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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琛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琛明知其配偶陳鐘麟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死亡,陳鐘麟之繼承人除自己及子陳天倪外,尚有陳鐘麟與前配偶所生之女陳麗如,且陳鐘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鐘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陳鐘麟死後,均屬陳鐘麟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存款或匯款。詎林淑琛竟未經陳麗如同意,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陳鐘麟名義,臨櫃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或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持以向各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誤認此等交易係陳鐘麟同意或授權,而為林淑琛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陳麗如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淑琛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陳

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陳鐘麟的印章和存摺結婚後都是我在保管和使用,時間長達30幾年,我不瞭解法律的規定,我不知道陳鐘麟去世後我就不能再做這些事;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裡面的存款,也有我轉進去的237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陳鐘麟結婚後就有約定由被告使用管理陳鐘麟之帳戶,被告不知道陳鐘麟去世後授權關係就消滅,被告不具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陳鐘麟為配偶關係,陳鐘麟於108年2月11日死亡,被

告、兒子陳天倪、女兒即告訴人陳麗如為陳鐘麟之繼承人,有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卷第15至18頁,偵字卷第148、152頁);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即共同繼承人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從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臨櫃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5、17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陳鐘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查詢基本資料、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共5紙、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佐(見中檢他字卷第49至55頁、第93頁、第79至83頁、第99、101頁,訴字卷第2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天倪於審理時證稱:從我小時候媽媽就是

管理全家財務,全家的帳戶都是媽媽在管理使用,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都是由林淑琛在管理使用,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媽媽那邊等語(見訴字卷第154、157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鐘麟結婚30幾年,我有他的印章、提款卡跟帳戶,這30幾年都是我在用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併參酌被告與陳鐘麟為結婚逾30年之配偶關係,此有前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中檢他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稱其長期受陳鐘麟委任處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應非子虛。然被告於審理時另稱:陳鐘麟的喪事跟醫療費用絕大部分是用我個人跟陳天倪的財產支出的,我不清楚有沒有用到陳鐘麟的遺產;領出來的錢我不清楚用在哪裡,可能是存到我跟陳天倪的帳戶,也有可能是家用或資金調度等語(見訴字卷第72、96、174、175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彙計表(見調偵卷第29頁以下),用於陳鐘麟之治喪費用僅27萬155元,與被告擅自提領、匯出如附表所示之276萬餘元,顯不相同,是被告本案移轉及提領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之行為,其目的顯非處理對死者陳鐘麟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依前段說明,自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本案並非有製作權之人,其無權使用陳鐘麟之印章,並將之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及提款單而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那時候約我們3月15日上來,她有大概告知遺產包含臺灣銀行及新光銀行的現金還有股票;那時候被告只說有臺灣銀行、新光銀行及群益證券3家金融機構要辦理,被告辦理的時候都是他去,我都在旁邊等,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本案陳鐘麟名下如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跟郵局帳戶存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復對照卷內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群益金鼎證券股票分配協議書、新光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繼承申請書等件(見中檢他字卷第43頁,偵字卷第156至166頁、第172頁),前揭文件上之日期均為108年3月15日,距離陳鐘麟死亡約僅1個月,與被告本案所為時間相近,且前揭文件上都有被告、陳天倪及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堪認證人陳麗如上開證述應為真實,亦足認被告明知處理陳鐘麟遺產需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況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會計人員,我做過省立桃園醫院會計主任,我於提款時,並未告知銀行行員陳鐘麟已死亡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71、171頁),則被告對於資金核銷、提付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自優於一般人,對於帳戶所有人亡故後之提款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且若被告自認有權提領,何須隱瞞帳戶所有人已亡故之事實。綜上各情,被告對於陳鐘麟死亡而欠缺其他繼承人授權,不得擅自以陳鐘麟名義製作文書之規範性構成要件,並無認知錯誤,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法律規定,也不知道授權關係消滅,沒有主觀犯意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⒌又依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有從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237萬元之記錄(見訴字交易明細卷第23至47頁),是被告另辯稱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裡面的存款,也有我轉進去的237萬元等語,並非虛言,然被告管理家庭成員的金融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是從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不得而知。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此等款項一旦存入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即應列入應繼承之遺產,被告若自認該等款項為其所有,亦應循繼承程序陳報債權,被告不得以其片面所認與陳鐘麟間之債權逕對金融機構主張,是以金融機構縱知悉陳鐘麟生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不准許由被告逕為提領陳鐘麟帳戶內金額,被告以前揭方式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陳鐘麟代理人身分提領金額,已破壞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鐘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同時盜用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6、7向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同一分行,2次提款僅差距2分鐘,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2、

3、4、5、8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並不完全相同,侵害法益有異,且時間、地點亦非密接,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鐘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陳鐘麟

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陳鐘麟印章於金融機構文件,進而行使並提領或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學學歷,之前在做會計人員,經濟狀況不錯,不用扶養人(見訴字卷第184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7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近似,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是被告冒用陳鐘麟名義提領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即為其犯罪所得(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陳天倪之國泰世華帳戶,均由被告實際支配使用,此為證人陳天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訴字卷第1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所偽造之取款憑證及提款單上所蓋「陳鐘麟」之

印文,係被告所持有真正名義人陳鐘麟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證及提款單,業經被告行使予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取款(或匯款)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 文 1 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將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內之48萬元匯款至由林淑琛實際支配使用之陳天倪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天倪國泰世華帳戶,下述編號3、5情形亦同)。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在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提領陳鐘麟郵局帳戶內之24萬元現金。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3月4日上午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將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3萬6,000元匯款至陳天倪國泰世華帳戶。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3月7日下午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在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提領陳鐘麟郵局帳戶內之2萬3,812元現金。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3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將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內之60萬9,279元匯款至陳天倪國泰世華帳戶。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將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內之57萬3,817元匯款至林淑琛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 在取款憑證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提領陳鐘麟國泰世華帳戶內之30萬元現金。 8 108年7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在提款單上蓋用陳鐘麟之印文,臨櫃提領陳鐘麟郵局帳戶內之115元現金。 林淑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