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梓銘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梓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梓銘前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和運公司租車儲值卡「好運加值卡」退卡業務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梓銘於108年6月4日某時,在上開門市內收受施柏樑欲辦理退卡手續之好運加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好運加值卡)後,明知該卡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並可預見於施柏樑發覺未收受上開退款時,將向和運公司反映並重行辦理退款程序,屆時本案好運加值卡內之餘額恐將無法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程序將該卡及施柏樑填具之好運加值卡處理申請單寄送至和運公司以辦理卡片餘額退款,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8年7月2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ang Success」之帳號,在「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禮卷餐卷(賣票、換票)」社團,公開張貼文章稱欲販賣和運公司之好運加值卡,何祖慶於108年7月2日某時,在社團內閱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向吳梓銘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本案好運加值卡,吳梓銘與何祖慶遂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人國小旁公車站牌交易,吳梓銘交付本案好運加值卡予何祖慶,同時何祖慶交付買賣價金予吳梓銘而完成交易。
二、嗣施柏樑因遲未收到退款,遂於108年7月18日前往上址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詢問,並於同年月20日補辦本案好運加值卡退款程序。何祖慶於108年8月3日早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和運租車永和站欲使用本案好運加值卡消費時,經門市人員表示本案好運加值卡業經辦理退卡,卡內餘額無法使用,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祖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祖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何祖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嗣後何時持購得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前往租車乙節,亦證稱:正確時間如我之前所述,我沒有記起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所述實質上卻有差異,本院審酌證人何祖慶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證人何祖慶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何祖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何祖慶既已證稱其遺忘相關事實,實難期待其能再記憶清楚而為證述,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祖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擔任門市店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臉書暱稱「Wang Success」之帳號並非我所使用,我從來沒有在臉書上賣過東西,也沒有侵占或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使用臉書暱稱「Wang Success」帳號之人即為被告,告訴人就曾與被告交易本案好運加值卡一事之記憶亦恐有錯誤,不應採信;告訴人持本案好運加值卡前往租車時,雖因該卡片業經辦理退卡而產生爭議,然告訴人仍順利持該卡租得車輛使用,事後和運公司甚至提供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折價券作為補償,足見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好運加值卡交易受有任何損害;再者,縱認本案好運加值卡確係被告出售與告訴人,然被告主觀上認該卡為不記名卡片,且依和運公司之內規,需持有實體卡片方能將其內之餘額退回,告訴人既然持有本案好運加值卡,應能正常使用該張卡片,至於先前退卡程序有無瑕疵、和運公司為何將卡片餘額鎖住,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損害何祖慶使用本案好運加值卡權益之意思,本案僅為和運公司一方之過失所致事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上址和運公司臺
北蘆洲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和運公司租車儲值卡「好運加值卡」退卡業務等事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89頁),並有和運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門市人員清單1份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73、175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各情,認本案好運加值卡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後,再透過臉書社團轉賣與何祖慶:
⒈被告為施柏樑辦理退卡手續而取得本案好運加值卡:
本案好運加值卡原為施柏樑持有、使用,施柏樑於108年6月4日前往被告工作之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由擔任店員之被告為其辦理退卡手續,施柏樑並將本案好運加值卡交與被告收執之事實,據證人施柏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5至147、187頁),並有和運公司109年4月14日函暨所附本案好運加值卡儲值、退款紀錄表、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系統儲值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69、1
27、12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為施柏樑辦理本案好運加值卡退卡手續一事在卷(見偵卷第189頁),且經證人施柏樑當庭指認被告為為其辦理退卡手續之人(見偵卷第188頁),足認108年6月4日為施柏樑辦理退卡並因而取得本案好運加值卡之門市人員確為被告,被告因辦理退卡業務而持有本案加值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取得本案好運加值卡後,未將之寄回公司進行後續退款程序:
①依和運公司內部規定,好運加值卡退卡需持實體卡片至門市
辦理,門市人員收受客戶辦理退卡之好運加值卡後,需將卡片寄回公司以進行後續退款流程,和運公司會依申請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將所退款項直接匯入申請人之戶頭並回收卡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和運公司人員朱智偉、林煥耆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11、112、190頁),亦與被告所述處理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89頁)。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收受本案好運加值卡後,有將該卡寄
回和運公司云云,然和運公司並無該卡寄回之快遞單紀錄,負責處理退卡之人員亦未曾收受門市人員寄回之本案好運加值卡等情,有和運公司110年1月5日函文1份可參(見偵卷第219頁),且施柏樑因遲未收到退款,遂於108年7月18日前往上址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詢問,並於同年月20日由林煥耆為其補辦本案好運加值卡退款程序後始取得退款等情,亦據證人施柏樑、林煥耆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87、190頁),並有好運加值卡處理申請單2紙、和雲行動服務租賃客戶異動申請單1紙足佐(見偵卷第205至209頁),足見被告於收取施柏樑交付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後,並未將該卡寄回和運公司以辦理退卡程序,顯與和運公司辦理好運加值卡退卡之內部規定有違。
⒊本案好運加值卡嗣經何祖慶向「Wang Success」購買取得:
證人何祖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年7月2日我在臉書「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禮卷餐卷(賣票、換票)」社團內,看到一名叫「Wang Success」的網友發文說要賣和運公司的好運加值卡,卡內儲值6,500元,我用臉書私訊與對方談好面交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於當天晚上11時8分許,在及人國小大門口前與對方面交該好運加值卡,並交付4、5,000元給對方,後來我持該卡前往租車時,經和運公司人員告知卡片已經被退卡,其內餘額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頁),並提出「Wang Success」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暱稱Leon Tsu)與「Wang Success」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好運加值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幀為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且有和運公司111年1月7日函暨所附本案好運加值卡108年3月3日租車之確認電子郵件、系統紀錄列印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從而,前開經施柏樑辦理退卡而交由被告收執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嗣經臉書暱稱為「Wang Success」之人出售後,交付與何祖慶等情,亦堪認定。
⒋於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本案好運加值卡之「Wang Success」即為被告:
①證人何祖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認當日與
其面交本案好運加值卡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15至22、82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告訴人之記憶有誤,然證人何祖慶於108年10月3日報案時,係指稱其向暱稱為「Wang Success」之網友購買之本案好運加值卡業經他人辦理退卡而受詐欺,復表示其先前即曾與該名暱稱為「Wang Success」之網友進行交易,並提供對方當時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警方調查,嗣經警函詢上開帳號係何人申設後,始查悉該帳號所有人為被告,有何祖慶108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013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份、「Wang Success」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何祖慶匯款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31、33、43頁),且告訴人所用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07年5月12日亦確曾匯款2,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5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及前引對話紀錄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43、82、84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曾將該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均屬有據,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任何仇恨、糾紛,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向「Wang Success」購得之折價券均可正常使用(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告訴人與「Wang Success」間先前亦無交易糾紛,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Wang Success」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證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②臉書「Wang Success」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該門號之申登人丁瑋德則為被告之大學同學等情,有臉書Business Record、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7、158、167至172頁),並經證人丁禹淞(原名:丁瑋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6、187頁),可知該臉書帳號與被告間確有關聯。至證人丁禹淞雖陳稱其並未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亦未曾幫被告收取認證碼,不知道為何臉書「Wang Success」帳號會以其門號進行認證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然證人丁禹淞109年12月28日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距離臉書「Wang Success」帳號申辦日期之103年4月11日(見偵卷第157頁「Registration date 0000-00-00 00:16:26 UTC」)已經過6年之久,故證人因為時間久遠而淡忘此事,並非難以想像,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因與證人丁禹淞為同學關係,以其他事由、機會取得認證,然均不影響該出售本案好運加值卡之臉書帳號認證資料確與被告有關一事屬實。而該臉書帳號認證門號與被告有關,及被告係為施柏樑辦理本案好運加值卡退卡手續之和運公司員工等節,實均為告訴人事前所無從知悉,其自無可能憑空虛捏出上開互核一致之情節以誣指被告犯罪,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即為與其面交本案好運加值卡之「Wang Success」一事,除出於其本身記憶外,亦有客觀事證可佐,復與本案好運加值卡退卡後由被告持有等事實相合,顯屬合理有據。
⒌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因為施柏樑辦理退卡手續而取得本
案好運加值卡,然嗣後並未依和運公司規定將卡片寄回公司進行退款手續,反而以臉書暱稱「Wang Success」之帳號張貼出售該卡之訊息,並於上開時、地以面交方式將本案好運加值卡交與告訴人及收取價金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在臉書上從事交易,亦未轉賣本案好運加值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本案交易標的即和運公司好運加值卡,其價值係來自其該卡片於和運公司系統內可使用之儲值金額,故衡諸常情,該儲值金額可否正常使用、是否存有爭議、出售該卡片之人對該儲值金額是否有合法處分權限,均為交易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出賣人就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人誤認其就該好運加值卡即其內儲值金額具有合法處分權限,或隱匿該等儲值金額是否可以正常抵用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買受人欠缺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即屬施用詐術。
⒉本件被告明知本案好運加值卡係其為施柏樑辦理退卡而持有
,其對本案好運加值卡內表徵之和運公司系統內儲值金額並無合法支配權利,且該卡片內餘額亦隨時可能因施柏樑聯繫和運公司詢問退款事宜而無法使用,仍佯以一般正常持卡人之外觀將之轉賣牟利,復於面交時向告訴人表示係因買車,無再使用租車儲值卡之需求始將卡片售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致使告訴人誤認該好運加值卡內金額可正常使用,對該卡片所表彰之價值產生誤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款項,堪認被告所為,除有不法所有意圖外,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⒊辯護人雖以:好運加值卡之使用係認卡不認人,告訴人事後
確持本案好運加值卡租得車輛使用,和運公司亦未要求告訴人就該筆交易補繳費用,甚至因而賠償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租車抵用券,告訴人並未因購買本案好運加值卡受有損失,故被告行為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詐欺取財罪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始交付款項向被告購買本案好運加值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和運公司事後未因此要求告訴人另行支付租車款項,而係將該筆支出自行吸收,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且依和運公司另行賠償告訴人折價券乙情以觀,實足徵上開租車爭議過程確足以損及告訴人應有之權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和運公司人員到庭說明好運加值卡退卡相
關作業流程,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煥耆、朱智偉證述明確在卷,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於本案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卷附和運公司109年4月14日函文所檢附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儲值、退款紀錄內容,與被告之記憶及被告自行與和運公司員工確認之結果不符,並以上開紀錄曾經他人不法變造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函詢和運公司關於上開紀錄之製作過程及編輯紀錄,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參酌其真實性之具體說明或證據,難認有何再開辯論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爰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好運加值卡侵占入己後,復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出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其前後行為顯係分別侵害數法益,且其詐欺取財之後行為之法內涵,亦非其侵占之前行為所能涵括,自應加以論罪、處罰。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以業務侵占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因從事業務而持有本案好運加值卡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卡處分、出售之之相關事實,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將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並進行辯論,自得就此部分罪名一併審理,併此敘名。
㈡罪數:
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整體過程以觀,其所為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堪認係基於欲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好運加值卡轉賣牟利之同一犯意所為,且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擔任和運公司員工,負責辦理好運加值卡退卡手續之機會,恣意將本案好運加值卡侵占入己,並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訊息出售與告訴人牟利,損及和運公司對其之信任,並對該公司、施柏樑、告訴人均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未曾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損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從事租車公司車輛管理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