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維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王榆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任職立委服務處之主任,前因涉嫌對代號AD000-A108013號(下稱甲 )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其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侵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性侵案件)遭媒體曝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半開放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向在場採訪之記者等人傳述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在場之多數特定人以及不在場而觀看該記者會畫面之觀眾均得共見共聞,藉此傳述甲 係主動要求被告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事,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除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內容,其餘記者會言論內容,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後述)。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如後述三、所示證據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性侵案件之原審即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卷內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30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93010692號函以及所附之個案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乙 及丙 通話內容譯文、告訴人甲 與蔡OO於108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或為派生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陳述如附表編號1②③、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說過如附表編號1②③、2、5那些話,但當下是因為鏡週刊的報導,把我無辜的家人在沒有馬賽克的狀態下刊登出來,我只是想要澄清才會講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非主動開記者會,而是被迫回應,且回應的內容都是被告所認知的事實,被告身為立法委員服務處主任,涉及的事件也會影響立法委員的信譽而有關公共利益,非僅私德,且被告所為的言論也是為了自己的名譽以及保護家人隱私而進行的評論,應該有阻卻違法事由,屬於自辯言論,而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前性侵案件當中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此前提事實非常重要,因告訴人甲 很多指訴都不合理,另外告訴人甲 上車時要求前往的地點就是汽車旅館的復興路3段,不是被告辦公室的復興路1段,另外在電梯內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是告訴人甲 拿著房卡、兩人就自然的進入房間,因此告訴人甲 指訴內容有諸多矛盾,被告的言論事實上都有所本,主觀上沒有真實惡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在場之記者等人傳述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乙
及丙 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前性侵案件辯護律師陳怡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不公開偵一卷第15-16、23-24頁、見偵卷第9-15頁),並有108年3月20日鏡周刊報導標題為《鏡爆社會 監視器畫面曝光!前立委主任遭爆性侵女記者 淚崩喊冤卻頻洩受害人個資》之新聞影片、壹傳媒報導標題為《【獨家】摩鐵影片曝光!女記者控性侵未遂己○○反控誣告「我被陷害」》新聞影片之光碟1張、記者會完整影片檔、TVBS新聞報導影片、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影片光碟1張、記者會譯文1份、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予媒體同業之影片與截圖、記者會中出現之記者、攝影師及導播等人之截圖(見他卷第39、41-59、61、89-92頁、不公開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2.查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言論內容,係屬於被告對事實之陳述,且上開言論均係指摘告訴人甲 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非為遭被告性侵之被害人,已足貶損告訴人甲 之名譽甚明,因此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內容是否真實,且是否非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則為此部分審酌重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前性侵案件之原審即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KTV 離開後,在路邊攔下計程車,我用手機查中和里辦公室,才跟司機說要到此地址,後來計程車往里長辦公室開,快到里長辦公室路上,被告看見有間雅緹摩鐵,被告就叫司機迴轉,我說要直走,但被告就叫司機迴轉。我說沒有要去,被告就一直說要去,被告說很多次,我們就吵了起來,司機就將車子停在路邊,說我們兩人決定好再跟她說。我跟被告那邊吵,被告將我拉過去,叫我送他去摩鐵,我就可以回家了,所以我才答應,因為被告很盧,我想趕快將被告送去就可以回家,後來才讓司機開往雅緹摩鐵。我們坐車到摩鐵的門口,我用被告先前給我的現金付款,但被告又從口袋拿出現金交給櫃臺,被告付款完就下車了,我就不想要下車,但被告一直要我下車很盧,我就想說趕快送進房間就回家,因為我怕得罪被告,我不想要影響到我工作,所以我才會想說要確認被告平安到房間,我就可以回家,我就收拾東西跟被告下去,然後我搭電梯上去房間內,我想說進去就要走,但我突然很想上廁所,所以我就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我要離開時,被告就將我壓到床上,被告就把我襯衫往下拉親我胸部,我當天身穿一件紅色和白點的襯衫跟黑色長裙,就將我襯衫跟裡面衛生衣兩件一起脫掉,被告力量很大,被告直接扯衣服起來,那件衣服比較寬鬆,所以就兩件一起脫掉,我就很害怕,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後來他就將我內褲扯下去(哭泣),床上就有血跡,當時我裙子已經翻開到我大腿處,我說我不要,我生理期來你不要這樣,被告就用下體撞我,就是想要對我性交的動作,我就說不要不要,並大哭說不要這樣,我也一直往後,我往床的後面躲,我就放在胸口前想要跟他保持距離。後來被告看見我哭,才把我抱住,他說沒事沒事、對不起你誤會了,等我心情比較平復的時候,當時我們面對面坐在床上,他就將我頭壓到靠近下體,我嚇到將眼睛、嘴巴都閉住,被告把我的頭硬是壓往他的下體,我的嘴巴有含到一口他的生殖器,我確定當時碰到的是生殖器而不是內褲,只是我不確定被告是將內褲整件脫掉,還是將內褲撥開,我碰到後我就馬上往後,被告就接著馬上把我推倒在床上,又用生殖器往我陰部撞,當時我沒有穿內褲,但被告沒有勃起,所以生殖器沒有插入,但有直接碰我陰部外面,我就趕快退到床的另外一邊,拿著我的衣服趕快穿起來、說我要回家等語(見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卷【下稱前性侵一審卷】二第69至129頁),由告訴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過程,並非由告訴人甲 主動接洽汽車旅館人員處理開房間、付款等事宜,亦非由告訴人
甲 帶領被告前往房間,更遑論有何告訴人甲 主動脫衣服、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則被告所傳述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言論是否真實,已顯屬可疑。
(2)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麗琴於前性侵案件之偵查中證稱:當天在中華路跟衡陽路交叉口處有載到一男一女(指被告及甲 )上車,女生的話我記得穿紅色洋裝,男生高高的,他們兩人有點酒味,我有聞到酒味,上車後是女生說要去新莊區復興路三段,男生就含含糊糊的,好像喝醉講不出來。女生當時有跟男生說,我帶你回辦公室,我只有知道地址,女生說要帶男生回辦公室就對了。後來開到快到思源路時停等紅燈,下班時間車多,男生忽然說要左轉,好像有個Motel ,女生說你快要到辦公室,男生說要進去Motel ,我回答路太小我不能左轉,女生說要送男生回辦公室。男生就一直吵說要進去Mo
tel ,男生那時很大聲,對我說你迴轉、你迴轉。我就過了思源路後,下個紅綠燈停在路邊,讓他們兩人商量好要去那邊,後來他們決定要迴轉,男的跟我說要聽他的,女生就沒說什麼,我就說要迴轉就迴轉等語(見偵8451案卷【前案性侵偵卷】第57至5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甲 上車時即已明確表示要司機開到中和里長辦公室處,嗣因被告突然在車上說要去汽車旅館,告訴人甲 亦因為此與被告在車上有所爭執,經討論後告訴人甲 才勉為同意送被告到汽車旅館,此部分情節核與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其原先只是要送被告回辦公室,然因被告一再強求始與被告坐計程車至汽車旅館之事實相符,而足以補強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則告訴人甲 既自始不願意前往汽車旅館,且與被告有所爭執的情況下,實難想像當時係由告訴人甲 帶領被告至汽車旅館並付款,之後又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所傳述此部分甲 係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貶損甲 名譽之事,自不符真實情況。
(3)又針對被告與甲 在抵達汽車旅館後之情形,經前性侵案件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見前性侵一審卷一第315至317頁):
①檔案名稱:2-1(影片長度:25秒,甲○ 與被告進入汽車
旅館入口處的畫面)影像為黑白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為汽車旅館入口處,畫面中可見一輛計程車停在畫面中央(僅能看見後半車身,自左後車窗可以看見甲○ 左手,【如勘驗筆錄附件圖1-1,下同】),旅館員工上前接待後返回櫃臺內。被告自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門下車,退至車門邊等待約3秒後【如附件圖1-2】,又彎腰返回計程車後座【如附件圖1-3】,約10秒後被告再度下車,甲○ 隨後下車並直接往畫面左方走去【如附件圖1-4】,被告將車門關上後跟上甲○ 往畫面左方走去。
②檔案名稱:2-2(影片長度:29秒,甲 與被告進入汽車
旅館入口處的畫面)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為汽車旅館入口處,有一輛計程車停在畫面右側,旅館員工上前接待後隨即返回櫃臺。隨後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開啟,被告下車後站在車門邊轉身往車內看【如附件圖2-1】,約3秒後彎腰僅以上半身探入計程車內【如附件圖2-2】,約10秒後再度離開車內,站在計程車尾旁邊,甲 隨即下車並直接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關上車門後跟上甲 ,2人一前一後走往汽車旅館室內入口處方向前進【如附件圖2-3】,至室內入口處時,甲停頓並轉身等候讓被告先行進入室內【如附件圖2-4】,甲 才跟隨進入室內。
③檔案名稱:2-3(影片長度:36秒,甲 與被告進入汽車
旅館電梯內的畫面)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畫面(無聲),畫面為旅館電梯內,電梯門開啟,被告先行走入電梯內【如附件圖3-1】,甲 緊隨其後進入電梯,電梯門關閉後,2 人面對面站立,被告持續說話,甲 則低頭整理物品、包包並無明顯回應【如附件圖3-2】,直至被告將手上物品遞給甲 ,甲 始有回話並接過被告手上物品【如附件圖3-3】,隨後電梯門開啟,A先行離開電梯【如附件圖3-4】,被告跟上。
(4)徵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以及稽之被告於前性侵案件審理中供稱:要叫計程車離開前,我有跟甲 說要去上開汽車旅館,甲 也有說好,在計程車上我就睡著了,醒來時看到汽車旅館我就跟司機說要左轉,甲 有說要送我去辦公室,我說要不要去汽車旅館,甲 最後有說好,到了之後要搭電梯上樓,我還把房卡拿給甲,跟她說因為我真的喝很醉,我怕我等一下找不到房卡無法開門,我們就沒有幸福,甲 就笑笑的收下房卡等語(見前性侵一審卷二第82至83頁)可知,甲 原意是要送被告回辦公室而非汽車旅館,且由該汽車旅館之房卡在電梯中始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甲 ,顯見旅館員工上前接待時,應係由被告主動與之接洽甚至付款始得以取得房卡,如此則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②③、2所提及「房間也是她開的」、「到旅館房間錢也是她付的」、「房間鑰匙也在她身上」、「帶著我上去」等情均非事實。再者,被告雖有飲酒,但其在計程車上聽聞告訴人甲
欲將其送至中和里辦公室,尚能主動要求計程車司機轉往附近之汽車旅館,為此而與告訴人甲 有所爭執,抵達汽車旅館後亦能自行下車,步入旅館入口處並進入電梯上樓,顯見其精神意識均屬正常,當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因出於酒醉而誤認告訴人甲 有上開舉止而欲與之發生性行為乃傳述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言論之情事。
(5)更何況,前性侵案件涉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刑事案件,案件內容係被告是否在KTV內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及在汽車旅館內有無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抑或被告所傳述關於甲 係主動與之發生性行為之舉止,此均涉及個人私德事項,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立委服務處之主任之身分,其涉案與否關乎該立委信譽而與公益有關,然此僅係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方面具有公益性,仍與其涉及前性侵案件本質及其傳述甲 上開舉止均屬個人私德無涉。另被告與辯護人又認被告所傳述甲 言行舉止之事實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而發表言論,然而針對如附表編號1②③、2、5之言論乃屬「事實陳述」,即無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予以免責之餘地。又縱令上開言論係屬意見之表達,行為人仍應基於善意而發表,然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②③、2、5之言論,經比對前性侵案件之告訴人甲 、證人林麗琴證詞內容以及監視器畫面,均難認係出於自衛或自辯之必要性,尤其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甚為露骨且粗鄙,以被告與甲 當時2人之關係而言,殊不足採,顯然刻意渲染、出於詆毀告訴人甲 之名譽而為之。是以被告上開主張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以散佈文字、圖畫而為之加重誹謗罪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為「...傳述上開甲 曾為前揭要求被告與甲 發生性關係話語、影射甲 、乙 及
丙 係共同對己○○設局陷害等不實言論」,且被告於記者會中雖曾提供其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內容截圖等文字、圖畫,然此係被告欲用以佐證案發前後與告訴人甲 間之互動狀態,其內並無何誹謗告訴人甲 之內容;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被告以「文字、圖畫」而犯誹謗之罪之相關證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罪名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②③、2、5所示內容之言論,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續為誹謗之行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遭媒體報導後,對於自己與家人的個人資料亦遭媒體披露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因應,於媒體詢問過程中,傳述誹謗告訴人甲 之言論,致甲 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生損害非小,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以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0偵3330卷第43頁、前性侵一審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利益,於108年3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半開放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向眾多在場採訪之記者不實指稱如附表編號1①④、3-4、6-8所示言論,且多次將告訴人甲 、乙 及丙 名字顯露在外,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影片傳送予記者,而以此方式公開洩露告訴人3人之姓名、服務單位等足以識別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並影射告訴人3人係共同對被告設局陷害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 、乙 及丙 於偵訊中具結之指證、證人陳怡伶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108年3月20日鏡周刊報導標題為《鏡爆社會監視器畫面曝光!前立委主任遭爆性侵女記者 淚崩喊冤卻頻洩受害人個資》新聞影片、壹傳媒報導標題為《【獨家】摩鐵影片曝光!女記者控性侵未遂己○○反控誣告「我被陷害」》新聞影片光碟1張、記者會完整影片檔、TVBS新聞報導影片、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影片光碟1張、記者會譯文1份、被告傳送告訴人個資予媒體同業之影片與截圖、記者會中出現之記者、攝影師及導播等人之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傳述該些言論且傳送截圖以及影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就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丙 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內容以及我看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都不同,現場狀況也不是告訴人甲 講的那樣,再加上證人丁○○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對方主管想找我出來談,且我都拒絕,因為我覺得自己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去談,而妨害性自主的新聞出刊當天有很多記者打電話給我,希望可以有我的回覆跟報導,而我看到鏡週刊的新聞中把我的家人在完全沒有馬賽克的狀況下都刊登出來,當時我很悲憤,我請記者來律師事務所內,並且將我請律師寫的告訴狀、以及其內所附的證據等等提供給記者看,在事前我就有跟記者說,這些東西個資我沒有遮、要注意,並不是只有在事後才講,另外我在講的過程中提到告訴人的名字,我雖然念法律系但是又能做出多少的準備,而且在記者提醒我以後,我就真的沒有在講了,後續記者也持續問我,我無法像電腦一樣注意,可能不經意又講到告訴人甲 的名字,我願意承認,但是告訴人乙 、丙 的部分我在記者提醒後就沒有在講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整個案件起源於被告遭鏡週刊報導性侵的新聞,事實上這篇報導是告訴人乙 自己利用在鏡週刊兼職的期間寫出來的報導,而被告因為許多記者來電,所以才想說統一在律師事務所內接受記者詢問,並不是被告自己發採訪通知給所有的記者,而是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被告發言目的是為了捍衛自己以及家人權益,被告的發言都是屬於自衛、自辯的言論,另外聚會結束後告訴人乙 晚上還傳訊息給被告,叫被告「親愛的哥」、還跟被告約下次繼續喝酒,不像是一般被害人的反應,另外告訴人丙 在電話中確實講過如果被告不承認,就要去跟被告的老闆告狀,並且告訴人丙 說被告硬拖告訴人甲 去汽車旅館、提到告訴人甲 身上還有被告唾液等等,這些都跟事實不符合,因此告訴人丙 是用捏造事實的方式嚴厲質問被告,被告當時已經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也認為告訴人丙 所述不實,因此在接受記者採訪的時候,被告是用夾敘夾議的方式發表自己對告訴人丙 對話內容的看法,另外被告沒有洩漏告訴人3人個資的主觀故意,當時被告有提醒記者要遮蔽、刪除告訴人3人的個資,被告沒有故意散佈告訴人3人個資的狀況等語。經查:
(一)針對如附表編號1①④、3、4、6-8所示言論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2.證人即里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甲 的長官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一些事情,也有告訴我他們的事情,我才因此知道,中間過程中,丙 有打電話給我,想叫我當中間人約被告出來,可以在公開的場合談,我有轉告被告,但是被告說沒有必要,在我的判斷以及個人經驗,看到這種事情也多了,一般來說會想出來談,八九不離十就是為了錢,但事實真相我不瞭解,後續如何接觸,所以我才跟被告說「這是為了錢」,而被告說這是沒有的事,他說自己被設局等語(見訴字卷第257-267頁);又證人陳建滄於前性侵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審理中證稱:被告大概是在下午3、4點聯繫我去KTV,我到包廂內看到乙 在唱歌,被告有介紹甲 、乙 給我認識,我看得出來被告喝很多、酒醉,乙 也非常醉,乙 一直來盧我,挽著我的手且靠在我旁邊叫我唱歌,我跟他說我有叫傳播了,乙 就責問我,為什麼要叫傳播過去,已經有他們兩個女的了,因為我也跟他們不熟,不可能跟他們幹嘛,這樣我也玩不開,所以我自己有叫傳播過去等語(見前性侵一審卷二第15頁),則被告所傳述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乙 於KTV內之言行以及如附表編號1①④、3、7等丙 曾撥打電話試著聯繫被告等情節,既與證人陳建滄所證述有部分吻合或係自證人丁○○處所得知,故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①④、3、4、7等言論,已難認有何刻意虛構而有真實惡意之可言。至於其中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乙 有「嗲聲嗲氣、撒嬌」之舉止應屬前述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夾敘夾議之情形,然究非屬於全然之捏造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其所為係基於一定事實而為之合理評論或意見表達。另參以告訴人丙 確曾於前性侵案件之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雙方在電話中,告訴人丙 亦曾對被告表示「張主任我現在告訴你你給我聽清楚我每一句說的話,我是甲 的主管」、「要不要道歉」、「你他媽的憑什麼把我記者拖去旅館」、「我現在給你兩條路,你要我去那邊告狀,你要我去跟你老闆告狀,還是要我去跟警察局告狀自己決定」等語,此有前性侵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前性侵一審卷二第254-271頁),又稽之被告自陳丙 打電話來給我說要讓我上新聞、讓我沒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以及證人丁○○前開有關丙 欲聯繫被告之證詞,故如附表編號3.所示中「丙 其實就有恐嚇我了」、如附表編號6.所示「可能要談錢」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內容亦屬以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意見表達之夾敘夾議情形。
衡酌被告之用字遣詞雖令告訴人丙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並非全然出於虛構事實而為人身攻擊之評論意見,且被告當時已因媒體報導性侵案件而極欲提出自辯加以回應,故尚難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①④、3、4、6-8所示言論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二)針對附表編號1①②④、3、4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判意旨,認法條要件中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此一「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擴及於人格法益。而個人資料之保護,觀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可知,在特定情形下,得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是故立法者已於條文中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毫無上限亦非無衡量法益與法益之間之熟重熟輕之空間,蓋個人權益於生活中,本有可能處於衝突狀態,例如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之法益亦無從離開法益間彼此權衡之道理。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載之例外條款,在符合該條款下,得逕為免除個人資料於蒐集外目的之不當利用。然而,非謂未能落入上開例外條款,即認必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之規定,個人資料個護法第41條尚要求行為人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2.證人即報社記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其他媒體已經報導出來,後來聽說有記者會,很多媒體都趕過去,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我不曉得當天其他媒體業有無使用直播播出,其實我們做新聞處理報導的時候,不管是名字、容貌一定會打馬賽克,不需要提醒都會知道,我有點忘記被告現場有沒有講出女性的名字,就算有我也忘記了,但在現場我有聽到有記者提醒被告不要提到當事人的名字,究竟是誰說的我不確定,那之後我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被告有提醒大家要馬賽克,這一定是現場有這樣的情況,被告有拿手機秀給大家看些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後請他提供檔案的時候,被告就提到說要馬賽克,這是在後來我們補問一些問題,被告在讓我們看一些資料的時候,我記得有特別提醒記者,如果有看到名字要遮蔽,我還記得我們那個時候還跟被告說,這個不用你講,我們也不可能寫名字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68-277頁),且證人戊○○先前已傳送:「另外在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跟對話紀錄時,確實是有提醒大家在報導的時候要『馬賽克』」等語予被告加以證實,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3頁),參酌被告與證人戊○○關係,證人戊○○對被告於記者會過程中有關提及告訴人3人姓名過程內容均依照客觀情狀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3.準此,則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言論以及傳送截圖及影片時雖揭露告訴人3人之姓名,然於記者提醒後,被告則未提告訴人乙 之姓名,除於附表編號4.中曾提及告訴人甲 姓名、附表編號1④、3曾提及告訴人丙 姓名,其餘均以「她」代稱等節,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可佐,就揭露告訴人3人姓名之情況、次數已有明顯下降,益徵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妨害名譽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被告記者會言論 卷證出處 1. ①對方的主管○○○(即丙 全名,下稱丙 )跟我通電話...這個被控告襲胸的女記者,△△(即A、B、丙 所屬公司,下稱D公司)的○○○(即乙 全名,下稱乙 )他一直賴在我朋友身上,然後嗲聲嗲氣跟他撒嬌說,哥為什麼要叫傳播,有我們兩個陪大家玩就好了... 記者會完整影片檔光碟1張、記者會逐字稿譯文、本院110年11月22日記者會影片勘驗筆錄(見他卷第41-55頁、訴字第卷56-65頁) ②當天去汽車旅館房間錢跟房間的鑰匙,是D公司○○○(即甲 全名,下稱甲 )開的。 【訪問記者此時提醒:「不好意思這是性騷案件不要提名字」】 ③房間是那個女記者開的,錢也是她付的... ④隔天我就接到她們主管○○○(即丙 全名)的電話... 2. ①其實房間也是她(指甲 )開的,大家在KTV酒酣耳熱也沒有講明,但就有那個意思,到旅館房間錢也是她付的,房間鑰匙也在她身上,她帶著我上去,其實我是喝得很醉了... ②那衣服是她(指甲 )自己脫的,不是我脫的... ③那在裡面衣服是她(指甲 )自己脫的,雙方有摟摟抱抱這我承認... 3. 對方主管(指丙 )打電話來...我就越想越不對...她其實就有恐嚇我了...那最後結果,也如丙 所願...丙 打電話給,那我有跟她說明,...但後來打電話給我老闆的不是丙 ,說是D公司的高層... 4. ...其實那個約不是我主動開口邀約,是因為前一個禮拜...那天我才認識○○○(即甲 全名)... 5. ...我敢發誓,我在裡面絕對沒有強迫她(指甲 )做甚麼,甚至她(指甲 )還講過叫我幹她(指甲 ),原話就是這樣講,叫我上她(指甲 )這我可以發誓... 6 那她(指丙 )不是打給我,所以她到底要談甚麼,他(指里長即證人丁○○)說可能要談錢吧... 7. 從頭到尾都是她(指甲 )主管(指丙 )打電話給我...透過鏡周刊把我的個資這樣散佈...我跟她(指甲 )之間的事...為何要連累到我的妻小,...難道我今天也要去挖出來,她(指甲 )男朋友在哪個警局上班嗎...最後面我就覺得奇怪...我才警覺怎麼一回事。 8. 我在猜啦!她們是不是因為覺得說,她們要的獨家沒有了,還是怎麼樣,還是說,這原本就是一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