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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寶壽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葉庭安

曾聖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61號、110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寶壽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庭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聖恆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㨗隆前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匯入蔡喬安之子韋又成之帳戶,其後廖㨗隆與蔡喬安因前揭款項發生糾紛,廖㨗隆遂將債權讓與于寶壽。于寶壽為使韋又成清償前揭債務,遂夥同葉庭安、曾聖恆、黃翊修(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7時7分許,前往韋又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辦公室,于寶壽、葉庭安、曾聖恆、黃翊修上前將韋又成包圍,並恫稱:不簽本票就要去你家找你,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而共同以此脅迫方式,著手迫使韋又成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惟因韋又成始終拒絕簽立本票而未遂。其間,葉庭安見韋又成持行動電話欲對外聯繫,另行承前犯意,徒手強行取走韋又成之行動電話放在桌上,並阻止韋又成拿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韋又成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黃翊修亦另行承前犯意,見韋又成趁隙拿起行動電話使用,遂強行取走韋又成之行動電話,並徒手毆打韋又成之左臉及左頸,韋又成因而受有左頸擦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韋又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證人韋又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于寶壽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韋又成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于寶壽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韋又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于寶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于寶壽本人及共同被告葉庭安、曾聖恆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以及共同被告葉庭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于寶壽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39-14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4、115、135、13

7、1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于寶壽、葉庭安、曾聖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韋又成清償前揭債務,被告葉庭安並坦承其間有一度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于寶壽辯稱:本案款項原本是匯到告訴人的帳戶供告訴人買房之用,我受讓債權後去找告訴人協商,當天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被告于寶壽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母蔡喬安有欠被告于寶壽200萬元,被告于寶壽於109年3月29日已和告訴人達成協議,案發當日去找告訴人是要簽協議書確保雙方權利,不是要求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被告葉庭安辯稱:我只有和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文件,其間告訴人同意我檢視他的行動電話,我拿過來看一下就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曾聖恆辯稱:我只有請告訴人處理本案債務,沒有搶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廖㨗隆前將22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其後廖㨗隆與告訴人之母蔡喬安因前揭款項發生糾紛。被告于寶壽遂於109年3月31日17時7分許,夥同被告葉庭安、曾聖恆、黃翊修,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辦公室。其間,被告葉庭安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對外聯繫,有徒手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韋又成、謝立民、黃翊修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23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7-225、245-24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韋又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母親的前男友廖㨗隆之前匯款到我的帳戶,被告3人先於109年3月29日來找我,于寶壽說要我抵押房子來還錢,當時我很害怕有口頭答應要還錢,之後我都不接電話。被告3人和另1名男子於109年3月31日又來找我,當時我坐在我的位子上,被告3人和該名男子靠我很近,站在我旁邊將我圍起來,向我說知道我女友的狀況,如果不簽本票,就讓我工作無法繼續做,要到我家找我等語,我因此感到害怕,當時有人從紅色袋子裡面拿出本票要我簽,但我沒有簽。過程中我要打電話,有人把我的電話拿走並放在桌上,和被告3人一起到場的男子有搶我手機並打我,之後我有成功聯絡到謝立民,我向謝立民表示有人到我店內攻擊我,要我還錢,謝立民幫我報警後趕過來,謝立民抵達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226頁),徵之證人韋又成於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3人,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於17:

07:20至28時,告訴人坐在辦公室椅子上,被告于寶壽、葉庭安及1名穿黑衣黑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C男)依序走向告訴人之辦公桌並環繞著告訴人,3人站著俯視告訴人,被告于寶壽有和告訴人對話。於17:07:40至44時,被告于寶壽示意被告葉庭安將紅色袋子拿出來,被告葉庭安將紅色袋子打開,其間被告于寶壽有手指著告訴人及紅色袋子,被告葉庭安又拿出一小張紙,告訴人拿起行動電話。於17:07:48至54時,告訴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被告葉庭安伸手抓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告訴人將雙手抬起閃避,被告葉庭安再次俯身並將手伸直要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告訴人再度閃避,C男走到告訴人旁,與被告于寶壽、葉庭安站著包圍坐在椅子上的告訴人,均俯身看著告訴人,告訴人則坐在椅子上使用行動電話。於17:07:57至17:08:01時,告訴人持續使用行動電話,被告于寶壽、葉庭安、C男以圍繞並內縮之方式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葉庭安伸手拿取告訴人正在使用的行動電話,並直接從告訴人手中抽離,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放在辦公桌上。於17:08:03至05時,被告于寶壽、葉庭安、C男仍圍繞並站在告訴人身旁,被告于寶壽、葉庭安指著告訴人,告訴人伸手拿取放在桌上的行動電話,被告葉庭安即以右手抓住行動電話不讓告訴人拿取,但告訴人有將行動電話搶回來。於17:08:06至14,告訴人取回行動電話使用,C男手指著告訴人,此時有1名身著黑色立領外套、藍色牛仔褲的男子(下稱D男)走向辦公桌,與被告于寶壽、葉庭安、C男一同站著圍繞告訴人。被告葉庭安拿出一本長方形文件放在桌上。於17:08:14至19時,被告于寶壽、葉庭安、C男、D男仍圍繞著告訴人,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此時C男舉起右手抓住告訴人要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並以身體及左手前傾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再以右手攻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連同椅子因而往牆面及座位內側滑行,C男再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前後晃動要奪取告訴人手中的行動電話,之後C男有將行動電話搶走。被告于寶壽見狀,伸手向前將C男拉開。告訴人癱坐在椅子上,以右手扶住自己的臉。C男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開始瀏覽並使用。於17:08:20至34,告訴人持續坐在椅子上,以右手扶住自己的臉。D男轉身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被告葉庭安有用手指其放下的一本長方形文件,又指告訴人。被告于寶壽也有用手指著告訴人不斷說話。被告葉庭安將桌上的長方形文件拿起旋後又放回桌上。告訴人緩慢滑回桌子前方。於17:08:35至17:09:

02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拿回放在桌子上的行動電話使用,C男走到告訴人旁邊,看到告訴人在使用行動電話隨即趨前,但遭被告于寶壽抓住右手臂,被告于寶壽低頭看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被告葉庭安從紅色袋子中拿出1張紙,放在長方形文件上。告訴人打電話,C男走到告訴人之辦公桌前,錄影告訴人撥打電話之影像。其後,告訴人還在打電話,被告葉庭安拿起1張紙,被告于寶壽湊過來看,被告葉庭安將紙放進紅色袋子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225頁)。核與證人韋又成於審理中證稱遭被告3人及另1名男子包圍並以:不簽本票就要去你家找你,要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中1人自紅色袋子中取出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立,為告訴人拒絕。其間告訴人欲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隨即遭人強行取走並將行動電話放在桌上等情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韋又成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謝立民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不知怎麼處理,請我過去幫忙看一下,聽完後我就去現場,當天警察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0-233頁),亦核與證人韋又成證稱其當時因遭4人近距離包圍,脅迫簽發本票,擔心工作做不下去、怕被攻擊,遂趁隙聯絡謝立民,謝立民幫忙報警後趕來現場,不久後員警亦抵達現場等情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365頁)。若非告訴人確有遭脅迫簽發本票而心生恐懼,其何需無端聯繫謝立民到場並請求報警處理,堪認其當時個人意思確有遭壓制,足徵證人韋又成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3.另於上開影像中,身著黑色立領外套及藍色長褲之D男為被告曾聖恆,身穿黑衣黑褲戴眼鏡之C男為綽號「駱駝」之人,此為被告曾聖恆、于寶壽、葉庭安於審理中供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2-183頁),核與證人韋又成於審理中證稱:出手打我的男子(即C男)非本案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248頁)。參以證人黃翊修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駱駝」,當天有陪于寶壽去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6-229頁),堪認影像中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C男為黃翊修,D男則為被告曾聖恆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聖恆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人,容有誤會。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3人與黃翊修於109年3月31日17時7分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到場後4人上前將告訴人包圍,並以如不簽本票就要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要讓告訴人工作做不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著手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其間被告葉庭安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對外聯繫,即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放在桌上,並阻止告訴人拿取,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等事實無誤。被告于寶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于寶壽未要求告訴人簽本票,亦未恫嚇告訴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被告葉庭安辯稱:告訴人同意我檢視他的行動電話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制,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又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為此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之者而言。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于寶壽邀集被告葉庭安、曾聖恆、黃翊修一同至告訴人之辦公室,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業據被告葉庭安、曾聖恆、于寶壽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2、124、172-17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核與證人黃翊修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7-228頁),而被告3人及黃翊修抵達告訴人之辦公室後,均有上前將告訴人包圍,被告于寶壽有示意被告葉庭安將放在紅色袋子中的文件取出,其後被告葉庭安將本票從袋中取出放在辦公桌上時,被告3人及黃翊修均站在場且持續包圍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225頁),證人韋又成亦證稱被告等人有出言迫使其簽立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頁),是被告葉庭安、曾聖恆及黃翊修均係受被告于寶壽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辦公室,藉由人數之優勢,為達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雖經告訴人拒絕而未能既遂,然其等舉措已達現實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告3人及黃翊修均有共同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之相互默契,而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3人辯稱未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辯護人另辯稱:係簽協議書等詞,惟縱令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文件為協議書而非本票,仍無礙於被告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于寶壽、曾聖恆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強行取走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惟查,被告葉庭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時,被告曾聖恆並不在場,其後黃翊修上前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並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于寶壽隨即上前將黃翊修拉開,又於被告3人及黃翊修包圍告訴人期間,被告于寶壽、曾聖恆均未有伸手拿取或阻止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舉,參以被告葉庭安、黃翊修前揭強取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其等猝然為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7-225頁),則被告于寶壽、曾聖恆就此部分有無犯意聯絡即非無疑。被告于寶壽及其辯護人辯稱: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是其他共犯之個人行為等語,被告曾聖恆辯稱:我沒有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語,尚非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不在被告于寶壽、曾聖恆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被告葉庭安及黃翊修超出原有犯意聯絡範圍另行所為,被告于寶壽、曾聖恆就此部分毋庸共同負責。

(五)至被告葉庭安雖辯稱:我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看一下後立即歸還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也有打電話聯繫謝立民到場,沒有不讓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葉庭安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對外聯繫,遂徒手將行動電話強行取走放在桌上,並阻止告訴人拿取,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縱告訴人其後有將行動電話取回並使用,亦無解於被告葉庭安上開強制罪責之認定。是被告葉庭安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寶壽、曾聖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葉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葉庭安於前揭時、地,先後恫嚇告訴人,著手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3人與黃翊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于寶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于寶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于寶壽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尚無從認被告于寶壽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有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于寶壽所犯本罪,尚無加重其法定刑度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庭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葉庭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衡酌被告葉庭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尚無從認被告葉庭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有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葉庭安所犯本罪,尚無加重其法定刑度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于寶壽、曾聖恆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于寶壽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葉庭安、曾聖恆、黃翊修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恫嚇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清償債務,雖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然其等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被告葉庭安於此過程中又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其等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告訴人已於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責,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11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三)查廖㨗隆前與告訴人之母蔡喬安為男女朋友,廖㨗隆將22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供告訴人購屋之用,其後廖㨗隆與蔡喬安因前揭款項發生糾紛,廖㨗隆起訴請求告訴人及蔡喬安連帶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證人韋又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6-22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廖㨗隆持有蔡喬安於106年6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61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廖㨗隆嗣將前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于寶壽,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5619號民事裁定、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73-1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蔡喬安對廖㨗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09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63-170頁),堪認廖㨗隆與告訴人之母蔡喬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該筆款項係由廖㨗隆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廖㨗隆嗣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于寶壽。是被告于寶壽辯稱:這筆款項原本是告訴人母親欠我岳父的哥哥廖㨗隆的錢,告訴人母親有簽本票,之後廖㨗隆把債權讓與給我,叫我去處理,因為廖㨗隆有表示這筆錢當初是匯到告訴人的帳戶,供告訴人買房之用,所以我們才會去找告訴人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于寶壽主觀上認為其所受讓之本案債權,原係由債權讓與人廖㨗隆將款項匯至告訴人之帳戶,因而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葉庭安、曾聖恆均係受被告于寶壽之邀,一同前去處理前揭債務糾紛,亦難認被告葉庭安、曾聖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張啓聰、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