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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紳銘

徐子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紳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子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洪紳銘自民國109年8月初,被告徐子媗自109年7月間,分別加入「李嘉俊」、「徐智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洪紳銘持自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用,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徐子媗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騙金額,再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洪紳銘、徐子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紳銘與「李嘉俊」、「徐智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方法,分別詐騙翁秀梅、陳週年、鍾志美、方中美,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洪紳銘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帳戶內,洪紳銘再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嘉俊」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分次領出,並於109年8月3日13時30分至16時5分之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分批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徐子媗與洪紳銘(此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嘉俊」、「徐智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騙陳美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洪紳銘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洪紳銘再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李嘉俊」聯繫,並依其指示,先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10萬元後,於當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再於109年8月4日14時7分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店(下稱麥當勞中和店)交付予徐子媗,徐子媗則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智偉」聯絡,並依其指示前往麥當勞中和店準備向洪紳銘收取上開詐欺贓款,之後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洪紳銘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及時查獲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贓款6萬元)後,復配合警方後續偵辦,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麥當勞中和店2樓查獲徐子媗,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翁秀梅、陳美霞、陳週年、方中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紳銘、被告徐子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紳銘對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1頁、404頁),被告徐子媗亦坦承有依「徐智偉」之指示,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至麥當勞中和店,欲向被告洪紳銘收取及轉交款項(即告訴人陳美霞受詐欺後,匯入洪紳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而遭洪紳銘提領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求職網上應徵工作,對方自稱「徐智偉」,他說我的職稱是業務助理,工作是去收包裹和收錢,他說他們是外匯公司,對方有要求我用手機傳送身分證照片和工作經歷給他看,他說公司在臺北,要我直接上臺北面試,我109年8月4日上臺北就是為了面試,但「徐智偉」要我先去麥當勞中和店看同事怎麼操作作業務,並指示我對方會穿的衣服樣式,向該男子拿公司的東西,後來就被警方查獲,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且我沒有洗錢云云。經查:

1、被告洪紳銘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以及被告徐子媗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徐智偉」之指示,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至麥當勞中和店2樓,準備向洪紳銘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洪紳銘、徐子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130-131頁),並經告訴人翁秀梅、陳美霞、陳週年、方中美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鍾志美、證人即方中美之夫蔡雙習於警詢之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16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21頁、23-24頁、29-30頁、26頁、31-32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內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18978號函暨本案金流表格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紙、被告洪紳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洪紳銘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嘉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查獲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36頁、38-40頁、42-59頁、91-93頁、94-96頁、97-101頁、102-104頁、105-111頁),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徐子媗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洪紳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9年8月4日當天是「李嘉俊」指示我把錢交給他派來的人,我在那天之前沒有看過徐子媗,也不認識她,我當天提款後被警方查獲,就積極配合警方找要跟我取款的人,我把公司傳給我的訊息如實告知警方,警方跟我一起到麥當勞等待取款的人出現,當時我跟警察在麥當勞2樓的用餐區,很多警察圍在我身邊,我有看到徐子媗走上2樓,徐子媗一看到警察就很慌張,直接衝進廁所,警察也沒有攔她,等她從廁所出來警察上去盤問,徐子媗就一直說警察抓錯人,一直想走,也是很慌張,她有一些鬼祟的行為,所以警察才決定徹底調查她,警察有用台語問她是不是來收錢,是不是詐欺集團,還問她為什麼要去廁所那麼久,是不是在刪除對話紀錄,徐子媗一開始一直否認,後來才承認她有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7-383頁);又證人即警員吳泓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們接到165通報有可疑金融卡在中和南華路重複提領,我們就先去現場察看,看到洪紳銘在陸續提領,我們就上前表明身份逮捕他,逮捕他之後我們要問上手,就是說他的錢之後要交到那裡,根據我們查緝車手的實務經驗,通常提領後會交給「收水」,就是收受贓款的人,後來就請洪紳銘跟這個詐欺集團上游連絡,上游請洪紳銘至中和區中和路的麥當勞,警方一行人就帶他過去,警方有分成兩組,我跟洪紳銘在2樓的座位席等待,樓下有另外派同事在現場看有沒有比較可疑、符合這些特徵的人,詐欺集團上游沒有給洪紳銘明確的「收水」人員特徵,我印象中是徐子媗到樓下,我同事朱邠晟覺得她很可疑,因為一般人到麥當勞不是經過的話就會直接進去,不會特地在門口等待或徘徊,朱邠晟就有跟我們先講一下,我們在樓上等,後來有看到徐子媗上來,當時她神情緊張、環顧四方,她沒有靠近洪紳銘,因為洪紳銘在我們的控制下,她可能還不確定洪紳銘是她要找的人,或者她看到旁邊有人不敢靠近,依據我們的查緝經驗覺得她形跡可疑,我們就對她盤查,可是她一直說是要來找人,她表現得很驚恐,因為當時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她是不是「收水」,她又很驚恐說要先上廁所,當下沒有女警也有沒有辦法確定她是犯嫌,沒有辦法強制她的行動,或請女警陪她去廁所,就只好先讓她去廁所,後來想想不對,應該沒有其他人會跟洪紳銘接觸,等她出來我們就再次盤查她,她一開始都是說她在等朋友,要來拿東西給客人,也沒有說要拿錢,後來我們請她提供手機給我們看,一看對話紀錄都已經沒有了,我們就問她是不是把對話紀錄刪除了,她說是上游叫她把這些對話記錄刪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4-386頁);另證人即警員朱邠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們當時是到麥當勞要查緝車手的上游,我跟另外的同事在1樓,我就已經有注意到徐子媗,因為她在1樓往2樓的門邊站很久,一直在東張西望,依照我們經驗判斷覺得她有一點怪,但是其實當下我們沒有辦法確定她是詐欺集團派來收錢的,在1樓時我們沒有盤查徐子媗,後來她上去2樓之後,因為她沒有在跟別人交談,什麼都沒有,就一直在用手機,那時候麥當勞人算有一點多,但是基本上都看得出來很正常跟朋友在聊天,唯獨只有徐子媗比較奇怪,所以我們有對她實施盤查,但是當下是沒有什麼證據,後來她就開始有被我們發現的感覺,變得很緊張,對於我們的詢問回答得顛三倒四,我們自己心裡覺得應該就是她,但當時還沒有證據,徐子媗說她要先去廁所,因為當時也不能對她實施其他的強制措施,就讓她去廁所,後來我們討論覺得應該還是她,所以等她出來我們再實施盤查一次,她才有跟我們坦承確實要來收錢,但她好像是說來這邊做會計,她也是被騙,這時我們就確定她真的是來跟我們查獲的男性車手收錢,我們才依職權逮捕她,我們察看徐子媗手機的時間是她從廁所出來之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7-390頁), 是上開3名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吻合,應可採信,且被告徐子媗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趁上廁所時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乙情(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證被告徐子媗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在麥當勞中和店為警盤查時,確有流露明顯慌張、緊張之情緒,甚至在明知警方懷疑其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仍極力想要至廁所內將其與詐欺集團上游「徐智偉」有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衡諸常情,若被告徐子媗主觀上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且係受公司主管指派向同事拿取一般物品,應不至於對警方之盤查如此驚恐畏懼,反而可直接提供其與「徐智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警方查證,以自證其清白,然其卻有違常情,對於其至麥當勞之真正原因多所隱瞞,並立刻至廁所刪除其手機內與「徐智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湮滅事證,其顯然對於自己當日至麥當勞中和店向洪紳銘收取款項之行為涉及犯罪有所認識。

3、況且,被告徐子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應徵外匯公司業務助理,經公司安排工作內容為收包裹及收錢,於109年7月15日就曾有搭高鐵到高雄去收錢,本案為警查獲當天是為了要到臺北面試,才會依照「徐智偉」以通訊軟體指示,到麥當勞中和店準備與被告洪紳銘碰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於109年7月間即未經面試直接錄取,而開始跨縣市從事取款、交款之工作,且工作過程中皆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徐智偉」聯繫,其於錄取前既不知悉公司之實際名稱,也未曾到過公司,更不曾與「徐智偉」或其他公司主管見過面,遲至109年8月4日才至臺北準備面試,此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有違,又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僅有「向不詳之人收取現金或包裹」、「將現金或包裹轉交另一不詳之人」,毫無技術性可言,卻可因此獲得連做3天有9,000元工資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之109年10月19日另案偵訊筆錄),極為不合常理。被告既供稱其自20幾歲開始工作,之前曾在教養院任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其顯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低於一般水準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正常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此外,被告徐子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徐智偉」都是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但因對方說每次傳完訊息都要把訊息刪除,故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且在本案發生前,我於109年7月15日就有搭高鐵到高雄去收錢,我當時就感覺很奇怪,因為收錢時沒有公司的收據印章,收到錢之後「徐智偉」又叫我將錢交給1名男生,是在馬路旁邊交給他,我要向對方拿證明,對方也拿不出來,我當時已經知道這份工作不合理,我因為本案被警察查獲之後,警察跟我說這是詐欺集團,但我被抓之後一個禮拜內,有4名男子開車到我家找我,跟我說本案他們會幫我找律師,又給我1支手機叫我繼續做,所以我就繼續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0頁),足見被告徐子媗於案發前已知悉「徐智偉」有要求其經常刪除對話紀錄之可疑行為,又於109年7月份即曾經至高雄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予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應可明確察覺其所從事之收款、交款行為非屬正當工作,卻為獲得報酬,仍至麥當勞中和店準備向被告洪紳銘收款,甚至於本案為警當場查獲後,仍未有所顧忌,再於同年8月、9月間繼續為「徐智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其主觀上對於「徐智偉」及其所屬集團為從事不法犯罪之詐欺集團,且「徐智偉」指示其收取、轉交之款項應為不法所得等情應有認識,不得諉為不知。末查,被告徐子媗於本件案發前後之109年7月15日在高雄地區、109年8月14日在臺中地區、109年9月10日在桃園地區均有向同一詐欺集團不同車手收水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16號、12046號起訴書及被告徐子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5頁、201-234頁、415-424頁),被告徐子媗顯非一時受詐欺集團矇騙而代為從事「收水」工作之人,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被告徐子媗明知其所欲收取再轉交予「徐智偉」指定之人之款項為非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著手為洗錢行為,是其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其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9年8月3日匯予被告洪紳銘之款項,均由被告洪紳銘依照「李嘉俊」之指示全數提領後,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前往麥當勞中和店欲交付予被告徐子媗等情,然被告洪紳銘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一再供稱其109年8月3日提領之款項已於當天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且被告洪紳銘於109年8月4日下午操作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陳美霞匯入之款項6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時,未經扣得本案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36頁),故足認被告洪紳銘擔任車手而於109年8月3日提領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交予另名身分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僅有109年8月4日14時7分至9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之告訴人陳美霞匯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方係要交予被告徐子媗收水之款項。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陳美霞於109年8月4日12時27分許,因其受詐欺而將6萬元匯至被告洪紳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洪紳銘於同日14時7分至9分許持其提款卡在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67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接續領出6萬元後,已使該款項脫離警方可透過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查得金流去向之狀態,且被告洪紳銘實際領出款項後已準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麥當勞中和店轉交予被告徐子媗,被告徐子媗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麥當勞中和店等待以便向被告洪紳銘收取款項,然因被告洪紳銘提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完成詐欺所得贓款之移轉一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故其等2人主觀上應有隱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進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因被告洪紳銘於提款後為警查獲而未能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徐子媗之行為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洪紳銘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自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㈡、是核被告洪紳銘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子媗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徐子媗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於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上述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403-404頁),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55-1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待其等受騙將款項匯至被告洪紳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後,「李嘉俊」再指示被告洪紳銘領出,交予「李嘉俊」、「徐智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或被告徐子媗(該次未完成交付),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洪紳銘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徐子媗則尚未取得報酬,故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被告洪紳銘既擔任「車手」,被告徐子媗擔任「收水」,並均可由此賺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應就其所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洪紳銘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與「李嘉俊」、「徐智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子媗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被告洪紳銘、「李嘉俊」、「徐智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紳銘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徐子媗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洪紳銘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1049號),與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紳銘就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洪紳銘係以自己之帳戶收取贓款,並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提款後再轉交他人,與詐欺集團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所得亦僅5,000元,實屬有限,且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翁秀梅、陳週年、方中美及被害人鍾志美,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洪紳銘犯罪後確有盡力彌補所生所害之誠意,態度尚稱良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洪紳銘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洪紳銘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紳銘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各罪之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紳銘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部分所犯洗錢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洪紳銘、徐子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從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使詐欺集團之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洪紳銘分得之犯罪所得僅5,00

0 元,被告徐子媗未及分得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其2人在犯罪層級上,均非終局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洪紳銘於犯後坦承犯行,更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因告訴人、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其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徐子媗則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洪紳銘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被告徐子媗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補習班員工(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者欄記載,以及本院訴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紳銘所處各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紳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筆錄誤載為108年)8月3日交付贓款時,對方叫我自己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除了獲有上開報酬5,000 元以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故應認被告洪紳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又被告洪紳銘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子媗於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尚未完成收水之工作,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洪紳銘於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其甫提領之贓款6萬元,為告訴人陳美霞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陳美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洪紳銘所有供犯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徐子媗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分別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洪紳銘所有之物,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提領贓款之用,惟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12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18978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則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已無再供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是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3張,僅係被告洪紳銘所有提領詐欺贓款後列印之交易明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媗、洪紳銘(有罪部分經判決如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洪紳銘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洪紳銘再依「李嘉俊」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後,欲於109年8月4日16時許在麥當勞中和店交付予被告徐子媗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徐子媗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子媗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子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秀梅、陳週年、方中美及被害人鍾志美於警詢中指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對話翻拍畫面、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洪紳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子媗堅詞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洪紳銘在109年8月3日所提領的那些款項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其他人,我沒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洪紳銘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告訴人翁秀梅、陳週年、方中美及被害人鍾志美匯入之款項,均係交付予一名「男子」,而非交付予被告徐子媗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為一致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378-379頁),此節與被告徐子媗所辯相符,且公訴人所舉之前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翁秀梅、陳週年、方中美及被害人鍾志美受詐欺並報案之經過,以及詐欺款項業遭被告洪紳銘提領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洪紳銘於109年8月3日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確係交予被告徐子媗,或被告徐子媗亦知情而參與其間,自難認被告徐子媗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洪紳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媗與被告洪紳銘共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媗上開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所憑以主張之積極證據並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以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翁秀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秀梅,假冒為其姪女,佯稱購買基金之金錢係向友人所借款,需向其借款返還友人云云,致翁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日13時5分許,在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㈠於109年8月3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27萬9,000元。 ㈡、於109年8月3日1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9,000 元。 ㈠、翁秀梅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7-99頁) 洪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霞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霞,向陳美霞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投資外幣失敗,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號之南投第 7支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3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其中包含陳美霞匯入之10萬元)。 ㈠、陳美霞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頁) ㈡、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4-96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2-104頁) ㈣、陳美霞提出之訊息對話翻拍畫面(偵卷第63-65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卷第66-67頁) 徐子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4日 12時 2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 0號之南投第7 支郵局,臨櫃匯款 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年8月4日14時7分至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 3. 陳週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 時 34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週年,向陳週年假冒為其姪兒,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周轉現金,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週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日12時4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0 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8月3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陳週年匯入之20萬元)。 ㈠、陳週年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24頁) ㈡、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106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辦偵卷第37頁) ㈣、陳週年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主頁翻拍照片(併辦偵卷第39頁) 洪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鍾志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鐘志美,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購物錢不足夠,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鐘志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日10時 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高城郵局,臨櫃匯款10 萬元。 同上 於109年8月3日11 時33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 萬元。 ㈠、鍾志美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6頁) ㈡、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106頁)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 洪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方中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方中美,假冒為其夫蔡雙習之姪兒,佯稱因生活所需,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方中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於109年8月3日1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方中美匯入之20萬元)。 ㈠、方中美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30頁) ㈡、蔡雙習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32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106頁)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3頁) ㈤、方中美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辦偵卷第114頁) 洪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1本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1本 3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1本 4 安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1本 5 贓款 6萬元 6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自動櫃員機提款明細 3張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