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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成祿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 告 李成祿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被 告 張威廷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周瑞傑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被 告 康瑋晨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被 告 許宸皓

許燕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祿因不詳之投資原因欲找陳賢保遭拒,遂指揮張威廷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宗信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達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據點,作為觀察陳賢保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吾佛太初彌勒道場」出入人士及作息,並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日透過「章勝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事先聯繫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等人於110年1月10日到上開道場,於110年1月10日22時許,許燕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和區景平路與宜安路口集合後並搭載許宸皓,周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康瑋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張威廷到場持該大樓之磁卡引領上開車輛進入地下室,於翌(11)日凌晨12時許,見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自上開道場下樓吃飯因電梯關閉返回11樓上樓之際,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成祿指揮張威廷帶領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前往該處11樓,張威廷並攜帶棍棒、辣椒水、周瑞傑攜帶開山刀,康瑋晨攜帶彈簧刀、辣椒水,許宸皓攜帶及電擊棒、開山刀,許燕忠攜帶藍波刀恫嚇並強押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至上開同棟13樓之2據點處,並以塑膠束帶綁手腕及大拇指方式剝奪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之人身自由,並要求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供出該處12樓出入動線、監視器設備位址,並逼問陳賢保之下落,接續將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等4人強押至該處12樓,進入該處12樓隨即以塑膠束帶綁手腕及大拇指方式限制廖松欽、蘇文明、朱長志、蘇培欣、陳彥瑋、吳哲銘等6人之自由,李成祿並指示張威廷破壞該處道場之監視器主機,張威廷並將藏放在身上之扣案槍枝(由警另行移送)顯露給廖松欽觀看,李成祿則持扣案之含有疑似爆裂物之背心向廖松欽恫稱該背心是要給陳賢保穿的,致廖松欽心生畏懼,並繼續等待陳賢保出面。嗣於110年1月11日5時許,因蘇文明等10人見周瑞傑等6人鬆懈不注意之際,強行掙脫束帶並反抗,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及不詳年籍之人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開山刀、藍波刀揮砍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等7人,致馮念祖受有手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張倚鐔受有雙手腕多處表皮受損破皮等傷害;沈亞倫受有右側前胸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慶憲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朱長治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等傷害;蘇培欣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蘇文明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李成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外觀極似手榴彈之不詳物體,向在場之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廖松欽、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陳彥瑋、吳哲銘等10人恫稱:「你們再能打,我這個引爆… 你們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子;我這個丟出去你們能受的了嗎?」,周瑞傑、康瑋晨趁機以攜帶之開山刀、彈簧刀架在廖松欽脖子及腰間,要求馮念祖等9人釋放許燕忠,致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廖松欽、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陳彥瑋、吳哲銘等10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停止反抗,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及不詳年籍之人隨即逃逸。

二、案經陳賢保、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廖松欽、陳彥瑋、吳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成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疑似爆裂物之物品恫赫現場之人,並坦認其故意讓現場之人誤以為是手榴彈之事實 2.否認全部犯行,。 2 被告張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3 被告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均坦承有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於109年12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宗信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達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據點,作為觀察陳賢保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吾佛太初彌勒道場」出入人士及作息。 2.證明有見聞被告李成祿向在場之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恫稱:「你們再能打,我這個引爆… 你們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子;我這個丟出去你們能受的了嗎?」 3.證明有見聞被告周瑞傑、康瑋晨以攜帶之開山刀、彈簧刀架在廖松欽脖子及腰間,要求馮念祖等9人釋放廖松欽之事實。 4.證明有見聞被告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攜帶刀械之事實。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與其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即共同被告康瑋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許宸皓、許燕忠與其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宸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有見聞被告李成祿恐嚇之事實。 2.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燕忠與其有共同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燕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許宸皓、康瑋晨與其有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6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10 證人馮念祖、沈亞倫、張倚鐔、黃慶憲、廖松欽、蘇文明、朱長治、蘇培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6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11 證人陳彥瑋、吳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6人之私行拘禁、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12 證人陳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成祿之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動機。 13 證人李宗信、余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張威廷承租該處13樓。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聞報導數份、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證明馮念祖受有手部擦挫傷、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張倚鐔受有雙手腕多處表皮受損破皮等傷害;沈亞倫受有右側前胸及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慶憲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朱長治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等傷害;蘇培欣受有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肉受損;蘇文明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指神經斷裂、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16 扣案之手寫之計畫表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樓層標示圖、12樓手繪圖、現場照片數張、手稿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車牌影像數張 1.證明被告等人係有計畫性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有勾串之嫌。 2.證明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3.證明被告等人事後有丟棄刀械之行為。 17 扣案之槍支1把、爆裂物1個 證明被告張威廷有持扣案之槍支1把、爆裂物1個為恐嚇行為。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遭塑膠束帶綁手腕及大拇指而受有雙手腕多處表皮受損破皮等傷害之部分,為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當然之結果,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李成祿、張威廷、周瑞傑、康瑋晨、許宸皓、許燕忠與年籍不詳之「章勝凱」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康瑋晨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燕忠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康瑋晨、許燕忠所犯前案中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執行期間非短猶再犯本案,難認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相符,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彈簧刀3支,分別為被告康瑋晨、許宸皓、周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