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瑜碧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施秉森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瑜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FB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吳清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內偽造之「吳清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施秉森無罪。
事 實
一、陳瑜碧為富貴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倫,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1樓,下稱富貴屋公司)股東,富貴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透過施秉森介紹,欲向林憲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遂由陳瑜碧受託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富貴屋公司臺北辦公室,開立票據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金額為1,500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及簽立借款約定書、利息契約書,然此間因施秉森告知陳瑜碧,若欲向林憲同借款,需由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陳瑜碧為求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股東吳清福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除以陳瑜碧本人、富貴屋公司及負責人羅偉倫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案本票外,同時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冒簽「吳清福」之署名1枚,及盜蓋吳清福之印章,用以表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復於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均冒簽「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利息約定書上,以表彰吳清福有共同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之意,再連同富貴屋公司開立之支票1張、富貴屋公司所有之遊艇2艘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相關資料,一起交由不知情之施秉森(無罪理由詳後述),於同日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林憲同、林祺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憲同、林祺婷、吳清福。林憲同收受上開本票等借款文件後,遂陸續以林祺婷之名義,於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1日期間,匯款共1,500萬元至富貴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富貴屋公司自107年11月間因周轉不良未能如期給付借款利息,經林祺婷於108年3月8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吳清福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始知遭陳瑜碧冒名簽立本案本票等情,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同、林祺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瑜碧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瑜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407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共同被告施秉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45-46頁、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3-35頁、265-267頁、393-397頁),並有告訴人林憲同於偵查中之指訴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17-18頁、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27-228頁),以及偽造之本案本票影本1紙、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影本、利息約定書影本各1份、被告陳瑜碧提出之告訴人林憲同匯款明細及富貴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航中字第1063201534號、第1063201539號函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告訴人林憲同提出之富貴屋公司所開立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90頁、125-127頁、132-133頁、167-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31-35頁、9頁),足認被告陳瑜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瑜碧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瑜碧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瑜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瑜碧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施秉森,持本案包括偽造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人吳清福部分之本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向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行使而借款,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陳瑜碧偽造「吳清福」之署名、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上開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上,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陳瑜碧涉犯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偽造「吳清福」署名及盜蓋「吳清福」印章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被告陳瑜碧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即借款人欄「吳清福」之署名均為其筆跡,而承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共同被告施秉森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6年10月30日借款當天均係由被告陳瑜碧在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上代簽「吳清福」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參諸本案本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之簽立日期均同為「106年10月30日」,足認被告陳瑜碧係於同日偽造本案本票與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等私文書,再一併透過共同被告施秉森轉交付予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加以行使而借款,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故被告陳瑜碧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陳瑜碧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對被告陳瑜碧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陳瑜碧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瑜碧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罪動機係因儘速完成富貴屋公司之借款需求,始圖一時方便而便宜行事,未先徵得被害人吳清福之同意即以其名義為簽發本票與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且其本身、富貴屋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偉倫仍有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蓋章而共同擔任發票人及借款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被害人吳清福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與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陳瑜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頗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之債權已透過船舶抵押物移轉登記而獲得本息清償,被害人吳清福亦表示本案債務已經解決,不再追究等語,此有告訴人林祺婷簽立之確認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93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被告陳瑜碧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度與被告陳瑜碧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瑜碧未經被害人吳清福之同意,偽簽其署名、盜蓋其印章作為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人,而偽造本案本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各1紙上之發票人及借款人「吳清福」部分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瑜碧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另衡酌被害人吳清福表示對被告陳瑜碧之犯行不再予以追究,以及案發後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之債權已得清償等情,兼衡被告陳瑜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陳瑜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陳瑜碧之犯後態度,認被告陳瑜碧已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瑜碧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陳瑜碧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為被告陳瑜碧偽造共同發票人「吳清福」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陳瑜碧本人、富貴屋公司及羅偉倫等人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吳清福」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票中有關「吳清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吳清福」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吳清福」署名1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本票上雖有被告陳瑜碧盜蓋「吳清福」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然此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未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各1份,雖均為被告陳瑜碧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陳瑜碧透過共同被告施秉森交付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收執,而歸告訴人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利息約定書上另有被告陳瑜碧盜蓋「吳清福」印章所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秉森與被告陳瑜碧(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上)於106年10月間欲以富貴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林憲同借款1,500萬元,為求順利借款,明知被告陳瑜碧未取得被害人吳清福之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聯絡」),於106年10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本案本票時,先由被告陳瑜碧冒用被害人吳清福之名義於共同發票人欄中簽署「吳清福」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被害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由被告施秉森持上開本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並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1,500萬元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與被害人吳清福,因認被告施秉森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秉森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瑜碧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施秉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憲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清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本案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秉森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仲介富貴屋公司向告訴人林憲同借款,本案本票簽立的時候我有在場,本票內容是陳瑜碧填寫的,共同發票人「吳清福」的簽名和蓋章都是陳瑜碧所為,在那天之前,我就有跟陳瑜碧說借錢就必須要有公司的全體股東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我不知道陳瑜碧沒有得到吳清福的授權就簽本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瑜碧為富貴屋公司股東,富貴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106年10月間透過被告施秉森介紹,欲向告訴人林憲同借款1,500萬元,被告陳瑜碧遂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富貴屋公司臺北辦公室,開立本案本票,然因被告施秉森告知被告陳瑜碧,若欲成功借款,需由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被告陳瑜碧為求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吳清福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除以自己、富貴屋公司及其負責人羅偉倫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本案本票外,同時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冒簽「吳清福」之署名1枚,及盜蓋被害人吳清福之印章,用以表示被害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交由被告施秉森於同日持上開本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告訴人林憲同而行使之,告訴人林憲同遂陸續以告訴人林祺婷之名義,於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1日期間,匯款共1,500萬元至富貴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施秉森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第45-4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核與共同被告陳瑜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323頁),並有本案偽造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9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秉森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然被告施秉森於108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實為否認犯罪,此有其108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45-46頁),而卷內109年4月8日15時4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上,雖記載被告施秉森對於被告陳瑜碧當庭表示「是施秉森叫我先簽好本案本票,再跟公司的董事長羅偉倫以及該公司股東吳清福報告」等陳述,亦供承「他(指陳瑜碧)所述實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4頁),然經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施秉森、陳瑜碧於109年4月8日15時40分許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於影片時間00:42:40至
00:51:54之期間,檢察事務官、被告施秉森與陳瑜碧之實際詢問內容如下:
「施秉森:是你自己決定要借錢的。
陳瑜碧:沒有錯啦。
施秉森:你東西沒簽我才…(聽不清楚)。
陳瑜碧:對啦對啦。
檢事官:對陳瑜碧所述有何意見?他講的跟你講的差不多啦,但重點是說,因為資金很緊急,他說施秉森就要我把本票簽一簽,然後再跟公司的董事長羅偉倫及股東吳清福報告,那他有取得羅偉倫的同意,但是忘記跟吳清福講,後來吳清福提起異議之訴他才想起來,他跑去跟吳清福說明,那吳清福就諒解了,因為公司的錢就是匯到公司嘛,借來的錢就是匯來公司嘛,有沒有意見?施秉森:沒有。
檢事官:沒有嘛。(整理筆錄)他所述實在。
施秉森:我會叫他簽,你沒有、你沒有…,該簽你就簽,沒有簽完如何向那個林憲同律師拿錢。
檢事官:(整理筆錄)要拿本票去借錢。
施秉森:本票、支票,船還要設定檢事官:(整理筆錄)當然要把相關文件先簽好。
施秉森:最主要支票、本票。
陳瑜碧:支票、本票、還有船的設定。
施秉森:船的文件作設定檢事官:前提當然是要取得同意啦,當然是要那些人同意啦。
施秉森:對啦。因為那些支票…讓那個…。
檢事官:但他代簽的意思是說他要取得那些被代簽人同意嘛,(整理筆錄)寫說被代簽名,因為他們是被代簽名,因為都他簽的嘛(手指陳瑜碧)施秉森:他簽的,他要取得被代簽人的同意。」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故被告施秉森於該次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朗讀被告陳瑜碧之筆錄並詢問「對於被告陳瑜碧所述有無意見」時,雖答稱「沒有」,但並未進一步積極供稱「他(指陳瑜碧)所述實在」等語,此部分與檢詢筆錄之記載已有未合之處,且檢察事務官朗讀之筆錄內容甚多,並非僅針對單一事實詢問被告施秉森,故被告施秉森固答稱「沒有(意見)」,但其究竟是對於被告陳瑜碧供述之何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之意,實未臻明確;況依被告施秉森最後一句回應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內容以觀,被告施秉森之真意應為「其雖有叫被告陳瑜碧需完成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然被告陳瑜碧要取得被代簽人之同意」,而並非直接承認「其指示被告陳瑜碧在吳清福未授權之情況下代為簽名,事後再補行得到吳清福之同意即可」一情,則被告施秉森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甚明。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瑜碧固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本票上的「吳清福」、「羅偉倫」署名都是我簽的,該本票是施秉森提供的,106年10月30日我與施秉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我當天急著要軋富貴屋公司的支票,簽名時施秉森告訴我很緊急,並教我事後再跟吳清福、羅偉倫說代簽名一事,簽完後我就與施秉森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的林憲同事務所附近,由施秉森上樓向林憲同借款,後來確實有自林憲同處借到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407-409頁),並於本院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當天才知道要跟林憲同借1,500萬元,施秉森叫我先簽股東的姓名在共同發票人欄,他說之後再去跟這些股東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然其於本院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改口供稱:是施秉森拿本票讓我簽,我沒有得到吳清福的授權就偽造他的簽名在本票上,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施秉森知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法院準備程序所述實在,當天施秉森拿本票給我,跟我說向林憲同借1,500萬要開這張本票,叫我簽這張本票,我當時才知道要簽本票,施秉森說趕快簽一簽過去林憲同那裡,我就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吳清福的名字,我忘記我簽名時施秉森是否在場,簽完之後我把本票給施秉森,再一起去板橋,我於109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施秉森要我先簽完本票再跟公司董事長羅偉倫及公司股東吳清福報告」的意思是,施秉森有義務跟我講趕快簽一簽,我確定施秉森有叫我先代簽名,但我真的忘記,也不確定施秉森有沒有說「事後再取得被代簽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8頁),則依證人陳瑜碧歷次供述與證述觀之,其對於被告施秉森是否有指示其在未事先獲得被害人吳清福授權之情況下,自行偽簽吳清福之署名,再於事後徵求被害人吳清福之同意一節,先後證述明顯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已難以遽信而採為對被告施秉森不利之認定。
㈣、又依告訴人林憲同提出之富貴屋有限公司106年第三次股東會議紀錄所示,富貴屋公司曾於106年10月6日下午2時在苗栗縣頭屋鄉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決議事項為:富貴屋公司因拓展業務需要,全體股東決議以公司名下所有船名為「富貴屋」、「富貴18」兩艘遊艇向私人融資借貸1,500萬元,本項借貸事宜全權委由股東陳瑜碧負責執行,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等情,並經股東即被告陳瑜碧本人、羅偉倫及吳清福在其上簽名、蓋章,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份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37頁),足認富貴屋公司於106年10月初已有資金需求,故由股東會決議全權委由被告陳瑜碧負責向私人融資1,500萬元,並透過被告施秉森向外尋找金主,由此可知被告陳瑜碧顯非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告施秉森洽辦借款文件填載事宜時,才得知要向告訴人林憲同借款1,500萬一事。則證人陳瑜碧前於本院111年1月11日供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才知道要向告訴人林憲同借款且需要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是否符合事實,實有可疑。況且,依照上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包括吳清福在內之全體股東既均同意「全權委託」陳瑜碧執行借貸,自形式觀之,或有概括授權同意為借款保證人之意,且衡諸常情,被告施秉森僅是居間介紹富貴屋公司向告訴人林憲同借款之中間人,其並非富貴屋公司之內部員工或股東,其對於富貴屋公司經營者間之委託授權範圍應難以深入瞭解,故被告施秉森固有向被告陳瑜碧告知,需由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擔任本票發票人等語,然被告陳瑜碧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吳清福」之署名及蓋印時,究有無事先得到被害人吳清福之授權一事,若非被告陳瑜碧主動告知,被告施秉森實未必得以知悉,故被告施秉森辯稱:我有跟講陳瑜碧講所有富貴屋公司的股東都必須在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因為借錢金額比較大,是為了給金主即告訴人多一個保障,是我主動提議的,告訴人沒有說不簽就不能借錢,我不知道吳清福當時沒有同意,因為之前我就有告訴陳瑜碧說要借錢就必須要公司的股東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所以我不知道陳瑜碧沒有告訴吳清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非全然無據。
㈤、至證人吳清福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本票上之簽名、蓋印均非我親自所為,我不知道是誰簽名、蓋章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開立本票,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陳瑜碧才打電話來跟我表示歉意,她說當初為了向林憲同等人借錢,很急,才會有這件事情,其餘沒有交代,只說為了要借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93-395頁),然細譯其證述內容,其僅證稱於事後發現遭人偽造簽名及偽造本票一事,對於該本票偽造之實際經過並不知悉,亦自始未證稱被告施秉森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何參與行為,其證述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施秉森有罪之認定。
㈥、末查,告訴人林憲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因為吳清福出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否認本案本票簽名之真正,及否認本票債權,並指摘陳瑜碧未經其同意偽造上開本票簽名,所以我告陳瑜碧偽造本票,再與施秉森共同持用上開本票在我板橋事務所進行借貸詐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227頁),然告訴人林憲同於被告陳瑜碧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在場,故顯未親身見聞被告施秉森、陳瑜碧商談簽發本案本票之過程,故其指訴僅能證明被告施秉森代被告陳瑜碧將本案本票持以行使而交付之,尚難證明被告施秉森於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本票係被告陳瑜碧所偽造,而仍持之行使,故告訴人林憲同之指訴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秉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秉森就共同被告陳瑜碧所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亦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此節既經被告施秉森自始否認,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瑜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前後反覆,難以遽信,俱如前述,公訴人所舉證人吳清福之證詞及告訴人林憲同之指述等其他證據則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施秉森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施秉森有罪之程度,本諸罪疑唯利行為人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施秉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