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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雅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蔡政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雅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雅郃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 號。

蔡政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政諺如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 號13樓。

蔡雅郃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蔡政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蔡雅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前後有所模糊、不一,且其所供出的共犯楊欽勝尚未調查,有相當理由、事實足認被告串證之虞,且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蔡政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況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佐以被告所供稱的上游「阿傑」及購毒者「楊欽勝」尚未調查,另參以被告過去有經通緝的紀錄,有相當理由、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110 年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渠等均坦承不諱,另佐以卷內其他證人的供述、扣案物品、鑑定書、監視器照片等資料,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已於110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5 月25日宣判,且購毒者「楊欽勝」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0 年度偵字第3630、9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理由應已消滅,惟被告2 人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暫不考慮刑的加重、減輕),當可預期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刑度必然非輕,考量到人趨吉避凶的心理及被告蔡政諺有經通緝的紀錄,認為被告蔡政諺羈押的理由仍然存在;而被告蔡雅郃部分,於移審於本院時係以「串證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然被告所供出之購毒者「楊欽勝」已經不起訴處分,應已無「串證之虞」的羈押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然坦承犯罪且本案宣判在即,本案若判決有罪,刑度非輕已可預見,佐以人天性有趨吉避兇之心理,應認被告蔡雅郃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的羈押理由。

㈢、惟考量被告2 人涉犯製造、販賣及運輸毒品等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均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的具保金額及限制住居倘被告2 人於110 年5 月19日17時前未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㈣、另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已經審理終結而宣判在即,且被告2 人皆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解除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