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宥誠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約聘人員,經派駐該局停車營運科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土城逾放場擔任夜班管理員,負責於櫃臺辦理出車收費、出入車管制、交接班點車,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該逾放場收取之移置費、保管費、代收罰鍰為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3時48分許,在該逾放場辦公室,因投放夜班公款而發現非其持有之午班公款卡在保險箱投入口,乃徒手竊取總計新臺幣(下同)9925元之午班公款得手。嗣因該逾放場副組長邱惠雅於翌日清點款項發覺短少,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宥誠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逾放場副組長邱惠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4 日新北交人字第1092578459號、11
0 年4 月14日新北交人字第1100685837號、110 年4 月27日新北交營字第1100782729號函暨所附資料、欣維盛拖吊場(土城區)出場明細、109 年土城逾期放置場繳費結算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
25、33、35、53、54頁、本院卷第43、87至163 頁),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交通部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聘雇之約聘人員;另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車輛有下列事項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陸㈥㈦亦有關於保管場工作人員得發還車輛、收取移置費、保管費、代收交通違規罰鍰之相關規定,且依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土城逾放場業務執掌一覽表所示,被告為夜班出入管制人員,負責於櫃臺辦理出車收費、出入車管制、交接班點車,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足見被告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四、查被告在土城逾放場執夜班時,因投放夜班公款發現卡在保險箱投入口之午班公款9925元,而徒手竊取非其持有之上述款項,核其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然此與首述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予以變更,附此敘明。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案犯行,並繳交竊得之午班公款9925元,且被告係因發現前述午班公款卡在保險箱投入口,乃伺機並徒手予以竊取,衡酌其情節輕微,所得係在5 萬元以下,造成危害非鉅,爰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復綜合上情,並衡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有失智傾向,參酌本案發生緣由,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縱論以前述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2 年6 月,仍有過苛之情及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詎不知記取教訓,擔任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土城逾放場夜班管理員,負責於櫃臺辦理出車收費、出入車管制、交接班點車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午班公款9925元;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交還全數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較輕,且被害機關代理人亦表達原諒,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之其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特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即坦承犯行,並交還竊得款項,堪認甚有悔意,又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害機關代理人亦表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意,核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