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輝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第 三 人 陳則宇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輝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則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輝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警員兼副所長(職務列等: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現停職中),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具有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並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其執行之警察勤務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臨檢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陳則宇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
5HK-000000號,未懸掛已報廢之925-HZX號車牌,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19.5公里處時,為黃金輝執行「防飆勤務」而臨檢查獲並依法將該機車扣留於瑞平派出所內。詎黃金輝明知查獲報廢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仍行駛者,依法應沒入該車輛,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竟基於直接圖陳則宇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擅自允許陳則宇偕同其友人林振忠攜帶已報廢之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等物,進入瑞平派出所後方,拆卸本案機車上之改裝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等物,而換裝上開已報廢之零件,嗣陳則宇攜回拆卸之改裝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等物並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2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質疑證人陳則宇之證述前後不一,然此係就該證述之證明力而為爭執,被告並未釋明證人陳則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則宇於警詢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已敘明如前外,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3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7350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89-104、119-120頁,詳如下述),核與證人林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9頁,詳如下述)。證人林家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6年9月13日至109年5月24日,擔任瑞平派出所所長,於108年12月30日在瑞平派出所後方廚房看見本案機車,得知該機車為被告執行防飆勤務時發現係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上而查扣,我請同事儘速通知拖吊車移置保管該車輛,因我平常習慣針對同仁執行勤務查扣車輛,會自己拍照紀錄,因此108年12月30日我就拍照紀錄,調查人員出示被告查扣違規改裝機車(含懸掛車牌000-000)之照片是我所提供等情(見他字卷第33-35頁)。證人楊采妮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與陳則宇一同至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當時陳則宇開車,車上還有我和林振忠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07頁)。又證人紀柏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我在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內值班,我對在庭的證人陳則宇與林振忠很眼熟;108年12月31日下午我值班時,我有印象有人來說他的機車被扣到派出所,我應該是有請被告下來,我只記得他們在派出所後面待很久,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做什麼,因為我心想車輛是副所長扣回來的,就給副所長處理;正常情況不會單獨留民間人士在派出所後面,照理說副所長應該會在旁邊,因為沒有人在他們旁邊的話,我就應該會去後面,就是我不可能讓他們在派出所裡面閒晃,我印象當時只有我與副所長在派出所裡,我是在值班台;如果有外人進到派出所,我們一定要有人陪在他們旁邊,不然他等一下偷東西或對我們做什麼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我知悉查扣的車輛不允許當事人更換零件;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20分,在林口臺15線19.5公里處,查扣陳則宇所騎乘懸掛555-KYY號車牌之已報廢925-HZX號機車,嗣陳則宇曾打電話請求我同意讓他拆卸該機車之零件,其後,陳則宇與另一名男子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瑞平派出所,經過我的同意才進入派出所廚房,後來陳則宇拆卸本案機車之引擎、避震器、排氣管及儀表板等情(見他字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60-62頁,至於被告辯稱其於電話中未同意陳則宇之前揭請求,且未同意陳則宇拆卸上開機車零件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下述)。此外,復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為報廢車牌:000-000號)報廢車輛(引擎號碼:5HK-000000號)前後取締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15-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字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9年12月25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386536號函及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43399號偵卷〔下稱偵字卷〕第41-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28日路監交字第1090141859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49-50頁)、108年12月28日及12月31日瑞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他字卷第71、75頁)、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字卷第3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字卷第13頁)、00000000(舉發單號)資料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車號000-000及555-KYY之車輛查詢清單(見他字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扣留上開機車後,從未答應陳則宇可以拆卸、替換車上零件,被告僅同意林則宇可將懸掛之車牌拆下;案發當日陳則宇至派出所時,係由林振忠陪同前來,但陳則宇一開始則隱瞞此事實,可以證明陳則宇在說謊;陳則宇之所以一口咬定經被告同意,係因如果其不這樣講的話,就變成竊盜,因此在切身利害情形下,陳則宇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陳則宇表示被告先在電話中表示上開報廢改裝車輛依法須沒入,並請陳則宇前來領取紅單,則被告豈會在電話中答應陳則宇可以更換零件?難道被告不怕被人家錄音錄下來嗎?因此陳則宇證稱被告在電話裡答應其更換零件,還講好可更換什麼零件,這顯然是匪夷所思的事情;再者,陳則宇到庭證稱被告到後面察看其拆卸零件時,曾向陳則宇表示引擎不能拆,因為引擎有引擎號碼,依客觀社會觀念,這就代表被告拒絕其拆換零件之意思;陳則宇之供述前後不一,隱藏部分事實,其證言不可採信;關於拆卸零件之時間,陳則宇說10到15分鐘,林振忠說大概30分鐘,其實被告完全不知情,雖然被告一度進去看見他們在拆卸零件就制止,再回來開單,開單完之後陳則宇帶著拆下來的大牌走出來,被告就未再回去查看;被告服務警界25年,從未犯過任何過錯,其說詞應較陳則宇及林振忠之證詞更為可信云云。惟查:
㈠、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懸掛555-KYY的機車照片〕這是否原來你被查獲報廢的車輛?)是,它上面的避震器是黃色的,外觀上看的出來最明顯的就是這個避震器,排氣管是不同樣式的,差不多就是這樣,以及儀表板也看不太出來,因為都長一樣。(〔提示舉發通知書〕這是當時黃金輝舉發你騎報廢車輛的通知書嗎?)是,我已經沒有留了,後來也已經繳納罰款了。(你當天被查獲時,是否黃金輝警員就把你的車輛拖走?)是,當下就扣走。(根據被舉發的時間點為108年12月29日,那你是何時前往瑞平派出所更換排氣管及避震器?)被開單之後我就一直電話聯絡派出所找黃金輝,我就詢問黃金輝可否更換改裝品,黃金輝說以不要動到外觀為準,我也有跟他說我要更換排氣管、避震器、車牌、儀表板等。當下黃金輝沒有馬上答應,之後後面才說好,我記得是隔天我要去派出所找他拿紅單,也一直拜託他,直到過了兩三天黃金輝才答應,因此我在12月31日下午2至3時,我才拿要更換的零件要過出派出所找黃金輝,黃金輝也有看到我要換的東西、零件,黃金輝就帶我過去廚房更換,黃金輝在我更換的時間有進進出出,更換完成之後我跟黃金輝說我換了哪些東西,並請他檢查,所以黃金輝知道我換了避震器、儀表板、引擎、排氣管,我就問他這樣更換是否可以,後來他回應我說好,我就回去了。(〔提示更換後的車輛照片〕更換後就是長這樣嗎?)是,沒錯。避震器很明顯的變得不一樣,更換後的避震器是原廠的避震器。(當時黃金輝有無說你只能拆車牌,不能更換其他東西?)因為有事先溝通好要換其他零件,所以過去的時候也沒有多說什麼,已經有先取得他的同意說可以更換東西,不只是拆車牌。...(你在跟黃金輝溝通過程中,他有無說查扣的報廢車輛要沒入,原則上不能更換?)一開始就不讓我換,因為這些要沒入,之後我就一直盧他跟他說,後來他才答應我。(當下更換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可能因為我是直接走進廚房,所以有無其他警察我不清楚。是黃金輝直接帶我進去。(〔提示照片)這是黃金輝?)是。(當下取締你報廢車輛的人只有黃金輝嗎?)我只記得被攔下來之後,進派出所,是黃金輝跟我接觸,但我不確定當時攔下來的人是不是黃金輝。開罰單也是黃金輝。(你跟黃金輝之間有無恩怨或仇恨?)沒有。也沒有誣陷他等情(見他字卷第56-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騎機車在八里附近的海邊被警察攔查,因為我騎的是改裝車,所以被警察帶回派出所,是在靠近海邊的發電廠,警察就把我車子留住,他說這個車牌跟引擎號碼不符合,車子要留著,當時跟我講這些話的人是被告黃金輝,車子被扣下來後我就走了。隔天我有打電話到派出所找黃金輝警員,他有來接電話,我拜託黃警員可不可以讓我把車子領回去?他一開始說不行,我再三拜託之後,黃警員說車子不可以整個拿走,但可以讓我換一些原廠的零件回去。因時間太久我忘記我有沒有問他車子需要更換哪些零件?再隔一天,我跟我女朋友楊采妮一起開車到瑞平派出所,在派出所值班台附近找到黃警員,我說「我來了,我人先進去,再帶零件去更換」,被告黃警員說「好」,我就回到車上搬零件,黃警員帶我到派出所的側門,因為我的零件都放在紙箱裡,所以我一次把紙箱搬到側門,因被扣的機車是停在派出所的餐廳,黃警員帶我從派出所的側門進去餐廳更換。我拆了車牌,換了避震器、排氣管、引擎、儀表板,花了10到15分鐘左右,我換好後再請被告黃警員進來看車子,他說好,我有照他講不可以換得太誇張,因為他是好意讓我換,所以我就是儘量不要換太多東西,我把換下來的東西放到紙箱,從側門走回去將紙箱搬到車上,然後我就回去了。(當時總共幾個人,除了你跟你女朋友,還有無帶其他人到餐廳?)我女朋友在車上等我,後來我好像有帶人去,因為我拆換好之後,有請黃警員過來看,黃警員說我換上去的舊排氣管不能這樣換,因為顏色差太多了,因此我就去附近我朋友家借一支原廠型的排氣管,我朋友沒有跟我一起過去,更換好就OK了。(被告說你有帶一名男性朋友進入派出所?)我忘記了,應該是當時我被攔檢到派出所,那個男的來接我,那是前兩天的事情,我車子被扣走,有請人來載我。(被告說你拆下來的機車零件是很重的,一個人沒辦法搬?)可以,一個人可以。(你在拆的過程中,被告有無進去廚房查看?)我印象中沒有。(警詢筆錄中,你陳稱「黃警員帶你進去廚房,更換時黃警員雖然沒有一直陪同,但他有來回走動觀看我更換、改裝零件」,你有何意見?)時間太久,我現在忘記了,應該是以之前做筆錄,時間比較近比較正確。(你接著說「而且他帶我進入廚房時,我確定他有看到我帶那些零件去更換」,是否實在?)實在。(你帶著要去換的零件從何得來?)我跟摩托車老闆林振忠要的報廢車零件。(你如何得知那是報廢車零件?)老闆林振忠說的,因為他會固定有些報廢車不要的,或是他自己的零件,因為他是做改裝的,就會留下來,我就問他說有沒有多餘的可以讓我進行更換?(你何時跟林振忠講?)我跟黃警員通完電話,警員說可以,我就馬上去問。(有無跟林振忠講什麼原因要去換?)我沒有講得很仔細,我就是說我有需要。(這些零件是你自己去找出來的,還是林振忠幫你?)我有先跟他講,請他幫我準備好。(你去林振忠那拿零件,是在你拆的當天,還是更早?)我忘記了。(你印象中你是先去林振忠的車行拿那些零件,直接到派出所去換,還是先去林振忠那裡拿了零件後回家或去別的地方,之後才去派出所換?)我忘記了。(你在跟被告接洽時,你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你想換零件,那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他說你要換哪些零件?)我印象中我有大約說換排氣管、避震器這些。(被告如何回答?)我記得我應該有打了三次電話,一開始他說不行,後面我再三拜託,他才答應我。(你要換哪些零件都是跟被告一一確認過,是否如此?)我印象中我有大約講幾個項目,應該是有先講好才有辦法換。(所以你帶過去的零件是黃金輝警員同意之下的零件,你才帶過去?)對。(你在警察局說,你把拆下來的零件拿去臉書賣,避震器賣了6千元、排氣管跟引擎賣了1萬8千元、儀表板賣了2千5百元,都是同一個買家買的,因此計算你所得到的價金是2萬6千5百元,是否如此?)是。(你方才說排氣管的部分,黃金輝警員認為不能換那一支,因為顏色差太多,你去附近的朋友家是不是林振忠?)不是。(〔提示109年他字卷7350號第9頁〕警察問「你在108年12月31日到瑞平派出所更換機車零件,更換哪些零件、與誰一同前往、是否有人協助更換等詳細過程」?你當初的回答是說「我當初是跟我女朋友楊采妮在14點左右到派出所,員警先開立紅單給我簽收,接著我詢問員警可否更換改裝零件,員警表示可以,但只給我30分鐘零件更換,接著我就自行去車上拿取要更換的零件,進入派出所餐廳更換引擎、排氣管、避震器、儀表板,拿走555-KYY車牌,更換時無人協助,我更換完畢告知黃姓員警,他才從值班台走過來查看,黃姓員警確認沒有缺少機車零件後,我就直接離開派出所」,這一段是你當時在警詢筆錄時的回答,是否實在?)實在。(所謂「員警同意」是指你被查獲的隔一天你打電話去派出所問的時候他同意,還是當天你去派出所的時候他同意?)兩個都有。(〔提示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檢察官問「依據你被舉發的時間點是108年12月29日,那你是何時前往瑞平派出所更換避震器」?你說「開單之後一直電話聯絡派出所找黃金輝,我有問黃金輝可不可以更換改裝品?黃金輝說不要動到外觀為準,我有跟他說我要更換排氣管、避震器、車牌、儀表板等,當下黃金輝沒有馬上答應,之後後面才說好,我記得是隔天我要去派出所找他拿紅單一直拜託他,直到過兩、三天,黃金輝才答應」。請問所謂「後面才說好」是指何時?)第一通電話不行,之後我再打電話,他就有在電話中同意。(那為何後面會出現「直到過兩、三天」,隔天是個很清楚的時間概念?)車子被扣後的隔天打完電話,然後再隔天,因為時間我有點忘記,反正就是再隔幾天,我剛好要去拿紅單,就是打完電話第一通說不行,然後後面剛好要問紅單的事情,我才又詢問警員說可不可以更換?這是電話的隔天。我忘記,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依照你的講法,之前他就已經答應了,為什麼你去拿紅單時,還要再問警員他答不答應,他不是都已經答應了?)因為也還是要再問他一下。(你到底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這我真的忘記了。(何時打給他第一通電話?)我印象中是隔天。(查獲的隔天打了幾通電話給被告?)應該有三通。(再隔天有無再打給被告?)第一通不行,但我忘記是第二通或第三通,在電話中被告就同意了。(〔提示同上卷第57頁〕檢察官問你「當下更換時是否有其他人在?」,你回答「因為我直接走入廚房,所以有無其他警察我不清楚,是黃金輝直接帶我進去」。你所謂「直接走進廚房」是指你到了派出所後就直接往廚房裡面走?)當然不是,因為這個問題是在問我更換時有沒有其他人在?那時我在廚房,我不知道前面還有沒有其他人在?我的意思是這樣。...(你去拆零件時有無帶什麼工具?)套筒跟電動機,類似電動鑽頭,上面可以更換套筒。(有沒有帶螺絲起子?)我印象中是有帶,但應該是用不太到。(你方才回答整個時間差不多就10分鐘到15分鐘,包括換儀表板、引擎、避震器、排氣管,請大概描述一下如何拆裝引擎?)因為引擎跟排氣管是一體式的,所以就是前面的吊架直上直下,避震器下,應該是說引擎、避震器、排氣管都是一體式的,它就是前面吊架兩顆鎖點,拉下來就起來,然後避震器兩顆就下來。(你只要拆兩顆螺絲?)不是,前面兩顆,避震器兩顆,拆四顆螺絲,線路拔掉這樣而已。(你只需要拆四顆螺絲,線路拔掉,就可以同時拆換引擎、避震器跟排氣管?)對,因為那個是一體式的,除非我再把它細拆下來,不然那個是一體的,算是連在一起的東西。(你去派出所時,沒有其他人陪你一同進入派出所?)沒有。(你是否確定?因為派出所是有監視錄影帶的。)對。(離開時也是你一個人?)對。(12月31日那天為何會去派出所?是為了拆車子零件嗎?)還有拿紅單。(紅單何時拿的?)我從大門走進去找黃警員,簽收完紅單後,我就說我要進行更換。...(你在一開始用電話中跟被告聯繫,請求他是否可以准許你取回機車或者是拆換零件時,被告有沒有告訴你,這一台被扣留的機車依法要沒入?)有。(從你進入餐廳開始拆零件,到被告檢查發現排氣管更換的舊零件跟原來更換的零件外觀有很大的差異,然後你去找附近的朋友,再拿取另外一支排氣管,再回來更換排氣管,這整個過程,共花了多少時間?)大約一個小時。(一個小時的時間,楊采妮都在車上等你?)對,她都在車上玩手機。(你去跟附近的朋友拿另外一支排氣管回來更換,你是開車過去?)對。(楊采妮也跟著你一起過去?)對。...(在你拆卸的過程當中,被告黃金輝有無進入到你所謂的餐廳裡,當他看你在拆卸引擎跟排氣管時,黃金輝還特別跟你說「你引擎上面有引擎號碼,如果你替換了,引擎號碼根本不對」,並叫你把它裝回去,有無這樣的事實?)有。(既然有,後來為何你還是把引擎拆走?)我後來有把引擎號碼移過去。(怎麼移法?)後來去移排氣管,就剛好跟他們借工具,算是把它直接切下來,然後用強力膠直接貼上去。(它是一條引擎號碼,然後用強力膠黏在你更換的舊引擎上?)對。(針對方才問題,你用什麼工具切下來?)應該是叫Franda(音譯),類似研磨機、小型打蠟機的東西,旁邊有薄薄一片鋼片。(方才怎麼沒有提到這個機器?)我有提到我去借排氣管,這個工具不是我的,我是跟借我排氣管的朋友一起借的。(你方才說再把它黏上去,用什麼東西黏?)用強力膠黏。(強力膠是你自己帶去?)這我還真的忘記,應該是借的,因為我好像不會帶那個。(黏上去不需要其他工具,就是黏而已?)對。...(黃金輝講完「你給我裝回去」這句話後,他做了什麼動作?他人就離開了?還是繼續在現場?)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太久了。(被告黃金輝警員有無跟你講「你只能拆車牌,不能拆其他零件」?)好像沒有。(你在那邊工作時,除了黃金輝警員,其他人有無過來看一下或經過?)都沒有。(你方才說你有使用打磨機將原來車上引擎的引擎號碼把它取下,用強力膠黏在舊的引擎,再裝上去。那個打磨機在開啟進行割取引擎號碼的動作時,會不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不會到很大聲,但會有聲音,就一般機器的聲音。(打磨機的插頭是插在餐廳裡的插座上,還是自帶電源?)我取下引擎號碼時不是在餐廳,是在我朋友那邊。(你取下以後,怎麼把引擎號碼拿回去黏的?)我朋友家剛好在旁邊,我就趕過去,因為我剛好要問排氣管,他們家是工廠。(所以你在換一支新的排氣管時,順便黏上去的,是否如此?)對。(你去跟你朋友拿排氣管,再一次回到派出所更換排氣管時,你進去時是否還有跟被告打招呼?)有,我有跟他說。(第二次進去時,在哪裡跟被告打招呼?廚房還是值班台?)我沒有印象。(第二次回來跟被告打招呼時,跟被告交談內容是什麼?)我應該是說「我回來把它再更換好」,這樣之類的話。...(你方才講的跟林振忠講的不一樣。
林振忠剛剛證述他當天有坐著你的車子到瑞平派出所,而且他有下車一起進入派出所,跟副所長聊過後是他帶你們到餐廳,餐廳裡有兩台車,把你們扣案的機車從餐廳牽到側門外面的停車場,然後是林振忠跟你共同在現場去拆卸這些車子的零件,拆的過程中,黃金輝有過來停車場看兩、三次,拆解完畢之後,黃金輝還有過來看,過來看時他有表示因為排氣管落差太大,不行,還有車子有引擎號碼也不行。所以剛剛林振忠稱,你當時有跟黃金輝副所長說那就把引擎號碼拆下來黏上去,之後你們一起坐車回到林振忠的機車行,林振忠提供給你另外一支排氣管,你再回去把排氣管拆下來還有黏上引擎號碼,這是跟你方才的證述內容有點落差,有些是相符的,但是整個過程中,你一開始就把林振忠給隱藏住了;還有就拆機車的地點是在側門外的停車場而不是在餐廳內,到底何人陳述才是正確?)停車場就是在餐廳旁邊,就隔著一道門,我是真的有點忘記了。(其他過程,林振忠講的正確嗎?)正確。(方才為何不提林振忠?)因為他的身分是車行老闆,我想說當初是請他提供零件給我,就很不好意思,還幫我拆裝,後來就是有林口的警察來找我,我想說我拆跟他拆好像一樣意思,我想說就不用講到他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4、119-120頁)。由上析知,本案機車經扣留後,陳則宇曾撥打數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並詢問可否更換本案機車上之改裝零件,初時被告並未應允,嗣經陳則宇一再懇求,被告始同意陳則宇可以更換本案機車之零件,陳則宇遂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瑞平派出所時,攜帶準備供更換之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等舊零件,被告不僅知悉陳則宇攜帶上開零件,並帶陳則宇至派出所之廚房,陳則宇於更換本案機車之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等零件時,被告曾前往察看,陳則宇更換完畢後亦請被告前來檢查,被告知悉陳則宇已更換本案機車之改裝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等零件等有關被告圖利陳則宇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且其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其證言應堪採信。雖然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最初之陳述,並未翔實證述其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至瑞平派出所更換本案機車零件時,林振忠亦共同前往並協助更換乙節,惟其於本院提示證人林振忠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證人陳則宇已詳細解釋其係因林振忠為機車行老闆,提供舊零件且協助其拆換本案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其因基於人情,不願意牽連林振忠,始先隱瞞有關林振忠知悉並參與其更換本案機車零件之情節,核其所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證人林振忠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如下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陳則宇一開始隱瞞林振忠陪同前往瑞平派出所更換零件等情,即全盤否認證人陳則宇證言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委無可採。
㈡、證人林振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則宇曾經到你的店找舊零件,你就讓他去草叢那邊找,是否有這回事?)有。...(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你有無坐陳則宇的車一起到林口分局的瑞平派出所?)沒有。(陳則宇去派出所拆換零件當天,他有無曾經去過你的機車行?要做什麼?)拆零件前跟拆零件後都有來我的機車行,我們都在聊天。(陳則宇有無說他跟你找零件是做何用?)沒有。(陳則宇後來去派出所換了零件,你是否知道?)事後才知道。(你大概是何時知道這件事?我們用警察搜索的時間來講,搜索前你就知道了?)第一次搜索之前就知道,因為車行有些車友跟我說陳則宇的車被扣。(被扣是被扣,換零件是換零件,被扣不會等於換零件。那你為何會知道他去換零件?)因為那時他有去草叢,問我放在草叢的引擎還要不要?)根據陳則宇的回答,他說他要的這些零件,是請你準備好,不是他自己去草叢找的,你有何意見?)那一個引擎就是整個放在報廢區,那是收廢鐵在用的。(所以你請陳則宇自己去草叢裡找引擎?)對。(你有無跟他說引擎有引擎號碼,如果是換下來放在別的地方,警察根據引擎號碼就可以找到相關的人。有無跟他講引擎號碼要處理?)沒有。(有證人證述你在12月31日下午2時有坐陳則宇的車一起到瑞平派出所,跟你方才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我有去,我有在車上。(為何你剛剛不肯承認?)因為一開始做筆錄時,陳則宇說他不要害到我,就說是他跟他女朋友去的。(你有無進去瑞平派出所?)有。(從哪裡進去瑞平派出所?)大廳,我跟陳則宇一同進去值班台那裡。(你們是直接走到廚房?還是出來又走別的路進去?)直接進廚房。(你們從大門進去廚房,手上有無帶什麼東西一起進去?)那時沒有,那時東西在車上。(請將整體情況描述一下?)我進去時陳則宇跟被告交談,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我只知道陳則宇一直拜託請警官讓他換東西,講完之後副所長即被告先帶我們從派出所直接入廚房,先看一下機車,後來我們就把扣留的本案機車牽出來在廚房側門旁邊的停車場,接著我們就去車上拿工具去拆零件。(實際上拆零件的地點不是在廚房裡,而是在廚房後面的空地上?)對。(誰動手去拆零件?)我們兩個一起拆。(用了哪些工具?)T字扳手、電動起子。(總共拆了哪些零件?)汽油箱、整個引擎連同排氣管、後避震器及儀表板。(車牌呢?)車牌是黃金輝交給陳則宇,不是我們拆的。(拆完後是就這樣離開?還是又到其他地方拿一支排氣管來換?)第二次我沒有去,那時我要工作。(拆完以後是陳則宇先載你回機車行,他才再去拿另一支排氣管?)對。(你為何知道他會去拿另一支排氣管?)另外一支排氣管也是我給他的。(為什麼要換第二支排氣管?)因為我放在報廢區的那個引擎的管是原廠管,是黑色的,但陳則宇本身車上的是改裝砲筒白鐵的,所以我一定要找一支白鐵的讓陳則宇換上去。(過程中有無人說這樣不行,才需要換?)是被告說「排氣管不行,落差太大」,所以我才再拿一支排氣管給陳則宇去換。(拆換下來的東西是如何帶走?是用紙箱裝的?)沒有,直接扛上去車子的後車廂。(會不會很重?)兩個人搬。(所以是很重的狀況?)對。(拆的過程中,除了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過來看?)沒有。(拆解的過程中,副所長即被告曾經有過來看?)對。(看了幾次?)兩、三次。(被告他在何時說「排氣管不行,因為顏色不同」?)是在裝備換好之後,叫他出來檢查一下看這樣行不行?他就說「排氣管不行」。(第一次拆換完成時,有請被告過來看?)對。(第二次時,副所長即被告有無過來看?)第二次我就沒有去派出所了,所以我不知道。(你方才說把車子推到側門旁邊的停車場,拆完後有無再把它推回去?)再將車子牽去廚房。(副所長即被告有出來看,他是在廚房看,還是在空地看?)先去廚房,然後我們把機車牽出來,他跟我們出來。後來我們在空地拆時,他還有到空地出來看。(他跟你們說「這樣拆不可以」,他要你們裝回去的地點是在廚房還是外面空地?)在空地。(副所長即被告是針對什麼零件說不可以?)排氣管。(你不是說排氣管跟引擎它們都是一體的?)我們把報廢的那個引擎扶到陳則宇的車上,但那支管太明顯的不同,因為是黑色的管,所以他說要換白鐵的,因為管的部分落差太多了。排氣器可以單獨從引擎上拆下來。(可是你剛才不是說排氣管、引擎、後避震器都是一體的?)因為我們比較多是把整個引擎直接卸下來,加後避震器跟排氣管都一體卸下來,後來我們將原廠引擎跟原廠管就先扶上去,後來被告他說「管不行」,我們就說「不然我們回去拿一支管來」。(他只說「管不行」?)對。(被告有無說「你這個引擎拆下來,引擎上面引擎號碼人家一看就知道是不同」?)有,他有講。(表示他有說,不只排氣管不行,引擎也不行?)對。(被告他有無叫你們把它裝回去?)後來陳則宇跟被告他說「不然把那個引擎號碼割下來,再把它黏上去」。(陳則宇當場跟被告這樣說?)對。(後來被告怎麼說?)黏好之後,被告有再出來看。(你們整個拆裝過程大概花了多久時間?)差不多30到40分鐘。(我對你方才講的一句話很好奇,你一開始否認你有到派出所,後來你又承認,法官問你「為什麼」?你說「因為陳則宇說不要害到我」,所以第一次做筆錄時你就否認,你們所謂的「不要害到我」是指什麼,為什麼會害到你?)他說因為他的事情連累到我。因為其實也不是我的事。(你們認為你們的這個行為是犯罪行為嗎?)我覺得不是。(那為何會有「不要害到你」之說?你們當時是怎麼討論?為何會突然冒出一個「不要害到你」?)因為一開始林口警察局找他很多次,有跟蹤他,他說如果這樣的話會害到我,就是要跟著跑警察局很麻煩。(你所謂的「會害到你」是單純指說「跑警察局」的意思,而不是指犯罪行為?)我們一開始去林口警察局做筆錄時,他就有講是他跟他女朋友去,後來我就照著這樣講,就說我沒去。(所以你之前都是說謊,今天講的才是事實?)對。...(那台報廢機車也是你的?)不是,當時舊車主有收到紅單,後來他有來店裡,他說「怎麼報廢了還會有紅單」?(原車主是請你的車行做報廢?)對。(所以不只是車牌,連同這個報廢機車也是你提供陳則宇去騎乘的?)對。(你說當天你跟陳則宇一同進入派出所值班台附近,陳則宇跟被告交談,被告就從派出所值班台帶你們從內部到餐廳去看扣案的機車,當時你們在派出所辦公室時,有無看到其他警員在場?)有一個穿制服的警察,還有一個外人。(在整個拆解的過程,有無其他警員過去觀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9頁),核與證人陳則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瑞平派出所時,攜帶準備供更換之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等舊零件,被告不僅知悉陳則宇攜帶上開零件,並帶陳則宇至派出所之廚房,陳則宇於更換本案機車之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等零件時,被告曾前往察看,陳則宇更換完畢後亦請被告前來檢查,被告知悉陳則宇已更換本案機車之改裝排氣管、避震器、引擎、儀表板等零件等情,互核一致,益徵其2人證述被告有本件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應屬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5時20分,在林口臺15線19.5公里處,查扣陳則宇所騎乘懸掛車號000-000之已報廢925-HZX機車,嗣陳則宇曾打電話請求我同意讓他拆卸該機車之零件,其後,陳則宇與另一名男子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至瑞平派出所,經過我的同意才進入派出所廚房,陳則宇在派出所廚房內待多久時間,我沒有確實計算等情(見他字卷第98-99頁),證人紀柏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我在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內值班時,印象中有人來說他的機車被扣到派出所,我應該是有請被告下來,我只記得他們在派出所後面待很久,我不知道他們在後面做什麼,因為我心想車輛是副所長扣回來的,就給副所長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而依卷附瑞平派出所108年12月31日勤務分配表之記載(見他字卷第75頁),當日下午2時許,瑞平派出所僅紀柏毓值班,被告則負責內部管理,瑞平派出所內並無其他人執勤。則被告豈可能任由素無交情之陳則宇與林振忠單獨在派出所後面廚房而未隨時前往察看?陳則宇與林振忠如未經被告之同意,又豈敢公然於警員在場之派出所內偷換本案機車之零件?且更換零件勢必發出聲響,且費時頗長,被告又豈會不知?被告復供稱其曾一度進去看見陳則宇與林振忠在拆卸本案機車零件,因此出言制止云云,則其於陳則宇與林振忠離去時,何以未檢查本案機車零件有無遭更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陳則宇及林振忠拆換本案機車之上開零件,被告在派出所內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此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事理,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被告實係因未預料日後本案會遭人發覺,始於電話中及於108年12月31日在瑞平派出所內,同意陳則宇更換本案機車零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查獲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致其車輛或物品經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沒入者,該沒入之車輛或物品應移送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或其委託之應回收物品回收處理業代保管及銷毀;代保管之沒入車輛或物品,並應集中妥為保管,且不得擅自使用更換或毀損;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沒入車輛或物品之違規案件,均應於規定限期內裁決,並於裁決確定後3個月內公開拍賣之,其不適合公開拍賣或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者銷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沒入車輛或物品移送保管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本案機車係報廢之車輛,陳則宇仍騎乘並行駛於道路上,依法應沒入該車輛,竟擅自允許陳則宇以舊零件更換本案機車之改裝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等物,其執行所主管之職務,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規章,而直接圖陳則宇之不法利益,致陳則宇因而攜回拆卸之上開零件並變賣獲得前揭款項,已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第三人陳則宇因此圖得變賣上開零件所得之款項為26,500元,在5萬元以下,且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有明定。再者,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於陳則宇請求准予更換本案機車零件時,初時係表示拒絕,嗣因陳則宇一再懇求,始一時失慮而同意陳則宇更換,而陳則宇取回更換下來之零件僅變賣得款26,500元而已,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考量被告服務警界逾25年(見前揭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表現尚稱良好,縱使被告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仍應處有期徒刑2年6月,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明知本案機車係報廢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上,依法應予沒入,竟擅自允許陳則宇以舊零件更換本案機車之改裝排氣管、儀表板、避震器及引擎等物,而直接圖陳則宇之不法利益,致陳則宇因而攜回拆卸之上開零件並變賣獲得26,500元,違背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義務並損及國家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警專畢業,目前停職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6頁),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㈤、復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前揭犯行圖利陳則宇,使陳則宇得以取回前揭機車零件,嗣陳則宇將取回之零件變賣得款26,500元乙節,業經第三人陳則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起訴書誤認陳則宇因被告圖利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更正本件應沒收陳則宇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得之金額為26,500元(見本院卷第134頁),併此敘明。又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其變賣上開零件所得之款項26,500元不提出異議,且同意繳回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尚無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準此,陳則宇變賣上開機車零件所得價金26,500元,係其明知被告之前揭圖利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