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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81號、第43610號、110年度偵字第230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追加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世芾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收集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同意為陳茗耀(本院另為判決)收集金融帳戶,接續交付陳茗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時間、地點如附表一),並由陳茗耀交付「阿憲」、「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即遭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因彭敬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將金融卡掛失,導致無法提領。

三、陳茗耀遂命王世芾處理附表二編號11部分款項,王世芾因此提升犯意,與陳茗耀、彭敬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指示彭敬鈞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0時4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園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於該日20時48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興盛店【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王世芾,並於該日21時43分,交付陳茗耀收受。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世芾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1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陳茗耀、萬良剛(本院另為判決)、證人彭敬鈞於警詢、偵查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可以佐證(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三、四),以及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亦可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同案被告陳茗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騙集團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最初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給同案被告陳茗耀使用,也是幫助行為,卻因為證人彭敬鈞意外將金融卡掛失,造成款項無法提領,導致被告後續指示證人彭敬鈞將詐欺所得領出後,再輾轉交付被告、同案被告陳茗耀收受,被告已經實際支配了附表二編號11的詐欺款項,為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環節,確實是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被告這樣主觀犯意的轉變(即犯意提升),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前的幫助行為,則被後續的正犯行為吸收,不再另外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支配附表二編號11的詐欺款項部分,是與同案被告陳茗耀、證人彭敬鈞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收集金融帳戶、聯繫、提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人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的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應該以「接續犯」進行評價:

1.被告於109年8月10日詢問:「需要幾個戶頭」,同案被告陳茗耀以:「有幾個是幾個」答覆被告,當被告告訴同案被告陳茗耀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以後,同案被告陳茗耀則於109年8月10日15時17分表示:「再找找,還差」,有被告、同案被告陳茗耀間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12023卷第252頁、第254頁)。

2.又被告於109年8月11日1時37分向同案被告萬良剛商借帳戶,並稱:「我有一個朋友球版贏了快200多萬元,可是需要帳戶,帳戶是要很多個,不可能一次匯200萬下來,想要趕快弄一弄」等語,亦有被告、同案被告萬良剛間的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12023卷第297頁)。

3.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當初陳茗耀跟我說帳戶越多越好,所以我提供了自己的,還找萬良剛、彭敬鈞幫忙提供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以認為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的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陳茗耀,是基於相同的主觀目的,更何況被告這2次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時間間隔也非常的短暫(不到1天),按照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難以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也就是以一個幫助行為論處)。

(二)因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使用,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因此對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10次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存在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涉及的被害人也不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四、刑罰的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也就是減輕被告的處罰)。

五、審判範圍的擴張:

(一)本案的起訴事實為附表一、二灰色格子部分。

(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移送併辦的事實為,告訴人駱淑芳受詐欺以後,於109年8月11日18時1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同案被告萬良剛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最後一筆匯款),與起訴事實涉及相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至10),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三)又附表一編號1的交付行為,是被告接續幫助詐欺行為的一部分,附表二裡面檢察官所未起訴、併辦的部分,更是被告單一幫助詐欺行為衍生的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存在實質上一罪(接續犯)、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的關係,由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追加起訴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認定為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起訴效力所及)。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也知道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卻貪圖1個帳戶1 萬元報酬,提供自己或朋友的帳戶給他人使用,造成別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至指示朋友提領帳戶內的詐欺所得,並且進行回繳,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環節,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是大學畢業、從事便利商店門市店員的工作、收入約3萬5,000元、與奶奶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幫助詐欺行為一共造成10名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總額為85萬5,216 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的總和),正犯行為則是造成9萬元的損害,與告訴人駱淑芳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45萬元的調解約定,其他被害人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實際上並沒有因為提供帳戶或回繳詐欺所得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駱淑芳以4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至於其他被害人則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被告因此不能賠償所有被害人,實難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正當的工作,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也不利於賠償金的履行,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2罪均緩刑3年。

(二)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駱淑芳的權益,也使本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而且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也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只要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0 號調解書內容履行(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包括幫助洗錢罪嫌的說明):

一、檢察官固然認為:

(一)被告、同案被告陳茗耀共同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證人彭敬鈞提領9萬元後(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款項),依序交付被告、同案被告陳茗耀收受,因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同案被告陳茗耀的行為,也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併辦意旨書的主張)。

二、法院的判斷:

(一)洗錢罪嫌部分:

1.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該針對犯罪的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變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間的關聯性,促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的犯罪意思,才能以洗錢罪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2.由於被告、同案被告陳茗耀為學長、學弟的關係(偵23852卷第23頁;偵2304卷第17頁),彼此並不是陌生人,當被告指示證人彭敬鈞提領附表二編號11部分的款項,並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收受時,被告其實非常清楚自己究竟是把錢交給誰,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同案被告陳茗耀將如何處理這些所得,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掩飾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的主觀意思,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3.這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被告成立洗錢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行為局部同一),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二)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1.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雖然指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如果主觀上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以後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卻仍然基於幫助的主觀犯意提供,即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2.然而:⑴這樣的法律見解並沒有任何特殊性,在刑法基本原則下,

所有的幫助犯罪,都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幫助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的時候,主觀上若可以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洗錢的工具,本來即可(也應該)論以幫助洗錢罪。

⑵不應該將最高法院的意見理解為,所有的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給陌生人的案件,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構成幫助洗錢罪,如此一來,將造成證據裁判原則的棄守,難以解釋為什麼在證據相同的情況下,只因為出現了最高法院的判決,一夕之間行為人主觀上除了存在「幫助詐欺的犯意」以外,還另外存在「幫助洗錢的犯意」。因此,最合理的解釋,應該是最高法院透過該判決揭示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事實審法官的調查義務,行為人是否成立幫助洗錢罪,應依個案事實、證據作不同的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110 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11

0 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都是採取這樣的看法。

3.被告並不是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隨便交付給完全不認識的人,當被告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陳茗耀的時候,可以很直接地聯想到帳戶將會被拿來作為收受款項之用,這也是帳戶最直接、最重要的用途,縱然被告可以預見同案被告陳茗耀收集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關,但是被告從頭到尾與詐欺犯罪的接觸都是「記名帳戶」,主觀上是否亦存在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4.更何況詐欺犯罪行為人處理贓款的方式各式各樣,不一定都會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結果,並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道同案被告陳茗耀處理犯罪所得的方法,不能單純以後續犯罪所得發生難以被查緝的掩飾、隱匿客觀結果,便輕率地認為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因此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應有誤會。

乙、不受理部分:

壹、檢察官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未必故意,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再由同案被告陳茗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追加起訴。

貳、依據的法律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如果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犯罪,經過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與原本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追加起訴部分的犯罪事實本來就是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該追加起訴自然應該認為是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的諭知,使追加起訴所發生的訴訟關係消滅。

叁、法院的判斷:

一、如同有罪部分的說明,被告客觀上雖然有2次交付金融帳戶的舉動(即附表一編號1、3),可是這2次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難以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的被詐欺事實,與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人的被詐欺事實,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的關係,應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也就是裁判上一罪)。

二、由於檢察官原本起訴的犯罪事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交付同案被告陳茗耀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3),作為收受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人遭到詐欺的款項。」【即附表一、二灰色格子部分】,那麼檢察官原本起訴的效力確實已經擴張及於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的犯罪事實(因為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12023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