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勝
陳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2號、第276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67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05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6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勝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勝與陳秀娟為夫妻,王志勝前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勝揚汽車商行」(下稱勝揚車行),並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陳秀娟則擔任會計,並陸續招募洪志穎等人為業務人員。王志勝由於金錢週轉不靈,乃與陳秀娟、車行業務人員等人共同涉嫌以詐欺手法售車,而與客人發生多起紛爭(王志勝、陳秀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刑,陳秀娟部分並已確定),王志勝、陳秀娟乃於108年5、6月間結束勝揚車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弘揚國際車業商行」(下稱弘揚車行,原係王志勝與他人合夥經營,嗣於107年12月11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其不知情之子王語瞳,王語瞳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王志勝任實際負責人,陳秀娟則任會計,負責收款、並兼任業務人員,負責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中古車販售廣告,其等明知弘揚車行並無實車,仍與業務人員郭東興(所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其等犯罪分工模式為:先由陳秀娟在Yahoo奇摩中古車等網站上刊登賣車廣告,張貼其等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片,並刻意壓低售價,誘騙民眾至弘揚車行看車,俟民眾至車行時,再告知現場無實車,需要繳納保證金委託車行代為投標,嗣謊稱有得標(或買到)車輛,需給付價金等手法,向客人詐得金錢,再向客人佯稱該車因故障或產權問題未能過戶等藉故拖延交車時限,其等即以上開手法,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雲紹受陳秀娟於Yahoo奇摩中古車網站所虛偽刊登欲以158,000元販售中古車Mini Cooper之廣告吸引,遂於108年6月20日主動加陳秀娟Line洽詢購買該車事宜,陳秀娟即以Line向黃雲紹佯稱車行有該車、販售價格即為網頁刊登價格外加稅金、過戶費云云,致黃雲紹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至弘揚車行看車,由不知情之洪志穎(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待後,得知現場並無該車、但可支付3萬元保證金由弘揚車行代為投標,黃雲紹乃交付3萬元予洪志穎,洪志穎旋轉交予王志勝;嗣因洪志穎於108年6月間離職,乃將此案轉由郭東興負責,郭東興即於108年6月28日以Line向黃雲紹佯稱欲為黃雲紹下單代標某輛2008年白色Mini Cooper車輛,嗣再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黃雲紹佯稱已得標、需支付車價20萬元云云,致黃雲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日至弘揚車行,由郭東興與之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黃雲紹乃於同日再支付20萬元購車款予郭東興,再由郭東興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王志勝、陳秀娟,其等以上揭方式,合計共向黃雲紹詐得23萬元,嗣後王志勝等人藉故不交車,且避不聯絡,黃雲紹始知受騙(附表編號1)。
㈡、林智銘於108年8月11日前某日,受陳秀娟在591中古車網站上虛偽刊登之廣告吸引,遂以Line與陳秀娟聯絡(陳秀娟使用暱稱「king kk」),陳秀娟向其佯稱:可以33萬元代購2015年的福斯 T5-TD1200云云,致林智銘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8年8月11日前往弘揚車行,交付訂金3萬元予郭東興,郭東興嗣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王志勝、陳秀娟。嗣林智銘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4時14分、13日14時29分各無摺存款9萬、3萬元至陳秀娟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秀娟本案帳戶),並由郭東興於108年8月13日以弘揚車行名義與林智銘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嗣林智銘於同年月14日至弘揚車行交付尾款現金18萬元與郭東興,郭東興旋轉交予王志勝、陳秀娟,其等以上揭方式,合計共向林智銘詐得33萬元,且嗣後王志勝等人藉故不交車,林智銘始知受騙(附表編號2)。
㈢、任雅君因受陳秀娟在Yahoo奇摩中古車網站上虛偽刊登欲販售二手現代-史塔瑞斯車輛廣告所吸引,遂於108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與陳秀娟聯繫(陳秀娟使用暱稱「買車 kk」),陳秀娟佯稱其公司直接經營車輛買賣,2016年的現代-史塔瑞斯車車價42萬元,因該車很搶手,要先匯款,並傳送史塔瑞斯車型的照片予任雅君,致任雅君陷於錯誤,同意授權由陳秀娟直接與賣方議價,陳秀娟即以Line傳送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檔案並附上其身分證照片檔案以取信於任雅君,任雅君於該合約書上簽名後回傳,陳秀娟再傳送沈彥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沈彥廷本案帳戶,係由郭東興向不知情之沈彥廷借得後交予陳秀娟使用,沈彥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任雅君先行匯款,任雅君乃依指示108年10月1日13時25分匯款42萬至上揭沈彥廷之帳戶,陳秀娟隨即陪同郭東興一同於該日15時48分,臨櫃提領上揭匯入之42萬元款項,並交予王志勝,供王志勝於同年10月2日至4日出國賭博所用;嗣陳秀娟復接續於同年月2日16時56分以Line向任雅君佯稱:另有一臺2017年的史塔瑞斯車待售,僅須47萬元云云,致任雅君陷於錯誤,同意加價換購,乃於同日20時30分,再匯款5萬元至上揭沈彥廷帳戶補足差價,陳秀娟即於同日稍晚,於新北市林口區全家超商林口菁英店內,以ATM提領上揭匯入之5萬元款項,惟嗣後王志勝等人藉故不交車,任雅君始知受騙(附表編號3)。
二、王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所使用之2014年山葉二手機車係登記於其女兒王語湘名下,其手上並無供過戶登記之必要文件,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臉書某平台虛偽刊登欲販售上開二手機車之廣告,致潘雯慧母親受該廣告吸引後,而於109年2月5日下午5時44分起透過臉書與王志勝聯繫(王志勝臉書使用暱稱「王瞳揚」),王志勝佯稱:隔日即可取得證件辦理過戶云云,雙方乃相約碰面交付訂金,嗣即由潘雯慧於109年2月6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王志勝騎乘上揭機車到場,使潘雯慧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志勝確持有過戶必要文件,而有該機車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權限,乃當場支付訂金2萬元予王志勝,惟嗣經潘雯慧以Line一再催促王志勝(王志勝Line使用暱稱「王」),王志勝則藉故「代辦寄錯資料」云云搪塞,遲未能完成過戶、亦拒絕退款、僅一再表示可交付該機車供潘雯慧使用,潘雯慧始知受騙(附表編號4)。
三、案經林智銘告訴、黃雲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潘雯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任雅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勝、陳秀娟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志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09偵3556卷第77-
84、247-251頁、新北檢109偵20862卷第265至271頁、本院審訴1146卷第103-106、本院金訴1306卷第155-161、269-27
2、447-468頁)
二、被告陳秀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雲檢109偵3556卷第103-109頁、新北檢109偵緝1286卷第7-8、17-18頁反面、本院金訴1306卷217-221、299-321頁)
三、同案被告洪志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雲檢109偵3556卷第135-140頁、新北檢108偵33796卷第79-80頁、109偵10035卷第6-8、88-89頁、109偵20862卷第9-11、247-250頁、109他3586卷第11-15頁、嘉警偵卷第3-5頁)。
四、同案被告郭東興於警詢之供述(新北檢109偵10035卷第5至同頁反面)
五、同案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之供述(雲檢109偵3556卷第103-109頁、新北檢109偵7120卷第60-61頁)。
六、同案被告沈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09偵10035卷第88-89頁反面、109他3586卷第11-15頁、嘉警偵卷第1至2頁反面、)
七、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
八、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將字第J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公司108年6月份競標車輛資料、109年11月11日將字第JL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語湘、蔣元偉為該公司會員期間所買賣之車輛資料(雲檢109偵3556卷第第159-241、263-269頁)。
九、弘揚車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照片(新北檢108偵33382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37頁、108偵33796卷第87至87頁反面、109偵10035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及同頁反面、109偵7120卷第10至12頁)。
參、論罪
一、核被告王志勝、陳秀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王志勝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人與郭東興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就附表編號1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洪志穎向告訴人黃雲紹收取3萬元訂金,係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認就附表編號3部分行為人僅有被告王志勝、陳秀娟2人,惟依被告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沈彥廷的帳戶,是郭東興借來交給被告王志勝使用,郭東興在幫我們借帳戶時就已覺得怪怪的,因為被告王志勝都把錢拿去賭 博,但郭東興還是決定要幫忙,因為其和王志勝之前是同事;告訴人任雅君所匯入之42萬元,係由我陪同郭東興一起到銀行提領,實際上,弘揚車行於該時已沒有在營運等語(本院金訴1306卷第301頁),復佐以被告王志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沈彥廷是郭東興的朋友,他的帳戶是誰去借來的我不知道,我和郭東興之前是同事,一起賣中古車,他大約於108年6、7月間過來弘揚車行工作等語(本院金訴1306卷第448頁),則以郭東興與被告王志勝係老同事交情,其於108年6、7月間起即至弘揚車行任職,對於被告王志勝因資金缺口,未能順利交付客人所訂購車輛、甚於108年10月間已停止營運,不可能不知情,卻仍出面向沈彥廷借得帳戶提供予被告王志勝、陳秀娟使用,且陪同被告陳秀娟提領告訴人任雅君所匯入之42萬元,堪認郭東興對本案詐騙告訴人任雅君犯行,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接續犯:被告2人基於單一詐騙之目的,先後以需繳訂金、已得標需繳車款、或需加價換購的詐騙手法,而使告訴人黃雲紹、林智銘、任雅君分次交付上述款項,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因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罪數: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故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罪數,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王志勝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被告陳秀娟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王志勝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潘雯慧受騙而交付款項為2萬元,及被告王志勝於收款後、確曾一再表明願交付該機車予告訴人潘雯慧使用,然告訴人潘雯慧考量機車無法過戶故予以拒絕(新北檢109偵27667卷第39-41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如就此部分對被告王志勝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王志勝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審酌被告王志勝為弘揚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娟則任會計,並兼任業務人員,其等不思正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誘騙民眾到現場看車,再以交付訂金可代標、已得標、加價換購等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有財產之損失,妨害中古車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於車行業務員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志勝、陳秀娟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王志勝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已婚、與被告陳秀娟育有3名子女;被告陳秀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後本係家庭主婦、嗣與被告王志勝共同經營勝揚、弘揚車行,現已因勝揚車行所涉詐欺等案件在監執行、父母已年邁、最小的兒子今年升大一等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1306卷第468、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有其內部性界限,即須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於經營弘揚車行期間所犯、犯罪時間均在108年6月至10月間,間隔不長,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被告王志勝所犯附表編號4案件,亦係以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惟與上述3罪犯罪時間已有間隔,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2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分別就被告2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伍、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 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秀娟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向告訴人所詐得的金錢,全數都已交給被告王志勝,被告王志勝都拿去澳門賭博,我雖然有和他去澳門,但是他硬要我去的,我沒有賭云云(本院金訴1306卷第301頁),而否認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王志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向告訴人取得的款項就是用於公司花費、家裡開銷和我去澳門賭博的花用,被告陳秀娟收到款項後,有些她保留、有些交給我,用於例如出國或兌換外幣;我們常常出境,去澳門時有時會以ATM從被告陳秀娟的帳戶提款;去澳門時被告陳秀娟也有賭,且賭很大,(108年)10月那次則是我自己去,告訴人任雅君的42萬元確實被我賭掉了等語(本院金訴1306卷第449、452、461頁),參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既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弘揚車行,且其等入、出境紀錄顯示:其等2人於下列日期均係共同出國:①108年6月21日-同年月25日、②108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③108年7月27日,嗣被告王志勝於同年8月3日入境,被告陳秀娟則先行於同年7月30日即入境)、④108年8月9日-同年月15日(本院金訴1306卷第163、165頁);再依被告陳秀娟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①108年7月20日-同年月23日、②108年7月29日-同年7月31日、③108年8月11日-同年8月16日期間,有多筆密集而頻繁的「國外圈存」、「國外卡提」之紀錄,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智銘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匯入之9萬元、3萬元嗣亦均遭於境外以提款卡提領(新北檢109他7565卷第63至81頁),堪認被告王志勝供稱:就附表編號
1、2、及編號3向告訴人任雅君詐得之5萬元,係與被告陳秀娟共同花用於賭博、家庭生活開銷或車行費用等,並非無據,堪以採信。惟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向告訴人任雅君詐得之5萬元,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附表編號1詐得款項23萬元、附表編號2詐得款項33萬、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該筆5萬元,被告2人各分擔一半,即各11萬5千元、16萬5千元、2萬5千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3向告訴人任雅君詐得之42萬元,係經被告王志勝取得後,獨自前往澳門賭博花用完畢;另附表編號4向告訴人潘雯慧所詐得之2萬元,亦係被告王志勝所取得,已經被告王志勝供承在卷(本院金訴1306卷第451頁、461頁),故均應對被告王志勝宣告沒收(故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合計應沒收44萬5千元(計算式為:42萬元+2萬5千元=44萬5千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人 卷證出處 主 文 1 即事實一㈠(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雲紹 王志勝 陳秀娟 郭東興 告訴人黃雲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20862卷第13-16、247-250頁)、其所提出與陳秀娟、洪志穎、郭東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09偵20862卷第17-221頁) 王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一㈡(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智銘 王志勝 陳秀娟 郭東興 1、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21677卷第29-30、75-79頁)、其所提出被告郭東興名片、買賣契約書影本、與暱稱「King K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09他7565卷第13、17、19-49頁) 2、陳秀娟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09他7565卷第63至81頁) 王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一㈢(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任雅君 王志勝 陳秀娟 郭東興 1、告訴人任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弘揚車行於網路張貼販售其他車輛之畫面(告訴人任雅君原閱覽之網頁附於下列與「買車 kk」LINE對話紀錄中)、其委由其家人於同年月10日至弘揚車行與被告陳秀娟補簽實體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與暱稱「買車 kk」、「家人大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檔案、被告陳秀娟身分證截圖、沈彥廷左列帳戶之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嘉警偵卷第6-8、雲檢109他3586卷第14-15、嘉警偵卷9-26、28-30頁) 2、沈彥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警偵卷33-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991號函暨檢附108年10月1日取款憑條(本院金訴1306卷187-189) 王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一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雯慧 王志勝 告訴人潘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暱稱「王瞳揚」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機車買賣廣告頁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新北檢109偵27667卷第7-10、67-68、29-33、35-41、43-45頁) 王志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