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朕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2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
247.9861公克)暨包裝袋8 只均沒收銷燬。事 實
一、乙○○為了自己施用,想以比較便宜的價格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驗前淨重248.297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04.4031公克)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車庫前實施臨檢盤查時,乙○○知道同車的甲○○為通緝犯,逃跑無望,就主動拿出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7460公克,純質淨重2.0732公克)供員警查扣,員警便以現行犯為由逮捕乙○○,並對乙○○實施附帶搜索,而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245.5518公克,純質淨重共202.329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而其自白也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甲○○在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的證述相符,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95至100 頁),而扣案的毒品經送鑑定,亦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且驗前淨重248.2978公克,總純質淨重達到204.403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 (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一) ( 二) ( 三) 共5 份鑑定書可以證明(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公訴人110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略以: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該修正為:被告在109 年5 月29日16時許,
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號中山高速公路335 公里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毒品置於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林口交流道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0 號房,嗣為警在該處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補充證據方法: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各路線設施里程一覽表、仁德服務區交通資訊各1 份。復說明:被告購買扣案毒品之地點為仁德服務區,里程標示為335 公里處,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運輸扣案毒品經由里程標示41公里處之林口交流道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被告車行距離已達294 公里,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否認有運輸毒品罪嫌,辯稱:我是當天在林口的汽車旅
館跟朋友取得扣案毒品,因為不想害到朋友,所以才會說是在高雄購買的,我一向都沒有在交上手的,這次是警察要求我來龍去脈要講清楚,因為量比較大,我才臨時想到剛好我從高雄買車,就掰說是在仁德服務區買的,警察也知道我隨便亂掰,所以沒有借提我去查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詢與偵訊中所做的自白並不一致,其自白有明顯瑕疵,被告也已經說明是因為警方要求被告給一個交代,才會編造在高雄購買毒品的事,顯然警方也不相信被告的說詞,所以才沒有帶被告前去高雄或仁德服務區做相關查證,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警詢偵查中稱是在高雄購毒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在證據法則來說恐怕難以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等語。
㈣被告在警詢中雖供稱:我是在109 年5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
購買本件扣案的毒品,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我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我在高雄左營上高速公路往北的第一個休息站,在休息站內的廁所交易,約花費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而被告在同日偵查中又稱:扣案的毒品我是在高雄跟不詳的人買的,共花費1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
2 頁),仔細觀察被告上開的供述,被告在警詢中一開始說是在高雄購買毒品,但是當他具體指出購買的地點時,卻是在「高雄左營上高速公路往北的第一個休息站」,也就是仁德服務區,實際是在臺南市仁德區,後來在偵查中又說是在高雄購買,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購買毒品的地點,一下子在高雄,一下子又在仁德服務區,已經不甚一致。再者,被告在警詢中說是以15萬元購買扣案毒品,在偵查中又改稱是以13萬元購買,被告在同一天對同一問題所為回答卻有如此南轅北轍的情形,已足以令人懷疑被告在警詢跟偵查中所說的話到底是真是假。
㈤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在林口被查獲的汽車旅館
裡面跟朋友取得扣案毒品的,我那時候是因為不想害到朋友,所以才會說是在高雄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證人甲○○亦在本院審理時作證證稱:被告是我表哥,10
9 年5 月29日22時許我們一起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歐悅汽車旅館310 號房被警方查獲,當天我跟被告先坐高鐵去高雄一間當鋪牽車,牽完車就互載回臺北,當天是因為要拿毒品所以才會去那間汽車旅館,是被告要拿毒品,跟誰拿我不清楚,當天到達時已經晚上,被告到旅館之後有出去一下,之後有一個朋友跟著被告一起上來2 樓房間,那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重量不知道,但蠻多的,被告有當場給那個朋友錢,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們正要離開,警察就剛好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至373頁),證人甲○○的說法與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一致,考量公訴人是在110 年7 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將本件被訴事實變更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在該日之前,被告並不知悉有變更犯罪事實的情形,而從110 年7 月25日至本院110 年8 月26日審理程序為止,被告均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證人甲○○則是從110 年7 月16日起就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 年8 月20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此有被告以及證人甲○○的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從公訴人變更起訴事實至證人甲○○到本院作證為止,被告與證人甲○○始終都在不同的矯正機關,兩人並沒有串證的可能性。公訴人當庭雖表示:方才開庭前法官尚未進入法庭時,被告有與證人甲○○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但在開庭之前的候審時間甚短,且本院值勤法警、公訴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均在被告與證人甲○○周圍,難以想像被告會有機會在那個時間、場合與證人串供,將實際購毒地點從仁德服務區變更為歐悅汽車旅館。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甲○○上開證述並沒有受到外界太多干擾,可信性很高,被告供稱他實際購毒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歐悅汽車旅館310 號房內,看起來相當可信。
㈥公訴人論告稱:從以往被告被起訴的毒品案件看起來,被告
都供稱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毒品,警方通常也都接受這樣的看法,因此,被告若是要保護他的上手,只要說對方姓名年籍不詳就可以了,不需要特別提到高雄,被告之所以會特別提到高雄,就是因為被告是在高雄,是在仁德服務區購買扣案毒品,被告就是要去仁德服務區購買毒品,才會特別去高雄買車等語。公訴人此番推論雖然不是沒有道理,但是換個角度想,因為被查獲的當天,被告確實曾前往高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並且遠從高雄把車開回林口,這在一般人生活中是比較難得的經驗,被告被警方查獲時,既然無心供出上游,而當天又剛好特別從高雄回來,則被告一時異想天開稱毒品是從高雄買回來,藉此對警方交差了事,似乎不是不能想像的事(當然被告並沒有想到這樣的說法可能會讓自己牽扯上運輸毒品罪嫌)。再者,被告主要是居住在新北市,日常活動範圍自然也以新北市為主,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被告有施用毒品的惡習,需要經常購買毒品,可以想見被告在新北市生活圈中應該有自己的熟悉購毒來源。而被查獲當天,被告是因為要購買車輛才南下高雄,被告對於高雄,或者說是南部的毒品供應情況未必熟悉,而購買毒品又是件高風險的違法行為,被告似乎沒有必要特別南下到一個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購買毒品,來增加被查獲或是被黑吃黑的風險。因此,依照一般常情,毋寧是以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說他是在新北市林口區的汽車旅館中購買毒品比較合理。
㈦況且,卷內除了被告在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說法以外,卷內並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是在仁德服務區內的廁所向不詳人士購買毒品,則無論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說詞如何可信,本院仍難光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就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犯嫌。因此,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的運輸毒品等相關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證據仍嫌不足,無法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的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純質淨重又超過20公克,所以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變更法條:
雖然起訴書所記載的法條本來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但是因為公訴人已經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毒品罪,因此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將檢察官變更後的起訴法條再變更回起訴書原記載的法條。
㈢累犯:
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最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9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科刑紀錄,在執行完畢後仍然不知悔悟,繼續再犯毒品案件,並且變本加厲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蔑視法律,視國家律法為無物,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員警在109 年
5 月29日22時15分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 號房車庫前實施臨檢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員警依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在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情,有被告
109 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證人甲○○亦證稱:當天我們準備要從旅館離開時,在房門口遇到警方臨檢,我跟被告當時都在車上,警方敲我們的車窗示意盤查,當時是被告駕車,我有被通緝,知道沒辦法跑,剛好身上有東西,被告想說沒辦法,那就直接交給警察,都交一交,被告主動跟警察說他的後車廂裡面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足見當天警方是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始盤查被告車輛,事先並未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遇警方臨檢,知道逃跑無望,就主動將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警方,被告毒品前案為數甚多,與警方交手經驗豐富,其也必然知悉警方隨後就會在車上找到其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交出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有向警方自首其持有扣案毒品之意,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被告對於未發覺得犯行自首,有節省檢警偵查資源之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聲請傳喚當時值勤之員警以及函查相關勤務紀錄(見本院卷第395 頁),但本院認為從被告的警詢筆錄中員警的問話方式看來,已經可以確定當時員警並沒有事先獲得相關情資,這部份的事證還算明確,因此認為沒有再行傳喚員警作證以及函查相關勤務紀錄的必要。
㈤量刑:
審酌被告是為了自己施用,透過一次大量購買節省花費,才會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表面上沒有使毒品擴散的立即危險,但是其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達248.2978公克,純質淨重達204.4031公克,量多質精,對於社會以及國民的潛在危害仍然非常大,必須給予相應的處罰,才能遏止這樣的行為。在犯後態度方面,被告雖然符合自首的規定,在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節省了部分的司法資源,但是在本案初繫屬於法院時,被告經過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於同年7 月1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147 頁),且被告對於毒品來源始終沒有據實以告,很難讓人認為被告有切實悔悟之心,在量刑上無法給予太多的減輕。最後,考量被告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先前開設雞排店營生,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此,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248.2978公克,取樣0.31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7.9861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各該鑑定書可以證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的包裝袋因為難以與毒品完全分開,也沒有分開的必要,應該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用畢部分既然已經不存在,就不用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