時要求其承擔本件罪責,賴世凱表示因為其並無施用海洛因的前科,可以用大量持有海洛因的刑責脫免販毒之重罪,並承諾於其交保後,給與其30至50萬元之安家費及汽車代步費用,因為其缺錢,所以其答應幫賴世凱扛責,賴世凱同時於聲押庭時,幫其請辯護人張運弘替其辯護,其未曾支付律師費用,而交保後,賴世凱就把其帶在身邊,怕其翻供,後來過完年後就主動離開賴世凱身邊,因為其無法忍受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來之所以翻供,是因為賴世凱沒有做到當初與其約定的條件等語(見偵字卷第278、280頁),足見黃俊霖有明確交代上開偵查程序更易前詞之動機及緣由,量以賴世凱曾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而黃俊霖所犯多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黃俊霖所稱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真,且賴世凱確有多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可推認賴世凱對於審判程序及可能獲致之結果,當較黃俊霖了解,是黃俊霖於偵查中證稱賴世凱以上開緣由相脅,亦與情理相合,非不能採信;而對照黃俊霖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僅略稱「我自己到市刑大說明,把不是事實的事情推給賴世凱,想說會不會減輕刑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但是,倘黃俊霖係為將本案之罪責推給賴世凱,其大可以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及106年12月14日聲押庭之訊問時,即稱本案海洛因是賴世凱所有,且是賴世凱指示其向江乾元拿取,然黃俊霖捨此而不為,反倒於106年12月14日偵訊及106年12月14日聲押庭之訊問時,均以本案海洛因為自己所有,是「老虎」交付本案紅色紙袋要其保管,且賴世凱並不知悉本案紅色紙袋內放置有本案海洛因云云(見偵字卷第215至217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1至23頁)等辯詞迴護賴世凱而陷自己於罪,復遲於107年6月27日偵訊時方更易前詞,而為不利於賴世凱之證述,則其之所為,顯與其稱是為脫罪而構陷賴世凱之意圖相互矛盾,反與其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所述是因賴世凱答應給與其安家費,其方答應幫賴世凱扛責,復因賴世凱未能履行諾言,故其不想再替賴世凱扛責等情相合,足認黃俊霖前開所辯,顯受到賴世凱教唆串證的影響,無從採信。

(4)至江乾元及林福勇雖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欲證明江乾元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黃俊霖時,裡面僅放置45萬元現金一節,然查:

A、江乾元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賴世凱到本案住家的目的,就是為了與我處理我積欠賴世凱賭金的事情,因為我之前積欠賴世凱賭金約40萬或45萬元,故二人當日於本案住家內就該事稍有爭執,然商量大概約5至10分鐘,二人就達成共識,約定伊須給付賴世凱45萬元後,我就親手將45萬元放入本案紅色紙袋,賴世凱並當場點收無誤…後來賴世凱與我就開始在本案住家內賭博,我記得賴世凱離開時是邊講電話邊離開,賴世凱離開後又打電話向我表示忘記拿走上開款項,我遂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本案紅色紙袋交付與黃俊霖以代交付賴世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3、305至306、310、315至317頁),然就江乾元積欠賴世凱賭金部分,賴世凱於本院審理時,是表示江乾元實際上係積欠其50幾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3頁),此與江乾元之前開證述是積欠賴世凱40萬元或45萬元一節存在差異,倘二人確是為討論賭債而相約於本案住處商量,縱最後賭債之數額存在議價空間,二人亦不致對於江乾元最初應給付與賴世凱之賭債金額認知有所出入;而量以賴世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為何當天離開本案住家時未將款項一併帶走,其答稱略為:「我印象所及,當時我跟江乾元在追討是40萬元還是45萬中間講得就不太愉快,後來林福勇在門口那時候跟我講差距沒有多少錢等語,然後我就走出去,走出去後應該是我想到錢沒拿到,才打電話請江乾元拿出來給我…(審判長問:你一開始要離開本案住家時,你還沒有跟江乾元喬好到底是40萬元還是45萬元?)到最後我才知道是45萬元,江乾元拿出來時我原本還以為是40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2至333頁),與江乾元證稱其等二人於本案住家內就江乾元應給付與賴世凱之賭金即已達成共識即45萬元,且江乾元親手將現金放入本案紅色紙袋內,而賴世凱亦當場點收無誤乙節顯相矛盾,則倘當日江乾元確實有在賴世凱面前將45萬元現金放入本案紅色紙袋,賴世凱當不可能就此情節與江乾元為完全矛盾之陳述;末輔以本案住家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略為:「21時2分58秒至21時3分5秒,A男(按即林福勇)從本案住家門口步出前往社區大門。21時3分9至10秒,A男從社區大門步行返回本案住家,並回頭看。21時3分11至16秒,一名身著外套、揹黑色包包之短髮男子(下稱甲男,按即賴世凱)隨同A男進入本案住家,甲男手上另外拿有一黑色小包包。…21時32分8秒,一名長袖黑色上衣之短髮男子(按即林福勇,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8頁,下稱B男),將本案住家大門門口開啟。21時32分9至31秒,甲男(按即賴世凱)從本案住家大門步出,與B男談話。21時32分31至38秒,甲男與B男談話結束後,步行離開本案住家至社區大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3頁),可見賴世凱進入本案住家時,是由林福勇接待,且離開時亦是與林福勇談話,與江乾元證稱其記得賴世凱離開時是邊講電話邊離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05至306頁)的情形不同,則既江乾元上開證述中,關於其與賴世凱間就原賭債之金額、談論賭債之共識等重要關鍵及談論過程之細節,與本案住家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結果及賴世凱之陳述均存在顯著之矛盾或差異,則江乾元證稱賴世凱當日是為與其商討賭債之償還方至本案住家,其並有交付裝有45萬元現金至本案紅色紙袋等情,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B、再者,對照林福勇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住家室內約10坪大,沒有房間,格局只有廁所及公用空間,有擺放沙發、電視、茶几等,賴世凱與江乾元於本案住處內就關於賭金的問題討論時,其在本案住家內看電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1至282、286頁),可知本案住處空間狹小,倘賴世凱與江乾元確有談論賭債之事實,縱林福勇當時是在看電視,其對於賴世凱及江乾元討論賭債之過程應能全程目睹並能大概知悉渠等討論之結果,然林永福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略為賴世凱在本案住家大約停留1、20分鐘左右,過程中都在與江乾元討論到底賭債要退補多少錢的問題,且過程中江乾元完全沒有離開本案住家,而當天賴世凱跟江乾元均無賭博,但兩人討論賭債一事好像沒有共識,還差幾萬元,所以賴世凱離去時,其就向賴世凱表示不要再吵了,不要再計較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289至290及296至297頁),則依林福勇所見,於賴世凱抵達本案住家後,江乾元與賴世凱二人從頭到尾都在針對賭債乙事為談判,且二人在賴世凱離開時就賭債並未達成共識,此與江乾元前開證述略以其僅與賴世凱商量約5至10分鐘後即達成共識,後來二人就在本案住家內賭博等情節存在顯著差異,更遑論本案住家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略為:賴世凱於當日21時3分許進入本案住處後,江乾元即於當日21時17分許離開本案住處接待其他名男子進入本案住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3頁),可知江乾元於賴世凱待在本案住家之期間,曾一度離開本案住家,與林福勇證稱江乾元從頭到尾都在與賴世凱談論賭債之細節不同,則林福勇證述有看到賴世凱與江乾元在本案住家內談論賭債乙事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C、而林福勇雖又證稱略為:我記得本案紅色紙袋內應該是裝錢,因為江乾元將本來要給賴世凱的賭債放在茶几上,但後來茶几上的錢不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4頁),然其亦表示略為其沒有注意江乾元是否有將茶几上的錢放入本案紅色紙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5、287頁),足見林福勇並未親眼看見江乾元將現金45萬元放入本案紅色紙袋,而僅是推測本案紅色紙袋內係裝有放置於上開茶几上之現金,則是否江乾元交付與黃俊霖之本案紅色紙袋內是裝有現金45萬元而非本案海洛因,容有疑問。況倘確如賴世凱、林福勇及江乾元所言,賴世凱至本案住家之唯一目的,是專程向江乾元追討賭債以供賴世凱當日賭場周轉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0頁),且林福勇於賴世凱離去當下,又向賴世凱表示對於賭債之金額一事不要太過計較云云,則殊難想像賴世凱會於離開本案住家之際,復將江乾元已裝入45萬元之本案紅色紙袋遺落於本案住家,此情顯不合常理,況江乾元亦自承不認識黃俊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8頁),則依渠等所述,江乾元既已將本案紅色袋子拿出至本案車輛旁,且賴世凱當日亦在本案車輛內,江乾元僅須直接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與賴世凱即可,實無須多此一舉先將本案紅色紙袋交付與素昧平生之黃俊霖,再由其轉交賴世凱,而使賴世凱及自己承擔黃俊霖可能捲款潛逃的風險。是綜合上情,足悉江乾元、林福勇就賴世凱與江乾元間賭債之關鍵問題,諸如實際欠款金額、雙方是否就賭債之金額達成合意、雙方商談賭債之時間等節所為之證述,均明顯相互矛盾,而江乾元與林福勇又為賴世凱之友人,本即可能存在袒護賴世凱之動機,更遑論本案海洛因係由江乾元自本案住家攜出,江乾元與林福勇就本案當恐因自身利害關係,而存在為逃避刑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言,均難認可信。

(5)綜上,依黃俊霖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本院就蒐證光碟及本案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員警於本案紅色紙袋內當場查獲之本案海洛因等物證,堪認本件黃俊霖是受到賴世凱之指示,向江乾元拿取本案紅色紙袋,且黃俊霖向江乾元拿取本案紅色紙袋當下,該紙袋內確實裝有本案海洛因乙事為真。

2、黃俊霖對於所運送的本案紅色紙袋內存放有海洛因一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雖然黃俊霖於107年6月27日偵查及111年1月14日準備期日均曾稱:我是在新北市刑大查獲當下,員警開拆本案紅色紙袋,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見偵卷第280頁、本院訴緝字第110頁)。然依照黃俊霖聽從賴世凱的指示,從三重過圳街向江乾元拿取本案紅色紙袋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故意與賴世凱分開行動以掩人耳目(詳後述),兩人至新屋交流道後復再行會合,而共同返回賴世凱住處的行為外觀,顯現出在黃俊霖與賴世凱上開行為的不自然,因為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倘所運送的物品非屬違禁物,根本不需要以如此麻煩的方式運送,黃俊霖在拿取本案紅色紙袋後,大可以直接搭乘本案車輛與賴世凱一同離開,足見該行為含有製造斷點、躲避員警追查的目的,而觀之黃俊霖過往的前科紀錄,顯示其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紀錄,有黃俊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至37頁),其對於持有或運輸毒品等違禁物時,通常會需要躲避員警查緝一事當有所認識,是其在賴世凱指示以上開迂迴方式運送本案紅色紙袋時,對於本案紅色紙袋內可能裝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等毒品之違禁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16.56公克,市價可觀,賴世凱在指示黃俊霖運送本案紅色紙袋的時候,應會告知黃俊霖所運送的本案紅色紙袋內裝有價值可觀的毒品,以讓黃俊霖在運送時更為小心謹慎,避免遭員警緝獲,足認黃俊霖在聽從賴世凱的指示運送本案紅色紙袋時,對於本案紅色紙袋內可能裝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之毒品一節,已有預見,然黃俊霖卻仍聽從賴世凱的指示為上開行為,足見黃俊霖對於賴世凱指示其用上開迂迴的方式運送本案紅色紙袋的行為,確實含有縱使所運送的物品是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主觀心態,是黃俊霖就上開運輸海洛因的行為(按行為構成運輸要件詳下述3、),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賴世凱指示黃俊霖將本案海洛因自新北市三重區載運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行為,有無運輸毒品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運送數量、運送方式及運輸距離作為判斷依據。經查:

(1)本件賴世凱自賴世凱住處,搭載黃俊霖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之本案彩券行後,指示黃俊霖於本案彩券行附近,向江乾元拿取本案海洛因後,復指示黃俊霖持本案海洛因自行搭乘本案計程車先行離去,並約定雙方於新屋交流道會合後,再由賴世凱搭載黃俊霖前往賴世凱住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量以本案海洛因之驗餘淨重為699.9公克,重量甚鉅,顯非零星夾帶;且輔以賴世凱、黃俊霖自新北市三重區將本案海洛因運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已橫跨二縣市,亦非短途持送,再考諸賴世凱與黃俊霖上開特地分工載運本案海洛因之行為模式,堪認其目的即是為增加員警查緝困難,而採取此種分工運輸毒品之方式,此亦與查獲員警林伯儒到庭證述略以:從三重過圳街的情境來看,賴世凱明顯就是在接貨,而且賴世凱、黃俊霖兩人原先明明同坐一台車,中間黃俊霖故意改搭乘計程車,到新屋交流道後黃俊霖才再搭乘本案車輛,明顯就是在製造斷點迷惑警方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1至152頁),顯見賴世凱與黃俊霖是專程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向江乾元等人拿取本案海洛因,再將本案海洛因運回賴世凱住處,則渠等往返新北市三重區及桃園市中壢區之主要目的,明顯是為載運本案海洛因而為,是黃俊霖主觀上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亦可認定。

(2)從而,本件黃俊霖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將本案海洛因運回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之行為,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當無疑問。

4、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黃俊霖雖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中請求再行傳喚「老虎」到庭作證,並稱因為之前過年,來不及提出「老虎」的年籍資料,希望法官可以延期審理,讓我再補陳「老虎」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延審狀,請求傳喚證人汪昌曉、「老虎」。然本案是於107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迄今已經過3年有餘,黃俊霖在本院歷次開庭的過程中,均未曾提及「老虎」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曾請求本院傳喚「老虎」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卻遲於111年2月14日始聲請傳喚「老虎」到庭作證,且請求延期審理以待其補正「老虎」之相關年籍資料,本院審酌倘確實有黃俊霖所稱之「老虎」存在,應不至於自本案繫屬於本院開始至本案宣判前,黃俊霖均無法提出「老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因此本院認黃俊霖所提聲請調查之人證部分,屬於不能調查之事項,而無調查必要,而就黃俊霖聲請傳喚證人江昌曉部分,黃俊霖並未敘明待證事實,亦無調查必要,是黃俊霖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黃俊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為嚴厲,而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黃俊霖知悉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仍於新北市三重區依賴世凱的指示向江乾元拿取本案海洛因,再由賴世凱搭載黃俊霖前往賴世凱住處等事實,顯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又其已自新北市三重區起運,其運輸毒品犯罪即達既遂階段,是核黃俊霖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黃俊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黃俊霖與賴世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起訴書雖認賴世凱與黃俊霖另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然公訴人已當庭修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9頁),本院自無庸再論賴世凱與黃俊霖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黃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黃俊霖前開案件雖是屬施用毒品案件,然其先前亦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有黃俊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黃俊霖未生警惕作用,堪認黃俊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質言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併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黃俊霖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固應非難,但其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其本案是第一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又僅是協助賴世凱遂行運輸毒品的犯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的大毒梟惡性有別,是倘將黃俊霖之犯罪情節與上開情節一律論以無期徒刑,顯生評價失衡之弊,難謂罪刑相當,而得認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本院認對黃俊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黃俊霖於本次運輸毒品時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仍基於協助賴世凱運輸毒品的地位,與賴世凱分工將本案海洛因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攜往賴世凱住處,且本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699.9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516.56公克,衡情可供吸毒者多次施用,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高度危險性,堪認其犯罪情節重大,所為當應予高度非難,幸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運抵賴世凱住處之電梯口時即遭員警查獲,未造成實際毒害國民健康之情事發生,對社會造成之實際危害非重;再量以黃俊霖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更易答辯方向,造成司法資源的虛耗,反應出其未能真切反省自身錯誤,犯後態度惡劣;復考諸其先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的工作、未婚、須扶養奶奶的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海洛因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699.9公克、純質淨重516.56公克、純度73.70%),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實,有本案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5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然本案海洛因業經另案沒收,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附卷可參,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黃俊霖所有,業據黃俊霖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5頁),且是賴世凱與黃俊霖於取得本案海洛因後,供渠等相互聯繫以利載運本案海洛因返回賴世凱住處之用,有黃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賴世凱於審理中之陳述可查(見偵字卷第278頁及本院訴字卷三第32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供黃俊霖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莓機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查無證據顯示是供黃俊霖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未扣案之本案車輛,雖是供賴世凱、黃俊霖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然是屬第三人蘇俊升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案車輛既非賴世凱或黃俊霖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所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黑莓機)1 支 賴世凱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 支 4 電子產品(IPHONE 6 PLUS 手機)1支 5 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700.89公克,驗餘淨重699.9 公克;海洛因純度73.7%,總純質淨重約516.56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6 電子產品(ASUS手機)1 支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