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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郕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彥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陳彥郕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某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趙永鑫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郕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宅即便包裹寄至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西衛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西衛門市」),以交付毒品予趙永鑫。

㈡陳彥郕另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1時51分許,以上揭門號之行動

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趙永鑫聯絡,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趙永鑫旋即連同前次購毒款項共1萬元匯至陳彥郕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彥郕即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宅即便包裹寄至「統一超商西衛門市」,惟該裝有毒品之包裹於109年11月12日在嘉義縣布袋商港東一碼頭為員警查緝扣案,陳彥郕則於109年12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段,交付原先約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永鑫,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彥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下稱第274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同上本院卷第270頁】,並經證人趙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1375號偵查卷(下稱第11375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2741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有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002134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指認趙永鑫、王典鵬、張世毅) 、全戶基本資料3份、被告指認王典鵬租賃地點及張世毅戶籍地點照片共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2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及檢驗照片10張、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與證人趙永鑫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被告與王典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證人趙永鑫指認被告)、查獲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5號鑑驗書各1份、蒐證照片7張、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統超字第20200001033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被告陳彥郕)、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證人趙永鑫)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74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137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65頁、 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趙永鑫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販毒獲利2500元一節在卷(見第2741號偵查卷第28頁),是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至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

典鵬、張世毅一節在卷(見第274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因而查獲被告王典鵬,而供出其毒品上游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0104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3日新北檢增收110偵緝3509字第1119139384號函暨所附移送書影本、該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09號起訴書繕本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42頁)在卷可參。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是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方式,寄送第二級毒品予趙永鑫,而遭警查扣,嗣被告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稱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在卷(見2741號偵查卷第18頁),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之經過,係因其所寄送予趙永鑫之毒品包裹,業經海巡署第四岸巡隊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商港東一碼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獲被告為寄件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2741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統超字第20200001033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回函各1份、蒐證照片7張、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結果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274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是以,員警於被告供稱其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換言之,員警已有相當跡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⒋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有違反職役、藥事法、妨害兵役、施用毒

品之前科,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警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

布袋商港東一碼頭扣得之疑似毒品3包(驗前淨重0.5943公克,驗餘淨重0.585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該療養院109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2741號偵查卷第77頁);被告為警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扣得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0.6789公克,驗餘淨重0.667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該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2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75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均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或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磅秤1個、白色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及與趙永鑫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黑色塑膠袋1批等物,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264頁、第26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陳彥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磅秤壹個、白色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二 陳彥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磅秤壹個、白色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