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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品瑜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37、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事項。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並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5弄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華」)購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再於110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工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全家就是你家」(ID:

zxcv00000000)與少年吳○錞(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毒品由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在案)聯繫,雙方達成甲○○以每包35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少年吳○錞之合意;嗣於110年2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5弄附近,由甲○○交付約定之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少年吳○錞,少年吳○錞則賒欠7,000元並未交付,而完成交易。其後少年吳○錞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後,旋於抖音通訊軟體上向不特定人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獲,經警循線於110年2月2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5弄附近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17包,經鑑驗後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為28.8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13337卷〉第23至30、106至110頁;本院卷第57、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買家少年吳○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337卷第45至51、130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平鎮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共24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扣案手機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22257號鑑定書1份(見偵13337卷第11、53至69、85至96、99、148至150、166至167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乙情,有前揭警政署刑警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222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每包200元購入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350元至400元不等的價格販賣,每包可以賺到150元至200元的利潤等語(見偵13337卷第26至27頁),則就被告出售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少年吳○錞一節,被告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縱其未及取得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對價7,000元,仍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即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如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少年吳○錞,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表示意見及辯論,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另證人即少年吳○錞於93年2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91年5月生,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見偵13337卷第13至14、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對少年吳○錞販賣前述毒品咖啡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雖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言,係以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範圍。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華」,然被告所提供上游僅係綽號並非本名,本即難以特定及追查,遑論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檢警已有查獲「阿華」販賣毒品犯行之情,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無理由。

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象僅有1人,散播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獲利微薄,犯罪情節相較之下尚非至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從事大規模走私或買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輕微,且刑罰功能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而被告年紀甚輕誤觸法網,但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少年吳○錞,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毒品對象亦僅1人,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言,顯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院斟酌上情,就其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部分,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當努力進取賺取所需,且為智識成熟正常之人,應知上開毒品為法律所嚴禁販賣,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尚可,又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再者,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飲食業員工之工作及收入、需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其有穩定職業及收入,以後會重新做人,繼續好好工作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0、9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如附件所示);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7包,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前揭警政署刑警局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222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毒品咖啡包117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買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13337卷第頁24至25、108至110頁;本院卷第57頁),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手機1支部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黑色手機1支是供伊個人與家人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既否認前述扣案手機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觀諸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所述非真,則該扣案手機是否與其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無可疑,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此外,被告販賣前述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予少年吳○錞,尚未收取價金7,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原本要向少年吳○錞收取7,000元,但她身上沒錢,她跟伊說讓她把20包毒品咖啡包賣掉後,回來再給伊錢,所以伊在當時先給她2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13337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吳○錞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每包350元,但伊先欠價金,嗣因伊被警察抓,所以還沒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3337卷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則被告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備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7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7、B1至B90。 二、編號A1至A27: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0.19公克(包裝總重約3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2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9.00公克,驗餘淨重7.3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4公克。 三、編號B1至B90: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52.48公克(包裝總重約80.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1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⒈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9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9公克。 四、上開毒品咖啡包117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為28.8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 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3 被告甲○○所有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