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刀片壹片、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50巷16弄口,因將果皮等物棄置於乙○○花圃而與之發生爭執、拉扯,且因甲○○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處於急性發作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處於顯著降低狀態,甲○○不滿乙○○持續進逼作勢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水果刀1把,接續刺向乙○○4刀,最後1刀並導致刀片、刀柄脫落,刀片插入乙○○背部,4刀共造成乙○○受有右手背表淺性撕裂傷5公分、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共2處各1.5公分、左上背穿刺傷2公分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之後甲○○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乙○○則請託他人報案並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而取出上述刀片(已交予本院扣押在案)。嗣經警到場扣得刀鞘1個,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持扣案水果刀刺告訴人乙○○4下,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乙○○追過來要打我,我出於自衛才拿刀刺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有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乙○○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3日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亞醫審字第1110208005號函(暨檢附刀片1片、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9張)、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30日手術紀錄、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1年4月8日八療病歷字第1110001844號函(暨所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診療紀錄影本各1份)、本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1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見偵㈠卷第21至29、61、69至71頁、本院卷第68、77至80、85、91至159、181至194、233至249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按,及刀片1片、刀鞘1個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所為係出於自衛云云。然: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有本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認:

⑴檔案1部分:①時間110年3月30日15時57分12秒至16秒:

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相推擠至路中央,被告並以左手持刀舉向告訴人。

②時間110年3月30日15時57分17秒至38秒:

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口角爭執,被告改以右手持刀向告訴人方向進逼,告訴人不斷後退,被告以左手用力推告訴人後,轉身朝畫面下方移動,並將其所持刀子收進刀鞘。

③時間110年3月30日15時57分39秒至54秒:

被告轉身(背對鏡頭),貌似向其前方大聲指責,告訴人自畫面右側出現,手持不明物品,一邊與被告爭執一邊走向被告,被告轉身(面對鏡頭)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跑,消失於畫面。

④時間110年3月30日15時57分55秒至57秒:

告訴人見被告跑掉後,先以右手將不明物品舉起,作勢要向被告方向丟,後再小跑步朝被告方向追趕,並消失於畫面。⑵檔案2部分:①影片時間0時0分0秒至2秒:

被告右手持刀過頭,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上半身位置連戳4下。

②影片時間0時0分3秒至6秒:

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查看傷勢。⒊以上足見,被告刺傷告訴人乙○○前,已有與其相互推擠,並

持刀進逼及用力推告訴人之行為,顯非毫無不法侵害告訴人之意,亦非僅單純為排除侵害始出手之情;且被告刺傷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作為,縱使告訴人先前因氣憤乃追趕被告並持物品作勢丟擲,然該等舉動已瞬間完成,而被告係在雙方靠近而告訴人未再有侵害行為之際,持刀刺傷,顯然並非意在排除侵害而屬於積極攻擊之行為;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重傷或傷害,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棄置果皮於告訴人乙○○花圃,造成雙方發生爭執,乃進而相互推擠、告訴人追趕被告丟擲不明物品所致,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陳、指訴在卷,則2人間前無重大仇怨,彼此僅有前述之些微紛爭,堪以認定;再以被告自承之下手攻擊原因係告訴人追打之緣故,衡情不至於使被告引發殺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若果真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意,則以被告握有利刃,告訴人則否之情勢以觀,被告大可逕以之重擊告訴人頭部、心臟等要害,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㈠卷第27頁),本案被告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背表淺性撕裂傷5公分、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共2處各1.5公分、左上背刺傷2公分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即傷勢均在手及接近手臂之背部;又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係主動停手,另在告訴人查看傷勢之際,並未再繼續持刀刺向告訴人身體等情,均可見被告於下手之時並非意在取告訴人性命甚明。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刺傷告訴人乙○○4刀之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疾病史,為身體、神經學、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並處於急性發作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有影響,已達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降低,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因丟棄果皮等物於告訴人乙○○花圃,引發告訴人不滿,不但未改正其所為,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相互推擠,進而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其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情緒及衝動控制較差,而犯本案,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

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必要等情委請鑑定,經亞東醫院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病症之影響,對人際互動判斷與對外界事務理解能力減弱,加上情緒與衝動控制不佳,因而涉犯本案在內等犯行;從過去病程看來,被告欠缺病識感,加上同住兄長亦疑似罹患精神疾病,難以期待其對被告提供適當之社會家庭支持,是故被告長期以來均未能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因此推測被告未來有相當之再犯風險,並建議以全日住院型式之監護處分為宜;建議先以至少3到6個月作為初期治療時間,又被告目前雖非屬急性發作階段,然其病症仍明顯影響其整體認知與社會功能,故建議可先執行監護處分,待其精神病症更加緩解時,再進行刑罰之執行等語,此有該院111年4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述有關被告缺乏社會家庭支持、病識感低、長期未持續接受治療,及其對人際互動判斷、外界事務理解能力減弱,情緒與衝動控制不佳等情,本院因認確有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6月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之,以期被告於接受持續、適當之治療後,能避免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七、扣案刀片1片、刀鞘1個係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9至10頁、偵㈡卷第65頁、本院卷第68、219頁),復經告訴人乙○○証述明確(見偵㈠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10年度偵字第22547號卷 偵㈡卷 110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卷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