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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麗芬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被 告 鄭國勳選任辯護人 李榮林律師

陳貞吟律師林耀泉律師被 告 曾耀霆

鍾祺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麗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鄭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曾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鍾祺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劉麗芬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欣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憶公司)之董事及財務經理,負責欣憶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事宜;曾耀霆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祥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鄭國勳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賀安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安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本案仲介虛偽交易以詐取信用狀金額之媒介者;鍾祺順(原名鍾成忠,於107年7月18日改名)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宏明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昌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劉麗芬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於104年間,其等均明知宏明昌公司、欣憶公司與飛祥公司間,並無實際如附表所示之宏明昌公司銷貨與欣憶公司、欣憶公司銷貨與飛祥公司之交易內容,因曾耀霆經營之飛祥公司有急需現金,劉麗芬為求透過欣憶公司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信用狀融資額度取得現金貸與他人獲利,鄭國勳則藉由媒介曾耀霆、劉麗芬以取得佣金或朋分銀行核撥款項加以使用而獲取利益,劉麗芬、鄭國勳與曾耀霆、鍾祺順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詐使兆豐銀行、華南銀行誤信欣憶公司欲支付「貨款」與宏明昌公司,且欣憶公司欲銷貨與飛祥公司之假象,進而開立信用狀核撥款項,先由曾耀霆洽得鍾祺順以宏明昌公司作為與欣憶公司虛偽交易及詐取銀行核款之合作對象,劉麗芬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曾耀霆、鍾祺順則各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宏明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宏明昌公司之不實發票、訂購單、銷貨與欣憶公司等證明文件,而劉麗芬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欣憶公司銷貨發票與飛祥公司,並取得曾耀霆所開立以飛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佯為欣憶公司之銷貨證明文件,以此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及交易憑證製造虛假交易,再由劉麗芬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欣憶公司員工分持向兆豐銀行、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致使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之放款承辦人員誤以為欣憶公司因欲製造貨品銷貨與飛祥公司,需資金向宏明昌公司購入如訂購單所示之材料,因而陷於錯誤,由兆豐銀行同意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額度,而華南銀行則開立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信用狀額度與欣憶公司,均使欣憶公司之付款對象宏明昌公司得以持欣憶公司之信用狀要求核撥貨款,鍾祺順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給欣憶公司,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華南銀行,鄭國勳則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掩飾其完成前開詐取銀行而取得之不法佣金,偽以賀安庭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鄭國勳之女兒鄭羽雯)名義出具銷售服務與欣憶公司之不實發票與欣憶公司,而劉麗芬、曾耀霆與鍾祺順並以上開方式虛增宏明昌公司、欣憶公司銷貨收入及欣憶公司、飛祥公司之營運成本,再將上開進、銷貨發票存根聯、會計傳票憑證列入欣憶公司、飛祥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明昌公司、欣憶公司、飛祥公司前開年度損益表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損益表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劉麗芬、曾耀霆、鄭國勳、鍾祺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25頁),且互核其等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耀霆、鍾祺順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祺順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欣憶公司實際負責人朱效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沛康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紀政孝於警詢時、證人即時任賀安庭公司員工凌文惠、證人即被告鄭國勳之女鄭維庭、鄭舒安、證人楊憶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高級辦事員宋欣瑜、證人即時任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襄理紀佩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竹偵7812卷第27至30頁,竹偵9121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偵30658卷第4至6頁,偵續27卷一第313至318頁、第619至623頁、第681至685頁,他5044卷第7至13頁、第101至106頁,本院訴卷二第13至88頁),並有賀安庭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欣憶公司、宏明昌公司、飛祥公司基本資料、飛祥公司、宏明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欣憶公司104年5月12日Purchase Order、欣憶公司臺灣銀行於104年8月17日轉帳資料、飛祥公司於104年5月12日之採購單、飛祥公司於104年7月8日之採購單、凌文惠104年8月3日電郵李雅鈴所檢附飛祥公司104年8月3日之採購單、飛祥公司於104年9月2日採購單、飛祥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宏明昌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P/I 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宏明昌公司於104年9月7日之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國内信用狀利率約定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宏明昌公司於104年9月7日出貨單、開立之104年9月7日發票及國内信用狀押匯/承兌單據遞送單、賀安庭公司於104年5月14日發票、佣金計算表、賀安庭公司於104年8月3日發票、佣金計算表、賀安庭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104年5月14日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D5AADI20028/1)、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104年7月9日(信用狀號碼D5AADI20040/1)不可撤銷信用狀、兆豐銀行107年6月11日兆銀北中壢字第1070000028號函暨檢附之104年7月至9月間欣憶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與宏明昌公司為受益人之案件資料、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104年8月3日信用狀號碼D5AADI20045/1不可撤銷信用狀、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4年9月4日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不可撤銷信用狀、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國內信用狀-還款/改貸綜合處理會計帳務認證單、交易認證單、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4年9月3日、104年9月4日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開發國内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華南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3日華苗授字第1080000107號函及檢附之欣憶公司交易單據、信用狀付款資金流向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153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年1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2388608號函暨檢附之欣憶公司104年間與飛祥公司之進銷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29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2863號函暨檢附之飛祥公司104年間銷項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72308926號函暨檢附之宏明昌公司104年間銷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8年3月5日電子郵件暨檢附之欣憶公司於104年間銷貨與飛祥公司之銷項憑證資料、欣憶公司於104年間向宏明昌公司進貨之進項憑證及欣憶公司於104年間支付賀安庭公司佣金之進項憑證、證人朱效鴻提供之飛祥公司支票明細表、宏明昌公司不可撤銷信用狀明細表、證人朱效鴻107年3月12日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帳目明細表、證人紀政孝、楊明衡之承諾書及檢附之本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8年4月23日圓通存字第1085001058號函及檢附之宏明昌公司交易明細、被告鄭國勳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麗芬107年11月10日出具之之進貨發票、銷貨發票、被告曾耀霆切結書、承諾書、證人朱效鴻提供之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兆豐銀行110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498號函檢附欣憶公司有關信用狀號碼D5AADI20028/1、D5AADI20040/1、D5AADI20045/1之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不可撤銷信用狀及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華南銀行110年5月26日華苗放字第1100000104號函檢附欣憶公司於104年9月4日開立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受益人宏明昌公司押匯後,於104年9月4日、9月7日分別匯款至宏明昌公司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押匯交易憑證、華南銀行111年5月17日華苗放字第1110000074號函文1份、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111年5月16日兆銀北中壢字第111000001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竹偵7812卷第50至55頁、第68至71頁、第82頁、第85頁、第92頁、第106頁、第119至127頁,偵23099卷第7至13頁、第15頁,偵續27卷一第2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至299頁、第333至335頁、第339頁、第341至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411頁、第413至603頁、第656、658頁,偵續27卷二第517至567頁,偵續27卷三第2至5頁、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第34至188頁、第219至224頁、第238至254頁,他5044卷第19至27頁、第65頁,訴字卷一第117至135頁、第145至148頁、第323頁、第323頁),是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各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則逕定為「1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鄭國勳、曾耀霆於104年間,分別為賀安庭公司、飛祥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鄭國勳、曾耀霆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適用,即容有誤會。㈢另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5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均同此認定),可知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然統一發票係屬實際負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仍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鄭國勳、曾耀霆為實際負責人,其等自己或指示不知情公司職員開立銷貨統一發票,被告曾耀霆以飛祥公司名義開立與欣憶公司購貨之採購單、支票等購貨證明文件,以及後續所載之財務報表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均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劉麗芬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主

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鄭國勳、曾耀霆、鍾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及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被告鄭國勳、曾耀霆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公訴意旨固引據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曾耀霆因此所填載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部分,則另引據同法條第5款(起訴書論罪欄誤載為同法條第4款,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然被告鄭國勳、曾耀霆均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此部分之事實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應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鄭國勳、曾耀霆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第287頁),應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至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記載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被告鍾祺順則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銀行之犯意聯絡」、「被告鍾祺順指示宏明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宏明昌公司訂購單、銷貨予欣憶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堪見被告4人係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鍾祺順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247頁、第261頁、第273頁、第287頁、第371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均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㈦被告4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共同詐欺兆豐銀行、華南銀行核撥款項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接續犯:

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查被告4人於上揭事實欄之犯行,係因被告曾耀霆急需現金,先行覓得被告鍾祺順任職之宏明昌公司作配合,由被告鄭國勳媒介被告劉麗芬以欣憶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狀金額,而為營造宏明昌公司欲銷貨與欣憶公司,欣憶公司欲再轉製出貨與飛祥公司之假象,進而製作會計憑證及業務上不實文書而各詐得兆豐銀行、華南銀行核與信用狀融資款項,並因此製成項目為服務費用之不實發票憑證或各該公司財務報表而申報之,先後所為製造不實發票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方法均屬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⒉吸收犯不另論罪:

被告鄭國勳、曾耀霆、鍾祺順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劉麗芬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鄭國勳、曾耀霆、鍾祺順就事實欄所示行為,均係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雖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劉麗芬、鄭國勳、曾耀霆前揭各該罪名屬數罪併罰,然上開被告4人所為,均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均係實行同個犯罪目的之行為延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處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分別就兆豐銀行(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押匯金額款項)、華南銀行(詐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信用狀押匯金額款項)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且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即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被告4人所犯詐取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行,應有誤會,尚難憑採。

㈨被告4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4人雖為貪圖己利,一時失慮而取巧詐得銀行款項,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麗芬所任職之欣憶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款項已全數清償,此有兆豐銀行110年3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498號函、華南銀行110年5月26日華苗放字第1100000104號函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17至135頁、第145至148頁),尚難認對受害銀行有特別嚴重惡性之情形。且被告鄭國勳、曾耀霆尚有分攤與被告劉麗芬部分清償款項,而被告鍾祺順僅係欲與被告曾耀霆維持業務友好,同為本案犯行,並未有朋分詐欺款項或受有報酬等情,均為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又審酌被告4人犯罪手段、情節與其等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分別酌減其刑。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麗芬為欣憶公司董事

及財務經理,被告曾耀霆為飛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國勳為賀安庭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鍾祺順為宏明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卻未能以合法途徑正當經營公司以營利,詐取如附表所示兆豐、華南銀行依信用狀押匯金額撥款,擾亂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考量被告劉麗芬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融資款項,被告鍾祺順並無獲利報酬;兼衡被告劉麗芬、鍾祺順亦均無前科紀錄、被告曾耀霆前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被告鄭國勳前有違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且前案均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0至207頁);暨被告劉麗芬自述五專畢業、被告曾耀霆大學畢業、被告鄭國勳五專畢業、被告鍾祺順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卷一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並考量被告鄭國勳自陳罹有高血脂、糖尿病等症狀須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見本院訴卷二第157至172頁);暨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麗芬、鍾祺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曾耀霆、鄭國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一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9頁),參以被告劉麗芬、曾耀霆、鄭國勳、鍾祺順於本案偵查起至審理終結止,已歷經多年偵查及司法審理,於本院審理中終有坦承犯行,堪認屬一時失慮而至刑責,其等當經此教訓後,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鄭國勳身體狀況非佳,此有前引之被告鄭國勳陳報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可證(見本院訴卷二第157至172頁),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劉麗芬、鍾祺順二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曾耀霆、鄭國勳二人,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劉麗芬、鍾祺順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曾耀霆、鄭國勳則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4人所犯前開犯行,雖使欣憶公司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狀融資,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全數返還,已如上述,則被害人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均已受償,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劉新耀、王凌亞、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宏明昌公司銷貨與欣憶公司 開立信用狀 宏明昌公司詐得款項 欣憶公司銷貨與飛祥公司 賀安庭公司所得款項 銷貨發票號碼 銷貨發票日期 銷貨金額 開立銀行 信用狀號碼 押匯金額 取得款項日期 取得金額 銷貨發票號碼 銷貨發票日期 銷貨金額 銷貨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1 QA00000000 104年5月12日 新臺幣(下同)799萬9,085元 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 D5AADI20028/1 799萬9,085元 104年5月14日 799萬9,085元 QA00000000 104年5月間 831萬9,048元 QA00000000 7萬9,991元 2 QU00000000 104年7月9日 999萬9,497元 D5AADI20040/1 999萬9,497元 104年7月13日 999萬8,887元 QU00000000 104年7月間 1,039萬9,476元 QU00000000 9萬9,995元 3 QU00000000 104年8月4日 704萬1,390元 D5AADI20045/1 704萬1,390元 104年8月4日 704萬800元 QU00000000 104年8月3日 732萬3,045元 QU00000000 7萬414元 4 RN00000000 104年9月4日 1,200萬9,674元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999萬2,048元 104年9月7日 999萬2,048元 RN00000000 104年9月間 1,249萬61元 RN00000000 9萬9,921元 5 RN00000000 104年9月7日 1,200萬9,674元 000000000000000000 999萬2,048元 104年9月7日 999萬2,048元 RN00000000 104年9月間 1,249萬61元 RN00000000 9萬9,92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