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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沈阿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選任辯護人 陳貞文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沈阿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一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之「陳萬居」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沈阿娟為陳萬居(已歿)次子陳贊文(已歿)之配偶,而為陳萬居之次媳,陳麗民(長女)、林陳麗玉(次女)、陳穩玉(四女)3人(下稱陳麗民等3人)則均為陳萬居之子女。陳沈阿娟明知陳萬居於民國108年7月25死亡,其生前所申辦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款,於陳萬居死後即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為陳麗民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陳萬居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自斯時起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等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為任何處分,竟未經陳麗民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便,於108年7月29日上午前往泰山區農會,冒用陳萬居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371萬4000元,並持本案帳戶之印鑑,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陳萬居」之印文1枚,再記載將該筆款項轉入陳沈阿娟所申辦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表示係陳萬居提領該筆款項並欲轉入陳沈阿娟上開帳戶內之意,再於同日9時40分許,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陳沈阿娟係受仍在世之陳萬居委託辦理提、存款事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款371萬4000元,提領轉入陳沈阿娟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麗民等全體繼承人對於陳萬居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泰山區農會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泰山區農會通知陳麗民等3人並提供相關資料,陳麗民等3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民等3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雖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沈阿

娟之刑事告訴(見本院訴卷第305頁),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冒用陳萬居之名義,臨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陳萬居之印鑑,再持以向泰山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且未將陳萬居已死亡一事告知承辦人員,以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讓被告提領現金及匯款,是被告施以詐術之對象為泰山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而非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是被告並非對五親等內之血親涉犯詐欺取財罪,不得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認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至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無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是縱使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刑事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3、31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371萬4000元存入我泰山區農會帳戶,是依陳萬居的意思,要請我分配給有照顧他的人,我長時間照顧陳萬居,我知道照顧他的人,除了我之外,就是陳盈安、陳林憶妮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萬居前於108年7月25日死亡,被告即於同年月29

日上午前往泰山區農會,在取款憑條填寫提領371萬4000元,並持本案帳戶之印鑑,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陳萬居」之印文1枚,再記載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復於同日9時40分許,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款371萬4000元,提領轉入被告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陽明外科診所108年7月25日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泰山區農會108年7月29日取款憑條、被繼承人陳萬居繼承系統表、泰山區農會111年1月20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110200085號函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6至7頁、第13頁反面;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57、275至27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陳萬居生前之意,為分配本案帳戶存款予

有照顧陳萬居之人(即指被告、陳盈安、陳林憶妮),始將本案帳戶存款371萬4000元提領轉入被告帳戶云云,然依證人陳林憶妮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此為一審,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合稱民案)言詞辯論時證稱:關於存款的部分,陳萬居說要給照顧他的人分,沒有具體講誰,陳萬居於102年10月出院後,在家中當我、我先生(即陳盈安)及被告面前講,也是當時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我認為是陳萬居贈與錢給被告,讓被告分配給照顧者,遺產稅是我去申報的,因為小叔陳盈壽去農會申請單據,一直叫我去申報,所以存款也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見民案一審卷第360至361頁),可知依陳萬居當時之真意,僅係委託被告分配本案帳戶存款予對其有照顧之人,並未明確指定對象為何人,亦未有將存款直接贈與被告之意,甚至未授權被告於其死後仍得以其名義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轉入其他帳戶,遑論「分配存款」與以陳萬居名義將本案帳戶存款371萬4000元提領轉入被告帳戶,究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縱使證人陳林憶妮曾證述其認為陳萬居係贈與存款予被告之意,以及於108年4月9日於臉書貼文提及「贈與的責任、既然接受了贈與,相對的責任也要負責」等詞(見民案二審卷二第37頁),亦僅為其個人之意見及情緒抒發,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陳萬居於生前雖有委託被告分配本案帳戶之存款,然於陳萬居死亡後,該筆371萬4000元存款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與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無涉,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陳萬居生前與被告間之「分配存款」委任關係,於陳萬居死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陳萬居死亡後之遺產(含本案帳戶之存款),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為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又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等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

㈤再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

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負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存款371萬元4000元,於陳萬居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其與陳萬居間「分配存款」之生前委任關係,於陳萬居死後業已消滅,陳萬居甚至未授權被告於其死後得以其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並轉入其他帳戶,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7月29日上午前往泰山區農會,在取款憑條填寫提領371萬4000元,並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陳萬居」之印文1枚,再記載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復交予泰山區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陳萬居仍在世,且委託被告辦理提、存款事宜,而擅自處分陳萬居之遺產,增加其他繼承人日後分配遺產之複雜性及困難性(此見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確有上開民案之遺產紛爭即明),而有損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權益,亦導致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未能依繼承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帳戶存款之提、存款程序,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於陳萬居遺產分配之權益及泰山區農會對於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陳萬居」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陳萬居」印鑑之原因,係陳萬居生前所交付保管,而非被告所竊取,自不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盜用印章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萬居生前僅委託

其「分配存款」,並未授權其於陳萬居死後,仍得以陳萬居名義辦理本案帳戶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陳萬居死後,偽以陳萬居之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存款371萬4000元轉入被告帳戶,而擅自處分陳萬居之遺產,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達成調解並返還款項(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諸被告所為於客觀上並不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未能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確實長時間竭盡心力照顧陳萬居,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達成調解,並依上開民案之確定判決結果,返還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應得款項,並經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節,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05、356、361、362頁),足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泰山區農會108年7月29日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之

「陳萬居」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取款憑條已由被告交予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7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陳萬居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並依上開民案之確定判決結果,返還各繼承人應得之款項,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80、82至8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51至360頁),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其他繼承人,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泰山區農會,在取款憑條盜蓋陳萬居之印文後持以行使,致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萬居尚生存,且被告已徵得陳萬居之同意或取得授權,而同意被告提領10萬元、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371萬元4000元並轉入被告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月25日提款10萬元是要支付手尾錢,於同年月29日提款50萬元是要支付陳萬居喪葬費用19萬4960元、後事費用約20萬元及辦理繼承規費3萬1004元,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又於108年7月29日自本案帳戶提款371萬4000元並轉入自己帳戶,是因為陳萬居要我分配給有照顧他的人,就是我、陳盈安、陳林憶妮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上開371萬4000元部分,應已成立生前贈與契約,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被告先後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7月29日,隱瞞陳萬居已死亡之事實,冒用陳萬居名義提領本案帳戶10萬元、50萬元之現金及提領本案帳戶371萬4000元轉入被告帳戶,雖有對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以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行為,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5日臨櫃提款本案帳戶10萬元及於同年月29

日臨櫃提款本案帳戶50萬元部分,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⒈有關喪葬費用19萬4960元及繼承規費3萬1004元部分,有收據

、證明聯、正泰殯儀有限公司用品增添明細、水果籃增添明細、總計明細、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23至226、229至239頁),參以證人陳林憶妮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相關規費都是我支付再向被告請款,繳款收據都是我拿的,我向被告請完款,就把收據還給陳盈壽、林陳麗玉、陳穩玉、陳亮佑、王陳寶玉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二第36頁),證人即陳萬居之孫陳紀錦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陳稱:葬儀社費用是被告出的,繼承規費我的瞭解是需要大家共同支出的費用,都是被告出的,陳盈安去處理,之後再向被告請款,辦理所有手續都是陳盈安、陳林憶妮去辦理,有金錢支出,後續再向被告請款,我的理解是繼承人只有支出最後一次的手續費用,其他所有規費都是被告支出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181、473頁),證人即陳萬居之女王陳寶玉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陳稱:喪葬費用是被告付的,用陳萬居遺產支付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532頁),且告訴人陳穩玉於「田園樂姊妹」群組內傳送:「阿爸的4佰多萬的遺產金額,目前只同意用在阿爸的喪葬費用及土地分割費用」等語,其餘繼承人均未有反對之情(見民案二審卷一第168頁),而同意得以本案帳戶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及性質上屬繼承規費之土地分割費用,證人陳林憶妮於該群組內亦傳送:「說了喪葬費、祭拜費用、土地規費由公款支出」等語(見民案一審卷第495頁),可知證人陳林憶妮於繳交上開繼承規費後,確有向被告請領款項,且告訴人陳麗民等繼承人同意被告以本案帳戶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證人陳林憶妮、陳紀錦亦為相同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其於108年7月29日提領50萬元,並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辦理繼承規費等語,應屬事實。

⒉有關手尾錢10萬元及後事費用約20萬元部分,證人即陳萬居

之子陳紀錦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的確處理喪事很多是現金支出、給紅包,那部分沒有收據,我們家有拿到手尾錢,我媽媽說有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471、532頁),再審酌一般民間習俗及我國民情,辦理逝者之祭拜法事,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而無法取得收據之情形實為常見,而被告所提出之支出項目(見本院訴卷第47、48頁),與一般人之認知尚屬相符,且未與前揭喪葬費用有所重疊,此後事費用支出縱加計前述喪葬費用共49萬4960元,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財政部公布之喪葬費用扣除額123萬元為低,且斟酌陳萬居生前經濟狀況,除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外,尚有核定價值超過5019萬元之土地、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參(見民案一審卷第133頁),依陳萬居之身分、地位、當地習俗、宗教儀式及繼承人之人數以觀,該手尾錢及後事費用之金額均難謂過高,況且告訴人陳麗民等繼承人均未就後事費用有所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以個人費用支出後事費用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辯稱其提領10萬元及50萬元,並用以支付手尾錢及後事費用等語,亦足認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自本案帳

戶提領10萬元、50萬元,並用以支付手尾錢、喪葬費用、後事費用及辦理繼承規費,其用途均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是被告基於陳萬居於生前所為已生效且效力持續至死後之授權,以陳萬居名義,蓋用陳萬居印鑑而提領10萬元、50萬元,即屬有製作權,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用以支付前揭身後事費用,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108年7月29日提領本案帳戶371萬4000元轉入被告帳戶部分,

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⒈陳萬居於生前曾委託被告「分配存款」一事,業據證人陳林

憶妮於民案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證人即陳萬居之女王陳寶玉於民案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陳萬居生前有交代,現金要交給照顧他的人,確實我的二嫂(即被告)及三哥、三嫂都24小時輪流照顧,我認為現金應該分給被告及三哥、三嫂等語(見民案一審卷第359頁),亦與證人陳林憶妮所述相符,參以陳萬居之子陳盈安之書寫文件亦記載:「…大嫂全力照顧日間,總不能是義務而節餘分配權利…」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156頁),證人王陳寶玉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文件說明:陳盈安的手稿,有寫陳萬居交代遺產現金要給把屎把尿的人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529頁),另證人陳紀錦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理解是陳萬居委任是要生前及身後與傳統家庭應該盡的義務,如祖墳要修繕,還有聽爸爸媽媽說帳戶內的金錢,是要給辛苦照顧陳萬居的人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179頁),可知除被告外,另有證人陳林憶妮、王陳寶玉及陳紀錦認為陳萬居至少有分配本案帳戶存款予被告一事,則被告於陳萬居死後之108年7月29日,認為受陳萬居生前委託分配本案帳戶存款於有照顧陳萬居之人,且被告亦確實長期費心照顧陳萬居,是被告提領本案帳戶371萬4000元轉入被告帳戶,是否可逕認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屬有疑。

⒉又觀諸證人陳林憶妮於「田園樂姊妹」群組內傳送:「陳盈

安二份(有照顧)、陳贊文二份(子女、妻子有照顧)、陳麗民一份、陳麗玉一份、陳寶玉一份、陳穩玉一份、陳盈壽一份」、「大房請我轉達」、「陳盈安同意」等語(見民案一審卷第463、465、467頁),參以證人陳紀錦於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陳盈安、陳林憶妮有表示這筆錢要給照顧的人,但大家爭吵不休,沒有共識,所以被告以和為貴,提出有照顧的人分二份,沒有照顧的人分一份,才會有上述對話,但陳穩玉、陳盈壽不同意,所以大家無法取得共識等語(見民案二審卷一第180頁),可見被告確有意依陳萬居之生前委託,分配本案帳戶之存款予相關繼承人甚明。況且,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提領本案帳戶371萬4000元並轉入被告帳戶後,至本院函詢泰山區農會之函覆日前即111年1月19日止,並未動用該筆款項(不含例行性支出之健保費),此有泰山區農會111年1月20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110200085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卷第275至278頁),若被告確實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之意,大可存入至非其名義申辦之他人帳戶藏匿,甚至於告訴人陳麗民等3人經泰山區農會通知前,即先行花用殆盡,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被告於陳萬居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陳萬居名義提領本案帳戶371萬4000元轉入被告帳戶,雖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其係基於陳萬居所為「分配存款」之生前委託,欲分配予有照顧陳萬居之人,且確實有請證人陳林憶妮向告訴人陳麗民等繼承人轉達欲分配之比例,惟與部分繼承人對分配比例及「照顧」之定義有所歧異,始未能完成分配,嗣於民案審理期間主張生前贈與,亦係維護其自身權益,復為避免產生後續其他之爭議,而於上開民案尚未確定前,未敢再次擅自處分已轉入被告帳戶之371萬4000元,並認為其長期費心照顧陳萬居,依陳萬居生前之意,應可取得本案帳戶部分存款,而於上開民案判決確定前用以支付小額健保費,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本案帳戶10萬元、50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同年月29日提領本案帳戶371萬4000元轉入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認定提領371萬4000元存入被告帳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