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被 告 顏沈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沈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顏沈弘因被訴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1 年1 月31日訊問完畢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並依被告籍設新北○○○○○○○○,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件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陳稱無交保能力,目前尚無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況其本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1月31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等情,且因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再於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此有卷附前開期日之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可稽。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被訴2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 款所定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之要件,認有延長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另被告被訴之加重竊盜與妨害公務等罪嫌,均係屬於獨任法官得予審理之案件,至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雖係屬於合議案件,然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將來就傷害部分不會做實體判決,僅會做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故就本院所審理之上述實體部分,均非係屬於合議案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