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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宗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2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宗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褚宗琳因江佩蓮積欠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江佩蓮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江佩蓮邀約褚宗琳一同佯裝江佩蓮遭擄之假象,以此方式恐嚇江佩蓮之父母江清秋、羅翠香交付財物。謀議既定,先由褚宗琳配合江佩蓮拍攝其遭手銬拘禁之照片,再由江佩蓮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小小」,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訊息及上開江佩蓮遭手銬拘禁之照片2 張予其父江清秋,江清秋即將此情告知羅翠香。江佩蓮再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2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內容之訊息予羅翠香,以將加害江佩蓮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江清秋、羅翠香,藉以向其等索取金錢,致江清秋、羅翠香心生畏懼。羅翠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江佩蓮、褚宗琳復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6 時33分許,由江佩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羅翠香,向羅翠香恫稱對方要求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等語,褚宗琳則在旁出聲恫嚇,致羅翠香心生畏懼,雙方因而約定在桃園市○○區○○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交付贖金,褚宗琳復於同日晚間8 時許,電聯羅翠香更改地點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家樂福門口。羅翠香乃將上情告知其子羅烜華,其等並配合警方前往內壢家樂福,由羅烜華下車準備交付贖金。褚宗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佩蓮至內壢家樂福,再由江佩蓮將其事先書寫之本票、款項借用證各2 紙及償還契約1 紙交付褚宗琳不知情之友人胡偉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胡偉忠將該等字據交付羅翠香,並向羅翠香拿取款項。嗣因褚宗琳察覺有異,江佩蓮、褚宗琳未取得贖金即離去,胡偉忠亦先行離開而未得逞,並由江佩蓮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 傳送如附表編號5 、6 (起訴書誤載為6 、7 ,應予更正)所示內容之訊息予羅烜華(起訴書誤載為羅翠香,應予更正)。

二、褚宗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1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於109 年11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查獲江佩蓮、褚宗琳,經褚宗琳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褚宗琳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194 頁、第195 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275 頁、第281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佩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羅翠香、證人胡偉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胞弟羅烜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18 頁至第123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51 頁、第253 頁、第261 頁至第265 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210 頁、第213頁、第214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被告提供其與同案被告江佩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9 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手機截圖8 張可查(詳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37 頁至第14

3 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第219 頁、第223 頁、第225頁、第229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並扣有手銬1 副、本票、款項借用證各2 紙及償還契約1 紙可參。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第52頁、第194 頁、本院卷第124 頁、第275 頁、第281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子彈照片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可查(詳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87 頁、第188 頁),復扣有非制式手槍1 支、彈匣1 個、子彈13顆可參。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98020751號鑑定書可參(詳偵卷第277 頁至第282頁)。另未試射子彈9 顆,經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03984號函可查(詳本院卷第192-1 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自109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11月

2 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未遂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㈣接續犯、繼續犯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非制式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均只論為一罪。

㈤共同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佩蓮如事實欄一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7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107 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亦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㈨減輕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其察覺有異,逕自離去現場,致未及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猶於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1 支、子彈13顆,且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數量非少,又其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並置放在車輛中,因而為警查獲,雖無證據證明其持本案槍彈以實行不法犯罪,然其攜帶本案槍彈之動機亦有可議,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況槍、彈既為我國法律嚴禁持有之物,一般人自不得任意持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徒得不勞而獲之財,與同案被告江佩蓮共同恫嚇江佩蓮之父母江清秋、羅翠香,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其有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本應嚴懲。惟斟酌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並非主要籌謀實行者,參與程度較低,且未因此獲取財物,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本案槍彈實行不法犯罪,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小火鍋生意,於110 年6 月間中風,現無工作,由其父親扶養,已婚,有1 個小孩1 歲,目前無力扶養他們等語(詳本院卷第282 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 支,持有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手銬2 副,其中1 副(即非偵卷第187 頁下方照片所

示與本案槍彈同放之另一副手銬),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2

4 頁、第28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

,業如上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雖經鑑定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 1 │109 年10月│江先生:這是你女兒吧!今天被我們抓到了!他跟我們││ │30日晚間11│的事不知你清楚嗎?他先是吞了我們公司的錢!又找人││ │時37分許 │打我們公司的阿明!這樣有點交代不過去吧!現在人被││ │ │我們找到!問她何人能幫他處理!她說只有他爸爸了!││ │ │先不說其他我只想問你願意幫他處理嗎?順便傳些相片││ │ │給你!希望能盡快回復!當然你也可以不幫他!那我們││ │ │玩夠了就把他丟到警局!也算是為民除害了! │├──┼─────┼────────────────────────┤│ 2 │109 年10月│報警?請啊!跟妳來這套?妳什麼東西啊?妳要幫他還││ │31日上午9 │錢嗎?講那些屁話幹嘛?備案?快去吧!看是抓我還是││ │時29分許 │抓她! │├──┼─────┼────────────────────────┤│ 3 │109 年10月│妳不是要報警?我們再等你報警!至於妳小孩能撐多久││ │31日上午11│我不知道!欠我們多少錢?這妳會不知道嗎?先是當車││ │時43分許 │手時吞了我們公司的款項17萬再叫人打阿明的事!妳女││ │ │兒答應拿4 出來和解!另外尋人的十萬也要你們付!一││ │ │共67萬是不是如此你可以去問!這一切是妳女兒自己惹││ │ │出來的!我們也不想如此!不管這些錢當初他們是怎麼││ │ │分的!或是像他講的被趴走了!怎樣都好我們就是對他││ │ │一個!畢竟錢是她手拿去的! │├──┼─────┼────────────────────────┤│ 4 │同上 │該解釋的我也解釋了!並不是怕你們!而是尊重你們!││ │ │你們到底有沒有要處理給我一句話!至於是不是有那麼││ │ │多!他吞了我們公司的錢是事實!我相信不是她一人做││ │ │的!但我們今天就是抓到他人了!很抱歉她就是要跟我││ │ │們處理!至於事後我們可以再談!但今天有沒有要處理││ │ │?你們給我一句話!有沒有都沒關係!我要跟公司交代││ │ │! │├──┼─────┼────────────────────────┤│ 5 │109 年11月│謝謝你了,老板娘 ││ │2 日晚間8 │我們離開了。已經釋很誠懇的釋出最大的誠意了!要的││ │時22分許 │也只是要回欠我們的錢!妳既然不想處理那就算了!不││ │ │要這樣裝傻! │├──┼─────┼────────────────────────┤│ 6 │109 年11月│沒有。是我方考慮不周,低估了你們 ││ │2 日晚間9 │這位阿哥怎稱呼。我沒空奉陪了 ││ │時10分許 │也不會更沒再那麼佛心了。放生 ││ │ │《我保證》等下你姐姐自己會親自帶著所有借據欠條安││ │ │全的回家了。我不要了也不用了。你們只要在家裡幫姐││ │ │等開門就好。當然我也不用那麼麻煩再那麼佛心,再去││ │ │擔心,再有顧慮 ││ │ │還會有其它的後顧 ││ │ │***忘記提醒,過了今晚,明兒起會忙到,時間不是││ │ │自己的。到時候若要找我的話,可能就真的照規矩走 ││ │ │乖乖的也抽號碼牌 慢慢等 │└──┴─────┴────────────────────────┘

裁判日期:2021-11-30