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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治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治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交易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上偽造之「何簡水」中文及英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治國係何簡水之子,明知何簡水於民國94年12月4日死亡,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接續與如附表所示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有特別約定之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持何簡水生前申辦之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交易之費用,並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交易,指示不知情之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何簡水」之中文及英文署名各1枚後交予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用表示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之意而行使,使上開各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何簡水本人消費或何簡水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款項,上開各特約商店因此提供商品、服務利益予何治國或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聯邦銀行先行支付該等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9,857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各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發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聯邦銀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交易之消費款項部分遲未清償,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何治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何簡水之子,明知何簡水於94年12月4日死亡,且有於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與如附表所示和聯邦銀行有特別約定之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持本案信用卡支付交易之費用,並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交易,指示不知情之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之持卡人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用表示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之意而行使,各特約商店因此提供商品、服務利益予被告或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本案交易款項係經何簡水授權,何簡水死亡後,聯邦銀行還繼續發卡,伊不是讀法律系伊也不知道,伊有和聯邦銀行和解,每月支付5,000元支付款項,聯邦銀行也承認該公司在何簡水過世後還續發本案信用卡係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何簡水之子,明知何簡水於94年12月4日過世,且有於

106年11月2日起至108年6月2日止,與如附表所示和聯邦銀行有特別約定之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持本案信用卡支付交易之費用,並在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交易,指示不知情之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何簡水」之中文及英文署名各1枚後交予該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用表示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之意而行使,各特約商店因此提供商品、服務利益予被告或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131-132頁、調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旭剛、證人即聯邦銀行辦事員魏廷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0、49-50頁),並有本案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帳單調閱明細表、聯邦銀行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聯邦銀行109年8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4367號函暨所附繳付保費授權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樹林山佳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164號函、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富邦媒字第32號函暨其附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數字(法)字第1110214005號函、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總發字第1110000153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己身一親資料、聯邦銀行111年6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124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發卡續卡紀錄、111年10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25249號函暨所附續卡及開卡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2、35-

36、39-40、55-58、114-115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5、75-77、81、89-133、183-187、197-199、221-223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經何簡水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云云,然

並無相關證據可認何簡水生前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是被告辯稱何簡水曾授權其使用本案信用卡云云,並無可採。況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簡水於94年12月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不論何簡水生前是否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於何簡水死亡時,該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授與之權利當然喪失,被告自不得以經何簡水授權為由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見偵卷第4頁),對於上情難謂不知。是被告明知何簡水已死亡,猶持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甚且利用不知情之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偽造何簡水之中文和英文署名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保費授權書,並交予該保險公司服務人員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誤認何簡水尚生存或授權他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因此提供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商品、服務利益予被告或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聯邦銀行先行支付該等款項予各特約商店,所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辯稱何簡水死亡後,聯邦銀行仍繼續發卡,伊不知道不能持之交易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明定。查被告並無認事或認知、判斷能力異常之情,難認有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存在,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23至25、27、30至32、34至42、44至56、58至70所示之交易,係網路交易,衡諸常情,自需於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表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交易,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上偽造「何簡水」之中文及英文署名,係表示何簡水自行或授權他人得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保險費用之意,自屬「私文書」。至於如附表編號16、26、28、29、33、43、57所示交易,因已逾調閱時效而無法確認該等交易係網路交易或實體店面交易(見偵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81、85、89-131頁),且參酌於實體店面持信用卡交易,於一定數額以下之交易,得以感應信用卡且免簽名於簽單上之交易方式為之之交易型態,依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6、26、28、29、33、43、57所示交易,係透過網際網路以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抑或於實體店面於信用卡交易簽單上偽造「何簡水」之署名進行交易,自難就此部分交易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聯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使聯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各該特約商店因此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並由聯邦銀行先行支付各該款項予特約商店,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9、12至14、19至20、27、31、36至38、40至42、51、60至62、64至70所示之交易,係購買實體商品,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2、43係支付保險費用,取得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提供之承保服務,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至於其餘交易固因境外交易等原因而無法查得交易之內容,然被告均因前揭詐欺手段而獲得免先予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認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12至14、19至20、27、31、36至38、40至42、51、60至62、64至70所示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10至11、15、17至18、21、23至25、30、32、34、35、39、44至50、52至56、57至59、63所示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6、26、28、29、33、43、57所示交易,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2所示交易,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2之交易,偽造「何簡水」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上偽造「何簡水」之中文及英文署名而為該犯行,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9、12至14、19至20、27、31、36至38、40至42、51、60至62、64至70所示之交易,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漏未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17至21、23至25、27、30至32、34至42、44至56、58至70之交易論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違誤,惟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接近期間內,以何簡水之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份,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亦均係侵害聯邦銀行及各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概論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然檢察官已於111年3月21日補充理由書就附表所示交易詳細補述起訴書之論罪內容,依補充理由書所載論罪內容,未就附表編號16、

26、28、29、33、43、57所示交易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6、26、28、29、33、43、57所示交易未起訴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就此部分犯行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或利益,明知何簡水業死亡,仍於何簡水死亡後盜刷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不法取得財物及利益,破壞金融秩序,侵害聯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利益,所為實無可取,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係經何簡水授權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倘聯邦銀行於何簡水死亡後未續發本案信用卡即無本案不法情事發生云云,未見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業與聯邦銀行達成調解,且尚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23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交易指示不知情之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付保費授權書,業已交付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於該繳付保費授權書上偽造之「何簡水」中文及英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以前揭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為如附表所示交易,固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利益,並由聯邦銀行先行支付款項,然該等物品及利益之對價即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共計53萬9,857元),被告犯後陸續償還予聯邦銀行,迄至108年10月30日止,尚有30萬1,940元尚未償還(見偵卷第11、59-64頁),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32萬元與聯邦銀行達成調解,且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235頁),雖尚有部分款項因分期付款期限未屆至而尚未付款,惟衡酌被告迄至本院宣判時止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意,以及上開調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約履行,聯邦銀行得依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保障權益,本院認倘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