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勵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勵因其友人許瑋奇曾交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運費約380萬元予王俊傑購買毒品,懷疑遭王俊傑私吞,許瑋奇、曾歆琁(許瑋奇所犯妨害自由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歆琁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駁回上訴確定),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將王俊傑帶往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口不詳地址之地下室包廂內,由該數名成年人輪流看守王俊傑,以沙發擋住包廂出入口,並取走王俊傑之行動電話以斷絕王俊傑對外聯絡管道,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王俊傑。嗣於同月23日晚間8時許,許瑋奇、曾歆琁及前述不詳成年人數名再共同將王俊傑帶往臺北市松山區夢幻幾何泡沫紅茶店繼續商討債務問題,因王俊傑之妻吳曼琦無力一次返還款項,許瑋奇、曾歆琁遂邀同林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2時許,將王俊傑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不詳地址之鐵皮屋內,以腳鐐、手銬限制王俊傑行動,並指示吳承祐、楊庭軒(吳承祐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楊廷軒所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輪流看守王俊傑,而接續私行拘禁王俊傑。因王俊傑於拘禁期間之103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鎚猛力敲打王俊傑右手拇指、食指,導致右手手部血流不止,呈半昏迷狀態(林勵所涉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勵及許瑋奇見狀後,乃於103年11月26日5時13分許將王俊傑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辦理住院。
林勵與許瑋奇、曾歆琁、楊庭軒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王俊傑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1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輪流看守王俊傑,以此方式剝奪王俊傑之行動自由。嗣王俊傑於103年11月28日出院離開三軍總醫院後,再由林勵、許瑋奇、曾歆琁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高清泰(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有罪判決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駁回上訴確定)將王俊傑載往在臺北市中山區塔悠路附近之「雅莊汽車旅館」,由高清泰於103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在臺北市中山區塔悠路附近之「雅莊汽車旅館」及其他臺北市不詳地點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輪流看管王俊傑,王俊傑雖可短暫外出或與家人聯繫,但都需由高清泰等人陪同監視,期間並多次更換旅館。嗣因王俊傑趁隙聯繫吳曼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循線前往營救王俊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6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第1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瑋奇、高清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證人吳曼琦、吳培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104年度他字第136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之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4之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82頁至第190頁、第200頁至第207頁、第208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41頁至第246頁、104年度偵字第31663號偵查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之1頁至第237頁、第244之1頁、105年度偵字第27545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本院106訴44號卷一第262頁至第304頁、第305頁至第313頁),並有遠傳、臺灣大哥大、臺灣之星、亞太固網、速博、亞太行動、臺灣固網、大眾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4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培旭指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曼琦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5日健保承字第1040067642號函暨所附被投保及就醫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1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493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俊傑103年11月26日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高清泰指認)、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手術後病人自控式止痛述說明暨同意書、病患資料查詢、告訴人王俊傑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吳曼琦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告訴人王俊傑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吳曼琦交付款項予「小六」、「娃娃」等明細一覽表、松林大旅館資料、尿液採驗同意書(證人高清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俊傑指認)、進入松林大旅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貴賓版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證人吳培旭之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偵辦許瑋奇、林勵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何竣漢指認)、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639-LNG)、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正祥指認)、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AKG-52
08、5798-H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泊富指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庭軒指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瑋奇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曾歆琁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際字第1050701978號函暨所附鄭至翔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大陸地區遭查獲之相關案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俊傑指認楊庭軒)、同案被告許瑋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被告林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同案被告楊庭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同案被告吳承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證人楊正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高清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林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4月6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415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王俊傑之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017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63之6頁、第65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4、16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6頁、第179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第250頁至第252頁、104年度偵字第31663號偵查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23頁至第224頁、104年度偵字第31663號偵查卷二第2頁至第96頁、105年度偵字第27545號偵查卷第55頁、第138頁至第141之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6之1頁、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6之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一第76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87頁、106年度訴字第44號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法後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次修法僅為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林勵參與將告訴人拘禁於新北市五股區鐵皮屋內之行為
、在三軍總醫院看守告訴人等行為,承上說明,均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林勵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許瑋奇、曾歆琁、吳承佑、楊庭軒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告訴人遭拘禁於新北市五股區鐵皮屋、三軍總醫院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凌晨1 時許至103 年11月28日告訴人出
院為止,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繼續不斷地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而妨害自由罪之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從而被告於上揭犯罪時間內所為之犯行,論以單一之私行拘禁罪,即屬充分評價。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勵僅因許瑋奇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參與
許瑋奇等人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將近1月,對於告訴人之自由侵害極為嚴重,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的刑度降到最低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51頁),再考量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參與時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