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帆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彭祐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峰帆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峰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間,透過網路購買300顆PAK空包彈後,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508室內,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工具,將上開空包彈換置金屬彈頭,接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0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於上開處所實施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因搜索所得之證據、及其衍生之鑑定文書證據:㈠按所謂「臨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
7條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惟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逮捕人犯附帶搜索其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範圍,亦得扣押因此所得暨目視所及之應扣押物,除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外,其搜索、扣押所得之物,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方臨檢並逮捕被告之程序合法:
⒈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張謝佛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18日晚間至馥華大觀商旅執行臨檢勤務係例行性擴大臨檢,臨檢沒有特定對象,當時是對旅客逐一查詢前科資料後,發現被告有前科,另經詢問櫃台表示陸續有朋友來找被告,才決定對被告進行臨檢,就是例行檢查、抄登資料。我們敲門後被告開門,在尚未進入房間內時,就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違禁物品,我便進入房間控制被告,以被告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及進行附帶搜索,搜索之範圍包括被告身上及目視可及之處,看被告是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期間就在桌上或地上看到扣案之彈頭等物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至227頁),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鍾沐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1月18日晚間曾至馥華大觀商旅執行例行臨檢,分局會規劃特定臨檢處所,比如轄區內的幾家旅宿業,我們會跟櫃台要入住者資料,再以小電腦查詢前科,才會針對特定房間進行臨檢。當時我是在其他樓層臨檢,接到所長通知稱508號房桌上有違禁物後才前往該處,一打開門就可以看到毒品在左手邊的長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並有新莊分局臨檢紀錄表、【0118】局頒擴大臨檢併掃黑、反奴、取締色情、賭博暨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等專案勤務工作執行計畫各1份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18頁)。由上可知,警方當日確係至馥華大觀商旅執行臨檢勤務,查詢住客名單後發現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再詢問櫃檯得知被告住宿期間陸續有訪客前往其房間,出入情形較一般單純投宿者複雜,始基於對該旅館508室內有犯罪之虞之合理懷疑,前往查證被告身分,實已達發動臨檢之門檻,難謂警方至馥華大觀商旅508室臨檢,欲對被告查證身分之所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依證人張謝佛上開證述內容,其係於前往馥華大觀商旅508
室實施臨檢由被告應門時,即以目視方式發現其房內桌面上放置有毒品及吸食器等違禁物品,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警方合法實施臨檢時,得以目視方式觀察該處所外觀上有無犯罪跡象之手段範圍,且其所述上情與證人鍾沐圻所證及自卷附現場照片中可見房內桌面上明顯放置有夾鏈袋、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5頁上方、第77頁、第79頁上方照片),堪認屬實。是員警既因發現上情故入內控制被告行動,並對其為權利告知而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從而,本件警方前往馥華大觀商旅508室進行臨檢,因目視發現房內有毒品及吸食器等違禁物品,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等情,亦屬合法。
㈢員警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及扣押合法:
依證人張謝佛上開所證,其係於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以目視方式在馥華大觀商旅508室房間內桌上、地上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而被告既已遭合法逮捕,依上開說明,警方確實可就其隨身物品及隨時可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馥華大觀商旅508室內之空間非大,且當時扣案之子彈、彈殼、彈頭、工具等物品,均散置於房內桌上及地面(見偵卷第75至91頁照片),且為身在房內之被告所能隨時觸及,是員警逮捕被告後以目視方式掃視房內,因而發現如附表所示物品後予以扣押,實未超出附帶搜索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案於馥華大觀商旅508室被告所為附帶搜索及後續扣押均與法無違。
㈣卷附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為110年1月18日晚
間11時至11時30分;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所載逮捕拘禁及通知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有上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35、39至45頁),辯護人並以上開文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中問題部分記載本案係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1時進行搜索,於主張本案警方係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先行違法搜索後,始逮捕被告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已遭逮捕,應視其人身自由是否已遭以強制力限制而斷,而依證人張謝佛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發現被告持有違禁物品後,隨即入內控制被告之行動,並對其為罪名與權利之告知,自應認被告自此人身自由受限制時起即已遭到逮捕。又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得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之附帶搜索,其目的係在保障執法人員、被告或第三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故附帶搜索與合法逮捕行為應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始能達成上開目的,故實難要求警方於逮捕後須先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項規定製作逮捕書面通知始能為附帶搜索。故本案被告於遭證人張謝佛控制行動自由之初即已遭到逮捕,縱員警事後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再次通知被告其已遭逮捕並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而製作通知單,亦不能改變被告先前已遭逮捕之事實,是員警張謝佛逮捕被告後所為前述附帶搜索,仍屬於法無違。
㈤至前揭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雖載為同意搜索,然證人
鍾沐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搜索之依據係被告為毒品的現行犯之附帶搜索,我會在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執行依據為受搜索人同意搜索,係因本案還有另外一張電磁紀錄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以為是以這張同意書為準,所以勾選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合於刑事訴訟法附帶搜索規定,已如前述,尚不因執行員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之錯誤執行依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新莊派出所警員於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
房內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遂以現行犯身分將被告逮捕,再以目視方式就被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因而發覺放置於房間桌上、地面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工具等物,並依法予以扣押,員警所為上開臨檢、查緝、逮捕、搜索及扣押,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因此衍生取得之相關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及工具等物),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筆錄中有些內容不是出自我的
自願,算是被誘導的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起之警詢過程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警局內接受詢問,詢問兼紀錄之員警坐在被告右側,筆錄製作過程為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員警提問與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幾乎一致,僅部分用詞稍有不同,被告回答時雙眼始終看向畫面左下方,偶有趨前看之動作,過程中幾無任何思考、停頓情形,又員警除打字加入偵卷第23頁筆錄第9行處「之男子」等字,及詢問被告後再繕打偵卷第27頁處第5至9行之問答部分,及偶有點擊滑鼠及打字聲響外,均未見員警有何於被告回答後逐一打字輸入筆錄內容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足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製作經過係由警員預先繕打包括被告回答內容之筆錄後,再由被告照稿唸誦並錄音、錄影,然警員於製作筆錄前究有無詢問被告、係如何詢問被告而製成該等筆錄內容之過程,並未錄音或錄影,以致無從檢驗被告於警局之陳述是否確與筆錄上所載內容相符、亦無從查悉警員有無以不正方法詢問,自與前揭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有違。
㈢衡諸警員於警詢筆錄繕打製作完成後,尚知使被告依照筆錄
記載內容補行全程錄音、錄影,足見警員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完成前之詢問過程未予錄音、錄影,似非出於疏失,而係出於刻意規避詢問全程錄音規定,此舉徒使多年來未見之違法詢問陋習再現,倘若從寬採認此種情況下製作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前揭規定無異流於形式,形同具文,並鼓勵警方先以檯面下之方式取得被告陳述後,再要求被告在錄音或錄影設備前,照稿唸誦警員早已繕打完成之筆錄,則上揭法規範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之立法原旨均喪失殆盡。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對被告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甚高,而被告既稱其於警詢筆錄上所載不利於己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本件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於詢問筆錄過程中又係蓄意違反全程錄音或錄影之法律規定,違法程度尚非輕微,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警詢筆錄上載內容係出於被告任意性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主張警方將被告移送至地檢署複訊過程中曾向其表
示只要按警詢時所為供述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即可獲得交保,且依被告偵訊筆錄記載,本件偵訊時間係自110年1月19日晚間8時44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24分止,時間長達40分鐘,惟卷附偵訊錄影畫面時長僅有7分鐘,足見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受到警方以不正方法影響,且未全程錄音錄影,故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沐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被告有問我
他之後是否能夠交保,但我忘記我的回答是什麼,我沒有印象曾對被告表示一定要跟在警詢中講的一致才能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證人即員警江彥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詢問過我他是否能夠交保,我應該沒有跟被告說之後在地檢署說的要跟警詢一樣才能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警方曾對被告為該等表示,或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影片起
始之畫面時間為「21:17:05」,被告於偵查庭內接受訊問,檢察官告知被告權利後,詢問被告關於遭查獲處所性質,復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於該處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大麻、K他命咖啡包、吸食器、玻璃球、空氣槍、子彈半成品以及一批改造工具為其所有。檢察官另詢問被告施用毒品、槍砲彈藥部分,過程中為一問一答,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幾乎一致,檢察官訊問時態度、語氣均平和,被告應訊時神情及精神狀態均無異狀,亦無遭受強暴、脅迫之客觀情形,訊問結束時之畫面時間則為「21:24:4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檢察官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時起,至偵訊結束為止,確僅經過7分38秒,期間訊問過程、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幾乎一致,偵訊結束之畫面時間與筆錄記載之訊問時間亦相符,並無錯漏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檢察官問我的時候,並未對我為強暴、脅迫或逼我要如何陳述,至於檢察官告知罪名之前有無事先對我詢問,因時間太久了,我當時精神狀況也不好,所以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檢察官於偵訊時確未對被告有何不正訊問之舉,且除前揭經本院勘驗屬實之偵訊過程外,亦難認尚有何未經錄音、錄影之訊問或其他可能影響被告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故被告訊問筆錄開頭所載之訊問開始時間應屬誤載,或係書記官漏未依照訊問開始時間修正筆錄內容所致,實無礙於被告接受偵訊之過程確經全程錄音、錄影之事實,辯護人據以主張被告偵訊過程未全程錄音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有何對被告為不正訊問之情形
,或於偵訊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先前警詢筆錄影響之處,接受偵訊之過程中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遭受任何不正方式之訊問,堪認被告該次偵訊筆錄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110年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
播放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與本案相關之訊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核其內容與卷附該次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41至143頁)記載大致相符,顯然前揭偵訊筆錄應係負責製作之書記官綜合當時整體訊問過程所為摘要式、結論式之記載,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勘驗筆錄顯較前揭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自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為準,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子彈、彈殼、彈頭及工具,都是我朋友「小黑」帶過來放置的,我並未製造子彈云云。然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警方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
於馥華大觀商旅實施臨檢時,在被告使用之該旅館508室內查扣之事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至49、75至91頁),堪認屬實。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⒈9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0460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9、16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子彈,確具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你這些工具是你拿來改造這些子
彈的、製造這些子彈的,是不是?」就是將塑膠頭拔取、然後裝入它原本的彈頭。」、「(問:…這些工具就是你拿來做這些子彈的是不是?)是。」、「(問:那你這些子彈是在哪裡買的?)網路上買的,都是空包彈。」、「(問:這裡面有沒有火藥?)裡面空包彈本身就有火藥,都是進口的。」、「(問:…你涉犯施用毒品以及製造子彈,是承認還是否認?)承認。」、「(問:你住高雄你跑來新莊做什麼?)想說過年前上來找個朋友這樣子。」、「(問:找朋友帶子彈做什麼?)那是自己在有時間的時候製造的,跟朋友沒有關係。」、「(問:你找朋友帶改造的工具做什麼?)因為自己住飯店,時間比較多,可以拿出來做個一兩顆這樣。」(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而自承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其透過網路購買含有火藥之空包彈後,使用經警查扣之工具將其塑膠頭拔除,再填入彈頭自行改造而成,核其所述內容,就購得材料之管道、方式及改造方法均可合理說明,且其所陳之改造過程亦與前述扣案子彈鑑定結果所認該等子彈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情狀相符,足見被告所述情節應屬真實可信。且本案查獲時在被告使用之旅館房間內所一併扣得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經送鑑結果,認分屬⒈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⒉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79429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頁),亦與經改造後子彈之組成部件一致,確足供組合、製造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使用。另依被告上開所稱以將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之製造子彈方式以觀,過程中應會需要足以固定空包彈及切削其金屬外殼,以便放入金屬彈頭之相關工具,此情恰與本案經警扣得之工具中包括簡易車床、切割刀片、切割器、固定鉗、尖嘴鉗等物之情形一致,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遭查獲時房內所扣得之物品確已齊備製造子彈所需之材料、工具,亦屬明確。從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以扣案工具在馥華大觀商旅508室內製作具殺傷力之子彈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友
人「小黑」攜往馥華大觀商旅508室放置,「小黑」離開後警方才到場臨檢云云,惟此與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述情節迥異,已難遽採,且被告就「小黑」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其房間內之緣由無法具體說明,亦未能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調查(見本院卷第280頁),更難認其所稱「小黑」之人確實存在。況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案之彈頭、彈殼、製造完成之子彈與相關工具分別散置於房內桌上、地面,部分工具甚至尚夾立於桌面上,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顯然甫經使用或正在使用中,與被告所稱甫經「小黑」單純持往放置之情形有別,然卻與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為何上台北要帶工具)有空就做幾顆」等語相符,足認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確實為被告在馥華大觀商旅508室內製作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係其友人「小黑」持往放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查扣之具殺傷力子彈,與被告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審理中之案件(下稱另案)所扣子彈為同一批,屬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3月24日在我高雄楠梓區加仁路191號3樓住處被查到的子彈32顆,也是「小黑」帶來的,放在車上沒有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惟查,被告辯稱本案具傷力子彈及工具,均係由綽號「小黑」之人持往放置等情,既非可採,其所稱另案所扣子彈亦係同時向「小黑」取得云云,當非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本案與另案為同一案件。且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另案係於110年2月8日同年月28日間,陸續透過拍賣網站購買零件後起,至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顆,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基此,被告另案購買零件、製造子彈之時間,均晚於本案經警查獲之110年1月18日,顯係於本案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製造子彈,自亦無從認定其另案所為與本案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逕予一併審判。辯護人聲請再將兩案子彈併送鑑定是否為同一批製造,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
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先後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製造子彈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併予指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改造子彈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且足以破壞社會之秩序及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竟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危害治安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情形、製造子彈之手段、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先前曾有多次槍砲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319至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建設公司擔任工務經理、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0460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1份在卷可按,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3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琬薇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所附影像 沒收依據 1 非制式子彈 65顆 9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0460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1、2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32顆 毋庸宣告沒收(已因試射擊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3 非制式子彈 2顆 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00010460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3、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毋庸宣告沒收(已因試射擊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5 彈殼 189個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73429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1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 彈頭 191個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73429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2、3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7 子彈底火座 53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簡易車床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9 游標卡尺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電鑽夾頭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1 尖嘴鉗 2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2 固定鉗 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3 切割刀片 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切割器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