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嘉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煥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煥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係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有證人待傳喚,然依偵查調查之結果,主要待傳喚證人徐梓翔、蔣宗憲均係敵性證人,認應無串證之虞,另認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得以新台幣3百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在案。綜上,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8月6日給予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曾煥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有對被告曾煥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