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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懷義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被 告 謝仁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懷義、謝仁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懷義與謝仁真為夫妻,被告吳懷義為曾彩花(已歿)之子,告訴人邱皓兮為曾彩花之孫女,並為曾彩花之代位繼承人。曾彩花於民國109年3月3日過世後,被告吳懷義與謝仁真明知曾彩花死亡後,所遺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彩花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彩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俱為曾彩花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邱皓之、吳亞陵、吳懷靖及吳懷義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先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及址設新北市○○區○○區○○街00號之永貞郵局,持曾彩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曾彩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印鑑,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曾彩花之印鑑後,交付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吳懷義及謝仁真因而自曾彩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及自曾彩花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19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著手清查曾彩花遺產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繼承人邱皓之於偵查中證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曾彩花郵局帳戶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曾彩花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去郵局及中小企銀提領曾花彩郵局帳戶、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均由被告吳懷義保管等情,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提領後均將款項用於辦理曾彩花的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支出,因為曾彩花剛過世,都沒其他親戚來處理曾彩花的後事,故由我們負責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懷義辯稱:被告吳懷義在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負責照護生活起居,亦有受特別授權,要為曾彩花處理死後事後,此亦有曾彩花生前所留之遺囑可參照,被告吳懷義始有上開於曾彩花死後持曾彩花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參以被告吳懷義於提款時,均可清楚輸入密碼,無須以忘記密碼為由變更密碼,即能提款,足證曾彩花生前有授權被告吳懷義處理死後事務,被告吳懷義始會知悉密碼。故無從認為被告吳懷義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懷義與謝仁真為夫妻,被告吳懷義為被繼承人曾彩花(已歿)之子,告訴人為曾彩花之孫女,並為曾彩花之代位繼承人。曾彩花於109年3月3日過世後,繼承人為長子吳懷靖、次子吳懷義、次女吳亞陵、外孫邱皓之及外孫女告訴人(代位繼承人)等,被告吳懷義與謝仁真於109年3月4日,先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及址設新北市○○區○○區○○街00號之永貞郵局,持曾彩花企銀帳戶及曾彩花郵局帳戶之存簿、印鑑,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曾彩花之印鑑後,交付承辦人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被告吳懷義及謝仁真因而自曾彩花企銀帳戶內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及自曾彩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9萬7,000元,業據被告等坦承明確,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曾彩花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中小企銀取款憑條、曾彩花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永和永貞郵局客戶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小企銀雙和分行109年雙和字第1210900023號函及所附當日營業廳現場監視器畫面、曾彩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名冊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9、30、32至33、

41、43、59至60、73、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繼承人曾彩花生前曾於107年11月31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此有認證書、107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22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8至91頁),而公證遺囑內容略以:「...二、曾彩花百年過世後,上列不動產由小兒子吳懷義繼承8分之5,大兒子吳懷靖繼承8分之1,小女兒吳亞陵繼承8分之1,大女兒吳懷陵(已歿)之子女邱皓兮、邱皓之各繼承16分之1。三、並指定吳懷義為遺囑執行人。四、因目前曾彩花皆由吳懷義照顧,而大兒子吳懷靖滯留美國,多年未聯絡,小女兒吳亞陵三天兩頭經常到曾彩花之住處搜刮,故曾彩花要多分一些給吳懷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是曾彩花生前已有自行辦理公證遺囑,依形式上觀察核與民法上公證遺囑要件尚無不合,自得憑此認定曾彩花生前相關親屬照顧及相處之情形。是依上開遺囑內容所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曾彩花過去幾年的事情都是交給吳懷義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56頁),堪認曾彩花生前雖然獨居,然生活相關事務均由被告吳懷義負責處理照顧,其並願指定被告吳懷義於曾彩花死後擔任遺囑執行人,是曾彩花就死後可能產生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等事項,已有於生前授權或委任被告吳懷義或謝仁真得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存款支應上開費用,亦與常情並無違背。況其餘繼承人吳懷靖、邱皓兮、邱皓之等均長期滯留國外,並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是當無實際上負責照顧或協助曾彩花之可能性,則被告吳懷義辯稱曾彩花在生前有交代如果倒下可以去提領帳戶裡的錢等語,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等雖有前開提領曾彩花帳戶內現金之事實,然被告等亦有提出於曾彩花死後處理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單據(詳後述),以此客觀情狀觀察,亦可認為被告吳懷義有獲得曾彩花生前之授權,始會於曾彩花過世後與被告謝仁真前去領款,用以處理曾彩花死後有關喪葬、醫療費用之事項,是被告等既然係基於曾彩花生前之授權,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有疑問。

2.證人吳亞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彩花在109年2月25日送醫的事是謝仁真傳訊息跟我說的,我是隔天才去醫院,當時被告等均有在場。吳懷義說醫療的事由他全權作主,最後曾彩花過世後由謝仁真去結清醫療費用,當時吳懷靖、邱皓兮、邱皓之等人都在國外。我是跟我姊夫邱昌芳說再由他去轉達。曾彩花的喪葬費用我都沒有支出,但我有問被告等奠儀夠不夠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9頁)。是證人吳亞陵證述內容可知曾彩花當時突然住院,是由被告謝仁真轉知訊息,足徵被告等平時對於曾彩花生活照顧事務有相當理解及知悉。於曾彩花住院後,仍是由被告吳懷義負責處理醫療照護事務,及擔任決定者之角色,業據被告等提出被告吳懷義所簽署之相關醫療同意書、文件資料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至105頁),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8至156頁),此等相關單據均係被告等自行提出,是被告等確有協助始可能取得,足徵被告等於曾彩花生前應有取得其委任或授權,得就曾彩花銀行帳戶內款項用於處理後事之用。雖證人吳亞陵證稱其不清楚曾彩花生前有無授權被告吳懷義可使用曾彩花帳戶內款項作為醫療費用使用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另參以曾彩花企銀帳戶所設立之密碼為「5251」,此有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11年1月3日永和字第1118400002號函及所附收付密碼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曾彩花之企銀帳戶密碼確實為被告吳懷義之生日(52年5月1日),核與被告吳懷義辯護人辯稱曾彩花將其帳戶密碼設定為被告吳懷義之生日等語相符,要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亦可徵曾彩花生前有上開授權或委任之行為甚明,應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4.而被告等有將從曾彩花郵局帳戶及企銀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用於曾彩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業據被告等提出支出金額計算表、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7至157頁、本院卷第143、147至159頁),經核被告所提出支出金額共計375289元、56545元,均屬為曾彩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或係作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合計已有43萬餘元,並於109年4月10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完畢,雖被告等所提領之曾彩花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576000元,然被告等所提領之時間係於109年3月4日即曾彩花過世後隔天所為,當時尚無法預料後續可能需支出之喪葬費或遺產管理費用數額多少,況衡情處理喪葬事宜或醫療費用等支出,有時事出緊急,或因民間習慣未必有收據或單據可資佐證,或因未妥適保管之故而未能全數保留,故預先提領較多之金額備用,並未與常情有何違背,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被告等於申報曾彩花遺產稅時,亦有將所提領之379000元及197000元如實申報為曾彩花之遺產,此有上開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頁),是如被告等有意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盜領,當時尚未遭其他繼承人或告訴人提告,自可隱瞞不予申報即可,但被告等反而如實申報,亦可徵被告等提領前開款項,均係基於主觀上確信受曾彩花生前委任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係在受任範圍內所為,自無從逕認其為無製作權之人而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至其餘繼承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等領款之事實,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認為已取得曾彩花之委任或授權,則無論有無同意均不影響關於被告等主觀犯意之認定,僅能做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部分尚無須多為贅述,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等應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始足當之,而行為人生前是否得到他人之授權、行為人有無法律的能力及知識,可知悉授權人之死亡將影響生前授權之效力等節,均會影響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有無之判斷,上開實務見解僅考量授權人之權利能力存續時點,一概認為授權人死亡後授權關係即消滅,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是否有所認知,亦屬故意之內涵,本件被告等生前與曾彩花關係密切,有相當信賴關係,已如前述,則於曾彩花死亡後去提領款項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仍是認為基於曾彩花之授權而為,當無從知悉死亡後授權有消滅之可能。況本件其他繼承人均有無法即時協助決定或處理曾彩花就醫及後事等相關事項之情形,亦如前述,自難以苛求被告等仍須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後始能動用曾彩花之部分遺產作為處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用,要屬強人所難,而與常情不符。況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最高法院見解執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判決意旨,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等雖有前開提領曾彩花帳戶現金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