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湘涵(原名張桂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湘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造「林思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本票偽造「林思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林思澤共新臺幣捌拾壹萬元。
事 實
一、張湘涵(原名張桂娟)與林思澤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
9 年4 月23日離婚),張湘涵因需錢孔急向李育丞借款,李育丞因擔憂張湘涵還款能力不足,遂要求張湘涵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且需由其配偶林思澤擔任共同發票人,張湘涵明知未經林思澤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住處,向李育丞佯稱已經事先得到林思澤之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思澤」之署名1 枚,以表示林思澤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 紙,再交付予李育丞而行使之,致李育丞陷於錯誤,於同日借予張湘涵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之住處,向李育丞佯稱已經事先得到林思澤之授權,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林思澤」之署名1 枚,以表示林思澤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 紙,再交付予李育丞而行使之,致李育丞陷於錯誤,於同日借予張湘涵20萬元。嗣因張湘涵屆期未還款,李育丞遂持上開本票2 張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林思澤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澤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湘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育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澤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9-35 頁、偵字第23028 號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028 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2 張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向被害人李育丞借款之擔保,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上分別偽造「林思澤」之署名各1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偽造本票2 紙交付予被害人李育丞之目的是要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堪認被告本案2 次偽造本票之行為,與其2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間,目的應屬同一,且二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故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108 年1 月2 日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有婚姻關係,被告係因債權人要求需有配偶作為共同發票人才願意借予款項,始擅自為本案
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而共同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足見其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足認其犯後確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另具狀表示關於和解過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和解契約之履行期間誤載部分,已另補陳和解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09 頁),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203 頁),嗣告訴人雖又具狀表明和解過程中所受壓力,並對被告之還款誠意有所疑慮,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仍認被告犯後頗有悔過之意,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即雙方之和解契約內容),分期支付告訴人共計81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原名張桂娟)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林思澤」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2 紙本票中有關「林思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林思澤」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林思澤」署名2 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分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李育丞分別詐得20萬元、20萬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此部分款項,被害人李育丞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告訴人因而代被告償還上開債務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09 年3 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和字第13560 號執行命令、109 年11月24日新北院賢10
9 司執和字第151286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9 頁),足認被害人李育丞因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得到填補,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81萬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本院諭知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又有上開不履行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法定約束,被告應已無法再保有該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1 張桂娟、林思澤 107 年4 月23日 CH0000000 20萬元 「出票人」欄內之「林思澤」署名1 枚 2 張桂娟、林思澤 108 年1 月2日 CH0000000 20萬元 「出票人」欄內之「林思澤」署名1 枚附表二: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 付 方 式 林思澤 81萬元 張湘涵應自民國110 年12月5 日起至115年5 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分期按月給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予林思澤,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