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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NUNG NURHAYATI BT DAKA AMAMI(中文名妲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UNUNG NURHAYATI BT DAKA AMAMI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NUNUNG NURHAYATI BT DAKA AMAMI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9日發佈通緝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3 月29日新北檢兆言106 偵10292 字第13699 號函、通知禁止出境管制表、106 年3 月31日新北檢兆言緝字第1816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通緝到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2日訊問後,於109 年12月31日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通知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嗣經該署命被告自

109 年1 月6 日起應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該署109年1 月8 日新北檢兆言106 偵10292 字第1090001118號函及該署撤銷限制入出境、海解除留置表等在卷可參。再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係持工作簽證來我國工作,然自103 年9 月1 日起經通報行方不明,現已逾期居留,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23頁)。參以被告為逃逸移工身分,現已逾期居留居無定所,亦無相當之經濟能力,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2 月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