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武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40號、第2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武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支票貳張(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偽刻之「呂存承」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武國與陳淑娟自民國86年1月間起為夫妻關係,於105年3月間雙方離異後,陳淑娟搬離王武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將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之支票簿(下稱支票簿)留在該居所,而呂存承則為王武國之舊客戶,與王武國間有債務糾紛。嗣因王武國於上開居所發現支票簿,因所開設之久築工程行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貨款,而孔急用錢,明知未取得陳淑娟、呂存承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呂存承」之印章1枚,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9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取用支票簿內票號為AE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8,500元並於發票人欄位蓋上「九竹行」(意指其所設立之久築工程行,下同)之印文後,冒用呂存承之名義,於發票人欄位盜蓋「呂存承」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畢後,並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附近,交予吳桂蘭用於支付聯亞五金建材行之貨款而行使之,之後輾轉由力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而於110年2月1日進行提示兌現,銀行通知支票簿所有人陳淑娟後,陳淑娟始察覺支票簿遭人取用,銀行遂以此為由退票。㈡後於110年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內,取用支票簿內票號為AE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10年3月31日、面額10萬元並於發票人欄位蓋上「九竹行」之印文後,冒用呂存承之名義,於發票人欄位盜蓋「呂存承」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畢後,並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李乾億用以支付積欠之工程款而行使之,嗣經李乾億於110年3月31日進行提示兌現,銀行通知支票簿所有人陳淑娟後,陳淑娟始察覺支票簿遭人取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王武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吳桂蘭、李乾億、力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許耿豪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4153號卷第6至9頁),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2月5日台票總字第1100000592號函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8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89號函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付款簽收簿1紙、久築工程行110年4月16日公示資料查詢1份、盛億隆鋁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18日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040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24153號卷第10至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偽造如上開支票2張並分別持以向吳桂蘭、李乾億行使,目的係為給付與支票面額相同之工程款項,意即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依上說明,僅成立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被告偽造「呂存承」之印章、並於前開2張支票上各偽蓋「呂存承」之印文,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呂存承」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以清償工程款項,固值非難,惟被告係因周轉困難、無力支付貨款,方以此方式給付工程款項,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僅各有1張、票面金額非高,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皆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求支付工程款,未經陳淑娟同意擅自取用其空白支票,並冒用呂存承之名義開立上開支票而行使之,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所獲利益、所肇之損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聯亞五金建材行、李乾億和解並各賠償如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和解書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聯亞五金建材行、李乾億和解並各賠償如上開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支票2張(票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支票上雖有盜蓋之「呂存承」印文各1枚,然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支票內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之「呂存承」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